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36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4-15 浏览次数: 浏览

   人:马某某

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人:安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0日作出的平公卫(东)行罚决字2023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4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9月5日,由车库开车外出办事,和申请人有经济纠纷的另一当事人安某某阻挡本人开车外出,己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而且在安某某己违法的情况下只是把安某某推开,实属正当阻止安某某违法行为,致此申请人并无不当行为,申请人并且第一时间报警,由公安处置她的违法行为。经申请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并让双方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调解后即让双方离开,并无处罚,说是如处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对安某某警告处罚,申请人当即认为处罚不公表示反对,后2023年12月10日前,即再无处罚及处理。被申请人执法无据,在执法中,所依条规前后不一,处理过程轻率,处罚决定书认定是申请人违反治安条例第四十三条,在送拘留所时的有关材料是申请人是违反治安条例第二十六条,前后矛盾,认定与事实不符。四、事发时间为2022年9月5日,2023年12月10日处罚己超过时效。综上:根据证人及当事人的证词证言及视听资料,申请人请求撤销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的处罚决定书平(东)行罚决字2023534号并要求对当事双方公平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马某某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马某某,男,1963126日出生,202295日案发时,申请人马某某行为正常,精神无异常,能够独立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申请人称另一当事人安某某的拦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该规定的原文是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公安机关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安某某不是非法拦截,造成该事件不是无缘无故的,是安某某向马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后发生的行为,该行为是不对的,但没有上升到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高度。据公安机关调查:202295日8时30分左右,与马某某同住一栋楼(马某某现住处:平顶山市卫东区诚朴路水漾1号楼)的安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水漾明郡大门口向马某某索要以前其借给马某某的一万元钱,马某某不予理睬,后安某某趴在马某某开的车的车头位置(在此之前二人还未发生任何撕扯),马某某在明知可能对安某某造成伤害的情况下继续开车,车头顶着安某某朝前开,后马某某下车将安某某推倒。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二、申请人称:报警后,民警称如处罚对申请人罚款贰佰元,对安某某警告处罚,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并要求双方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双方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且申请人也已明知上述情况,事发后被申请人多次组织双方到东安路派出所调解,不存在后续再无处罚及处理情况。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无据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条款适用前后一致,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前后矛盾、认定与事实不符问题。、申请人称处罚已超过时效,案发时间为2022年9月5日,案发后东安路派出所当天就对该案件进行了受理,后本着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先后对双方进行了四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后申请人按照双方诉求依法对案件进行裁决。不存在处罚超过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卫东分局针对申请人马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平公卫(东)行罚决字2023534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市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95日8时30分一位匿名男性报警,报称:有人拦车不让走。出警民警经调查发现,第三人因与申请人存在经济纠纷,趴在申请人的车前引擎盖上,不让申请人开车走,申请人开车向前移动,后下车用手将第三人推到在地上。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并申请人及第三人分别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批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出具《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向被侵害人安某某进行了说明告知。20231210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平公卫(东)行罚决字2023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马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视频、申请人及第三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事实予以印证。本案系由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引起,本应由双方妥善解决。在第三人阻止申请人开车离去时,申请人明知其继续开车行驶可能对第三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仍然开车前行,并且下车将第三人推倒在地,具有伤害第三人的主观故意,并且实施了伤害第三人身体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作出的平公卫(东)行罚决字2023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东)行罚决字2023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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