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21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3-07 浏览次数: 浏览

   人:蔡某某

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以挂号信XA277********44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给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平顶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香”不符规定。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后复议。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当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60个工作人员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结结果,予以结案并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本案产品(投诉举报)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处理该案件。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12315指挥中心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指挥中心工作人员于当日16点10分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和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移送至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同时于16时32分将其投诉和举报事项移送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12315流转信息时间轴显示,202311月17日16时12分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已经对申请人进行了初查反馈。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对申请人尽到了告知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没有法定依据。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3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277******44)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称申请人2023年03月21日在超市购购买到平顶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香,产品名称“芝麻香”不能真实准确的反应出其真实属性名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项,第4.1.2.2项,第4.1.2.2.1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1、确认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投诉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举报投诉召回违法产品并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23年114日,被申请人签收“举报投诉信”2023年111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和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移送至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与同日将其投诉和举报事项移送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其举报投诉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申请人被申请人已通过电话告知其投诉举报转送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统一接受并分送处理的权限。《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后,将其投诉举报转送至对申请人投诉和举报有管辖权的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处理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未进行书面答复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告知行为是从保障申请人知情权角度出发,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告知的内容及形式,故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履行职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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