申 请 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申请人认为其在超市购买的由河南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两种口味的“石人山调料”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文表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能量问题,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书。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平湛市监〔2024〕第11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以“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其在超市购买的“石人山调料”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通过邮件进行举报,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湛河区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的告知仅是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进行程序上答复,并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由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管辖。本案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系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其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