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驳〔2023〕3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4-10 浏览次数: 浏览

    袁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分局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某村袁3宅基地更正意见的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10月起平顶山市卫东区户籍的袁1和袁2(申请人的大姑和二叔聋哑人)以开发有利可图谋财之心找关系转移袁2户籍回遵化店镇某某村叶庄,袁1隐瞒在世高龄90岁的王某(申请人的奶奶)私自伪造替代王某书写授权委托书和对申请人已经在2016年确权宅基地申请异议材料提供给遵化店镇政府和平顶山市自然资源管理局,在2018年经过某某村村委调解无果,而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遵化店镇政府和某某村村委给袁1和袁2出具对申请人宅基地的更正意见,提供给平顶山市自然资源管理规划局,然后遵化店镇政府和某某村委会出具了准建证,袁1和袁2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1号多次在申请人宅基地上施工,被申请人阻拦,经派出所多次出警协调让走民事官司,从18年至(奶奶王某2020年7月4号去世前袁1长期隐藏王某不让申请人一家见面探亲,王某去世100天第一时间袁1怕准建证在2020年11月过期,叫10多人横行霸道控制强制申请人和申请人的父母来申请人宅基地施工)袁12021年3月和4月拿着遵化店镇出具的更正意见对申请人民事起诉,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以申请人行政诉讼前置和申请人的宅基地归属权存在异议未登记发证为由驳回袁1和袁2的诉讼,直至2023年12月27号又一次收到袁1和袁2民事诉讼,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又一次立案理由: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诉讼内容提到:2022年1月14日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高新分局平自然资高函[2022]01函已依法将案涉宅基地(宗地编码为JC00045号)权利人由被告四(申请人)更正为原告袁2,原告是案涉宅基地(宗地编码为JC00045号)权利人。根据21年3-4月民事法院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双方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依法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最后说明:申请人主要事实与理由就是从2022年1月14日直至2023年12月27日申请人被袁1和袁2又一次初级民事诉讼才得知没在2022年1月14日前后30日内得到遵化店镇政府和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高新园分局的口头和书面通知,申请人长达近1年不知情和同意情况下,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高新局私自传达给遵化店镇关于对申请人宅基地的函文,所以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依法撤销2022年1月平顶山自然资源和规划高新局的关于某某村袁3宅基地更正意见的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袁3宅基地更正函属过程性行为,并非正式的登记确权行为,不属于可以行政复议的范围。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袁3宅基地更正函是案涉宅基地正式登记前的过程性行为,其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确权登记决定所吸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袁3宅基地更正函属过程性行为,不属于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袁3宅基地更正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袁3与妻子王某在遵化店镇某某村有一处宅基地,其二人共育有两儿三女,分别为袁4、袁2、袁1、袁5和袁6,被被申请人袁某某为袁4之子。2018年11月,王某与袁某某、袁4之间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经王某申请,遵化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通知袁某某和袁4进行调解,但袁某某和袁4不接受调解。2018年12月3日,遵化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向遵化店镇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某某村袁3宅基地的更正意见》(以下简称袁3宅基地更正意见),明确袁3、王某夫妇在某某村一组有宅基地一处,1988年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上级部门确定给袁3所有(袁3己去世,妻子王某健在)。2016年宅地基确权时,袁4在没有告知袁2和王某的情况下,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以袁某某的名义进行确权登记(实为确权调查,下同)。村两委经多次进行调解,并于2018年11月6日组织村两委同双方当事人进行集中调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表述,村委会认为该处宅基地2016年宅基地确权之前归袁3夫妻和袁2无争议,袁4在王某、袁2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处宅基使用权以袁某某名义登记,引发矛盾,造成错误。经村两委多次调解和镇司法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司法调解确定,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由袁某某更正为王某或袁22019年5月28日,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对袁3宅基地更正意见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后转递给被申请人。2019年11月6日,袁2提出了《遵化店镇房屋建造改造申请》,某某村民委员会和遵化店镇村镇建设中心同意了袁2的申请。我分局接到袁3宅基地更正意见后,高度重视,联系了相关方当事人前来分局了解情况,查阅了土地卷宗档案,并针对涉案土地开展了专项调查核实工作,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根据1988年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显示,袁4一家五口人分有22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袁3一家六口人分有244平方米宅基地一处,说明划分该批宅基地时,袁4已经成家并另立新户,袁4及其家人已经享受了“一户一宅”政策,其五口人已经分得了一处宅基地,而袁3一家除长子袁4外共六口人,分得了案涉的宅基地一处,故可以认定涉案宅基地与袁4和袁某某无关。另查明,1994年,袁3去世。2020年7月,王某去世,且王某生前留有遗嘱,遗嘱显示王某自愿由袁2继承案涉宅基地属于其自己的部分。其后,经被申请人通知袁1、袁5和袁6到场了解情况,其三人均同意放弃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归袁2享有。同时,袁某某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在本案中,袁4、袁某某与袁2、王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经历了人民调解和村两委调解,均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之后,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经过了村委、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并最终形成了袁3宅基地更正意见,符合个人之间土地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解决程序。被申请人在接到遵化店镇人民政府的袁3宅基地更正意见后,经复查核实,与遵化店镇人民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依法履行土地管理部门职责,于2022年1月14日同意了遵化店镇人民政府的袁3宅基地更正意见,并向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回复了袁3宅基地更正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及你镇的更正意见,并结合王某生前遗嘱及已经死亡的事实,现将《高新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确认结果表》中宗地编码为JC00045号宅基地的宗地权利人由袁某某更正为袁2,并请你镇通知某某村民委员会”。只是,因涉案宅基地上无房屋,故被申请人无法正式对袁2登记发证,而只是将《高新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确认结果表》中宗地编码为JC00045号宅基地的宗地权利人由袁某某更正为袁2。三、建议申请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纠纷。根据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故现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权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议申请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这样更有利于解决其纠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袁3宅基地更正函属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且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那么被申请人作出的袁3宅基地更正函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王某(申请人奶奶)与申请人、袁4之间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经王某申请,遵化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通知申请人、袁4进行调解,但申请人和袁4不接受调解。2018年12月3日,遵化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向遵化店镇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某某村袁3宅基地的更正意见》(以下简称袁3宅基地更正意见),该更正意见载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表述,村委会认为该处宅基地2016年宅基地确权之前归袁3夫妻和袁2所有无争议,袁4在王某、袁2及其家人不矢情的情况下,将该处宅基使用权以袁某某名义登记,引发矛盾,造成错误。经村两委多次调解和镇司法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司法调解确定,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由袁某某更正为王某或袁2”。2019年5月28日,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对袁3宅基地更正意见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后转递给被申请人。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同意了遵化店镇人民政府的袁3宅基地更正意见,并向遵化店镇人民政府回复了《关于某某村袁3宅基地更正意见的函》,该函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及你镇的更正意见,并结合王某生前遗嘱及已经死亡的事实,现将《高新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确认结果表》中宗地编码为JC00045号宅基地的宗地权利人由袁某某更正为袁2,并请你镇通知某某村民委员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为准;对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应当是县、乡(镇)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的关于某某村袁3宅基地更正意见的函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分局2022114日对遵化店镇人民政府确认的《关于某某村袁3宅基地的更正意见》的回复,属过程性行为,并非正式的登记确权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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