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27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3-25 浏览次数: 浏览

   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127日作出平城综执罚决字〔202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是损坏户外公共供热设施及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掘土的行为主体,本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42条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或者实施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申请人只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申请人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6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向平顶山市城市管理总局申请了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并将相关施工图纸与方案交由实际施工人河南某某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由于实际施工人河南某某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及已经批准的位置、面积进行施工,导致户外公共供热设施受到破坏。因此实际施工人河南某某工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才是损坏户外公共供热设施的行为主体,申请人不应作为被处罚对象,本行政处罚对象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建设单位没有依法向主管部门批准是导致案涉户外公共供热设施受到破坏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当因此对损害行为主体减轻处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此本案在施工之前,建设单位即业主应当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工期等资料报请平顶山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然后将规划局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报请平顶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获得上述批准后才能按照规定的路由、方位、施工方案、工期等进行施工。但是,本案建设单位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报审批,这也是实际施工人未能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应当依法减轻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三、供热生产和经营企业没有依法设置相应的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对损害结果有一定责任,应当依法减轻损害行为人的处罚根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34条规定:“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没有依法设置相应的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由于本案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没有依法设置相应的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导致损坏行为人对户外公共供热设施造成破坏,由此行为人造成本案的户外供热设施损害有客观原因,即损坏者的过失是建立在供热企业自身过错的基础之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应当依法给予本案损害行为人较轻的罚款,本案的49000元罚款明显过重,应当结合户外公共供热单位未设定明显标志、建设单位没有依法申报等情节,依法减轻对行为人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行政处罚对象,主体正确。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7日检查发现,位于平顶山市未来路与祥云路交叉口高温水网供热主管道被损坏。现场检查时,该路口正在进行道路通讯路由管线项目的顶管作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取证照片均证实该项目由申请人负责施工。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企业信息、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也同样证明了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申请人11月22日,被申请人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承认该项目是由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并承认11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内容属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损坏公共供热设施行为的主体正确。二、被申请人认为建设单位是否向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不是减轻处罚的情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3条并未规定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上报审批相关手续;同时,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承认未来路与祥云路交叉口道路通讯路由管线项目是由申请人办理道路挖掘手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单位。申请人不能以该条款约定作为减轻处罚情节。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金额适当。1.申请人称供热生产和经营企业没有依法设置相应的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与事实不符。案涉热力管网自姚孟电厂沿未来路穿越平安大道至祥云路沿线,供热经营企业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沿途设置有“热力管网”字样的界限标志。2.申请人称供热生产和经营企业没有依法设置相应的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施工,申请人的施工违法行为与其他人无关。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询问申请人施工时是否与热力公司确定管道位置,是否有相关确认资料。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施工时与热力公司进行管道位置确认。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也未将供热生产和经营企业没有依法设置相应的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3.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的(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户外公共供热设施损坏不能使用或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基准: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申请人损坏公共供热设施,造成示范区供暖区域供热管网停运5天,260万平方米住户无法取暖,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范围广,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城综执罚决字2023006号),所认定的主体准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请求依法维持城综执罚决字〔202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7日,位于平顶山市未来路与祥云路交叉口高温水网供热主管道被损坏,造成示范区供暖区域供热管网停运。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了检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路口正在进行道路通讯路由管线项目的顶管作业,该项目施工单位为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城综执责(限)改通字2023133),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城综执调询通字2023127),要求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接受调查询问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盛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中,盛承认平顶山市未来路与祥云路交叉口的道路通讯路由管线项目由其单位施工,并在施工时将公共供热主管网损坏。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城综执先告字〔20230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城综执罚决字〔202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肆万玖仟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或者实施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施工期间损毁公共供热设施的违法事实存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裁量因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城综执罚决字〔202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325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