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24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3-19 浏览次数: 浏览

   人:鲁山县某某乡某某头村

被申请人:鲁山县人民政府

    鲁山县某某某某保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1121日作出鲁政202337号《关于对某某乡某某头村与某某保村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充分听取和调查申请人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依据2022年4月15日开始启用的全国第三次土地调查结果,将涉案土地归属某某保村没有法律依据。三调结果是县自然资源局连同某某保村做的假三调。把过去一调二调都显示属于某某头村的一百多亩滩涂地利用假三调归属给第三人某某保村。另外,某某头村从1997年就开始要求某某保村归还强行被侵占的滩涂地。村里、乡里、县里都去过,从未放弃双方土地权属争议的收回及上访。不存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应视为现使用者。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202337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某某乡某某头村与某某堡村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书》。

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补充说明:一、鲁山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依据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调取的案涉地籍档案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马某某同时是油中组组长、油东组组长、油西组长;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某某和张某某同时是南坡根组组长。但客观情况是:某某保村的地籍调查档案中所有申请人村民签字均是伪造,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出现不同的人担任同一组的组长就足以证实,且申请人提供马某某、张某某、张1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是申请人的组员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也从未签过任何字,申请人将依法申请做笔迹鉴定。另外,申请人时任的主任是岳某某,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鲁山县国土局送达的指界通知书,对该次土地确权登记完全不知情。
根据《河南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实地调查时要发放指界通知书,通知相关土地所有者到现场指界。在实地调查时,要会同指界人共同到现场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线,双方指界人应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双方的指界人必须是村集体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鲁山县国土局在对第三人的宗地指界时并未向邻宗地即申请人发放指界通知书,也未组织申请人到现场指界,更未让邻宗地的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而且案涉土地一直存在争议,全国第一次集体土地确权时已确认案涉土地属于申请人所有,根据常识常理申请人在知道第三次集体土地调查时不可能在指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属于第三人所有。因此,第三次集体土地确权结果程序严重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鲁山县自然资源局明示不以全国第三次集体土地调查结果而是应当使用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结果为依据裁决案涉土地争议2023年6月7日,土地调查结果的职权机关认定“针对某某头村与某某保村边界纠纷,我局成立专班、相关业务股室综合研判,决定使用二调数据,对边界确定、公开”。但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某某某某头村与某某堡村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却引用全国土地第三次调查结果进行判定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决定书中第三次土地调查结果申请人根本没有参与现场的勘测定界,更未在属界协议上签字,所谓的全国第三次土地调查结果无效。三、1951年土改以及“四固定”均将案涉土地确定为申请人所有,第三人提供的所谓土地房产证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前明确表示“案涉土地1962年经过了四固定,属于申请人所有。”但被申请人作为土地裁决的法定机关根本未进行调查,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调查职责,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单方主观判定权属归于某某保村集体所有,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申请人提供的张1、张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显示两人的地大河东,案涉土地属于申请人所有,1956年发大水大河改变了,1962年四固定时也确定归申请人所有。1980年全国第一次土地调查时确定案涉争议土地归仍申请人所有。第三人提供的所谓房产证显示的“西河”不是案涉争议土地,是河滩的土地,只有河东河西才是争议的土地。四、案涉争议土地从第三人某某堡村非法侵占时申请人就一直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并要求第三人返还第三人某某保村强行侵占申请人土地,申请人的群众屡次向政府部门反映均无果。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2018年申请人群众反映与某某保村边界纠纷权属问题。印证了案涉土地存在权属纠纷,申请人不间断的要求某某保村归还侵占土地的事实。鲁山县政府以及第三人所引用的《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是基于案涉土地没有争议,但本案申请人一直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并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属于申请人所有。综上,鲁山县政府的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202337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某某乡某某头村与某某堡村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位于鲁山县某某乡境内,宗地面积119.112亩。早在1951年土地改革时,部分涉案土地所有权确定归本案第三人所辖东坡组8家成员耕种,至1997年前后,第三人的村民开始种植杨树,2014年把杨树砍伐后,第三人将案涉土地发包给王某某管理使用,申请人认为根据全国第一次、第二次土地调查结果,案涉土地所有权属应属于申请人,多次向属地政府和信访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争议,但提供不出2020年以前反映问题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将案涉土地发包给王某某之前,一直由第三人集体组织成员管理、使用、收益,有土改时县政府为第三人所辖东坡组成员王2、王3、王4、王5、王6、王7、王8等人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申请人认可第三人长期种植杨树的事实。虽然全国第一次、第二次土地调查结果显示争议的大部分地块在申请人的村界范围之内,但2022年4月15日开始启用的全国第三次土地调查结果显示案涉土地归属于第三人,结合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收益的客观事实,案涉土地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第三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将双方争议之土地确权归第三人是完全正确的。