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郭某某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平公(交)刑罚决字〔2021〕41040028009766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14时30分,驾驶豫D****9轻型栏板货车,途经常付238省道汝州市洗耳办事处王庄村路段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醉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醉驾”后,申请人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事由如下: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2、申请人准驾车型B2,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4、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而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故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5、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6、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平公(交)刑罚决字〔2021〕41040028009766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豫D****9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汝州市S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洗耳办事处王庄村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申请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22mg/100m1,遂将其带至汝州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12月7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46mg/100m1。申请人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结案报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违法嫌疑人郭某某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证人陶某某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事故赔偿协议、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刑初6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营运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766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20年12月4日14时30分,申请人酒后驾驶豫D****9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汝州市S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洗耳办事处王庄村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申请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遂将其带至汝州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5日,民警将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20〕991143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46mg/100ml”的鉴定意见向申请人予以告知,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申请人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捺了指印)。民警经对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营运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在对申请人拟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十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其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对其违法事实明确表示听清楚了,不要求听证(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2021年1月15日,民警将该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法律救济途径等权利都得到了充分保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766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766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14时25分许,郭某某酒后驾驶豫D1719号轻型栏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洗耳办事处王庄村路段时,与道路南侧停放的豫D****C小型白色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车前站立的尚某某及张某某受伤。群众报警后,出警民警发现郭某某存在酒后驾车情形。经司法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46mg/100m1.2020年12月14日郭某某赔偿尚某某及张某某人身及车辆损失共计24000元。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明知其饮酒后,仍在道路上实施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使得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却依然实施该行为,为了惩治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被申请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形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依法对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营运机动车违法行为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766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依法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四、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受理其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六十日内提出,2021年1月15日,民警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该处罚决定书也未被中国邮政退回,应视为申请人已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提出行政复议,应视为其已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现在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远超出处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1〕41040028009766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严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申请人酒后驾驶牌号为豫D****9的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洗耳河办事处王庄村路段时与道路南侧停放的小型白色轿车,致车辆受损,相关人员受伤。经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作出(2020)豫0482刑初6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交)刑罚决字〔2021〕41040028009766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1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申请人现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版)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刑罚决字〔2021〕41040028009766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期限,并于2021年1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