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鲁山县某镇某村某居民组
被申请人:鲁山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05年1月31日为张某颁发的鲁林证字(2005)第11号《林权证》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现已不在承担林权证的核发职责,林权证的核发职责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鲁山县人民政府不再行使林权证的核发职权,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明确被申请人应当是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如对该《林权证》的登记发证行为不服,可以鲁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被申请人,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