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22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3-08 浏览次数: 浏览

申请杨某某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人:陈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平公卫(东)行罚决字〔2023〕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3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丽韵丰隆大酒店二楼传菜间工作时,听见陈某某和其他同事说申请人的闲话,申请人前去和他理论,还没有等到申请人开口,陈某某就用手指着申请人破口大骂,骂的很难听,并用脚凶猛的朝申请人的大腿和腰部踢去,把申请人踢倒在地。当时,申请人被摔的站不起来,几个同事用力才把申请人从地上拉起来。陈某某把申请人打伤后就离开了现场。申请人被打期间丢了手机,无法用手机报警,到对面的单间寻找手机,不知道陈某某在单间里面,当申请人向单间里面进时,陈某某用门用力挤压申请人,致申请人无法呼吸,疼痛难忍,并用脚猛跺申请人,申请人被打的不省人事后陈某某逃离了作案现场。申请人被120拉到解放军989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8天,至今,申请人腰部仍然疼痛,胳膊无法自主活动,给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陈某某殴打他人,行为恶劣,手段残忍,情节严重,被申请人应当对陈某某从严打击,从重处罚,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对陈某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明显偏轻,应当从重处罚。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东安路派出所接警后,办案民警不能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申请人多次要求开具委托书去做伤情鉴定,办案民警迟迟不给申请人开具委托书,导致申请人无法及时做伤情鉴定,一直拖到2023年11月24日上午,办案民警才带申请人到解放军989医院做伤情鉴定。法医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检查,由于时间已经过去两个多月,申请人身上的多处淤青损伤已经消炎恢复,导致法医无法作出正确的伤情鉴定。办案民警不履行法定职责,怠于工作,对申请人态度蛮横,拖延伤情鉴定,导致法医无法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结果。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平公卫(东)行罚决字〔2023〕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行为人陈某某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行为人陈某某行为正常,精神无异常,能够独立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经查,2023年9月23日14时50分许,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在丽韵丰隆酒店二楼西头传菜间内批评杨某某工作偷懒时被杨某某听到,双方进而发生口角,期间杨某某推搡陈某某胸口在先,随后陈某某左脚朝杨某某身上踹了一脚。陈某某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2023年11月20日,违法行为人陈某某被卫东分局东安路派出所依法传唤至平顶山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并依法行政拘留。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规定,殴打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3)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参考《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的规定,认定违法行为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双方当事人系同事关系,发生口角后杨某某推搡陈某某在先,双方均存在过错,符合情节较轻的裁量标准,对违法行为人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该案件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办案民警如实受案、接警后及时陪同当事人杨某某到医院进行检查,及时调查取证,告知杨某某依据现场调查取证情况对其被踢踹位置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杨某某要求对其肩膀位置开具法医鉴定,与该案件被殴打伤情位置不一致,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开具法医鉴定委托。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达成和解,案件依法作出裁决。该案件裁决后对其肩膀位置开具的法医鉴定委托与案件无关,不作为证据使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向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家属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向另一方当事人杨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履行各阶段告知程序,确保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在平顶山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违法行为人陈某某询问期间,我民警充分保证了陈某某的饮食休息,询问过程依法依规,无诱供、刑讯逼供情况。2023年11月20日将陈某某送往平顶山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卫东分局针对申请人杨某某不服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作出的平公卫(东)行罚决字〔2023〕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东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安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丽韵丰隆酒店闹事,民警到达现场后得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同日,东安路派出所决定对平顶山市卫东区丽韵丰隆酒店打架案进行受理,并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称,2023年9月23日下午2时30分左右,申请人工作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时,申请人被第三人踹了左侧腰部一脚,申请人上前准备打第三人,同事将第三人推到旁边包间,第三人推着房间门不让申请人进,这时申请人被门挤到了右侧肩膀与右侧大腿与腰部中间位置,后申请人被同事给拉开了,第三人趁机走了,接着申请人报警。第三人称,2023年9月23日下午2时30分许,第三人向酒店经理张某某反应申请人的工作态度问题,申请人听到后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期间申请人往第三人左右肩膀上拍了两三下,第三人就用左脚往申请人的右腿外侧踢了一脚,随后两人被拉开,申请人报警。11月7日,被申请人对现场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进行询问。11月20日,东安路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并通知了第三人的亲属。同日,东安路派出所调取了丽韵丰隆大酒店监控视频,并将拟处罚事项及第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对第三人进行了告知。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平公卫(东)行罚决字〔2023〕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殴打他人的规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规定,殴打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系同事关系,双方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未能控制情绪,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申请人对第三人有推搡的动作,第三人用脚踹了申请人,该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予以证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申请人所称第三人对其有用门用力挤压的行为,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东)行罚决字〔2023〕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卫(东)行罚决字〔2023〕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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