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以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1410492002024031003936436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申请人认为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干果店”购买的“开心果”,产品包装无标签标识,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等,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平顶山高新区某某干果店进行举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网页截图,该举报处理单位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2024年3月19日,“开发分局遵化店工商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说明了理由。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认为其在网络平台购买的开心果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要求对商家进行查处,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的告知仅是履行相应告知义务,进行程序上答复,并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另外,需要向申请人说明的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网页截图,该举报处理单位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单位是“开发分局遵化店工商所”,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撤销的不予立案行为是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申请人以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