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逯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示范区分局对其投诉未告知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申请人认为其在平顶山市某某店购买的“袋装白玉菇”食品超过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示范区分局办公室邮寄(邮政编号为XA51928301511)的投诉举报书,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申请人遂以“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向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如认为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进行告知答复,应以该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