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对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简称三调)结果的认识存在偏见,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是为了全面查清当前全国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健全土地调查、监测和统计制度,强化土地资源信息社会化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需要,调查结果具有客观性、权威性,调查结果对全面查清土地权属状况,巩固并完善现有各类不动产确权登记成果,有效保护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以此,申请人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202337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某某乡某某头村与某某堡村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称: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202337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公正、适当。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第(九)项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项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按该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木案中,第三人提交的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于1951年1月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足以证明第三人所辖东坡组村民王2、王3、王4、王5、王6、王7、王8等人,在土改时对其占有的土地房产拥有所有权,而该地块就在案涉土地的范围内,至今仍由第三人所辖村民占有使用。而且,某某头村也认可第三人长期在案涉土地上种植杨树。这就充分说明,案涉土地应由第三人所有。二、《土地调查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2022年4月15日开始的全国第三次土地调查结果,自然是最新的调查结果,也是政府对土地确权的重要依据。该调查结果显示案涉土地归属第三人,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认定。申请人称该调查结果为“假三调”没有任何依据。三、2014年,第三人将案涉土地发包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在处理案涉土地上的林木时,以及后续使用案涉土地过程中,申请人并没有任何异议。如果申请人1997年开始就对案涉土地有争议,那么不可能在2014年对案涉土地带来的经济效益没有争议。因此,申请人诉称从1997年就要求第三人归还强行被侵占的土地,并从未放弃诉求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四、《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第(十一)项规定,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中,第三人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已远远超过20年,其间申请人并没有对案涉土地提出诉求,即使提出诉求也没有得到鲁山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并且全国第三次土地调查结果也最终确认案涉土地归属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所有是无可辩驳的。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202337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某某乡某某头村与某某堡村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书》,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鲁山县某某乡境内,面积119.112亩。鲁山县某某乡某某头村南坡根组村民李军曾就鲁山县某某某某堡村边界纠纷问题向鲁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信访。某某乡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编号:412021071550246)中第一项处理意见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2021年12月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鲁政信复查202130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告知其反映的问题属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超出某某乡人民政府职权范围。20221月,申请人向鲁山县自然资源局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2022年2月10日,鲁山县自然资源局受理该申请。其后,鲁山县自然资源局对双方争议进行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了相关证据。2023年9月20日,鲁山县自然资源局就双方争议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双方意见并制作听证笔录。2022年9月25日,鲁山县自然资源局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有土地争议现场勘查笔录,经实测面积为119.11亩,现场种植有杨树,树下种植有香菇。同日,鲁山县自然资源局对双方组织调解,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鲁政202337号《关于对某某乡某某头村与某某保村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给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996年3月20日,鲁山县林业局代表鲁山县人民政府与鲁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鲁山县某某某某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森林资源发展和保护项目执行协议书》,约定在鲁山县某某某某堡村营造建立速生、丰产集约经营人工林和科研基地。2014年4月1日,鲁山县某某某某堡村窑场组、高北组、前街组、后街组分别与王某某及某某堡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某某在四个村民组河滩土地上植树造林。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因争议双方都不能提供“四固定”时期关于争议土地权属的证据材料,鲁山县自然资源局对争议双方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组织了听证,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鲁山县自然资源局调查的情况,争议土地在1997年时第三人按照与某某乡政府、鲁山县林业局签订的《森林资源发展和保护项目执行协议书》,在争议土地上开始植树造林,实际上进行了管理、使用、收益。对于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的情况,申请人虽认为是第三人强行侵占其土地,但也可以证明第三人存在使用该争议土地的事实。因此,现有的调查材料可以看出,第三人确实存在长期使用争议土地植树造林的事实。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根据争议土地的具体使用情况作出本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出鲁政202337号《关于对某某乡某某头村与某某保村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319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