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15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2-22 浏览次数: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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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平顶山市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2023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月,申请人参加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的干部下村(社区)行动,被派驻到某某社区担任书记(主任)助理,为期2年。2023年10月8日上午10时左右,申请人因经济普查工作临时前往某某社区0375办公室办公,因申请人坐姿不正确,导致接同事尹某某递来的文件时起身太猛,腿麻没有站稳左脚向内扭绊,同时左小腿左膝也拧了一下,申请人感觉左膝剧烈疼痛,直接又坐下了。申请人当时以为是抽筋,揉膝盖屈伸腿后,感觉左腿关节活动正常,但左膝内沉闷疼痛不舒服,缓到13时才下班,同时尹某某目击以上过程且有印象,为申请人的第一位工伤证人。申请人左膝左小腿一直不舒服,发软发沉,但可以正常走路,周围皮肤无异样,故申请人未在意,也没有去就医。下午16时多,申请人在电脑故障,找同事李某某修理,申请人走出综治中心打电话后返回至门口楼梯处时,左膝发软撑不住身体,双膝跪摔在地,申请人扶着门口桌子准备起来时被同事李某某看见并询问,申请人告诉李某某上午绊了一下,腿一直发软不舒服,李某某让申请人随后找领导请假去检查。李某某记得这些过程,为申请人的第二位工伤证人。下午17时多下班途中,申请人和家人说通话讲述其下午摔倒的情况,此时申请人双膝出现淤青,随后申请人请假去做检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明上午和下午工作时在办公场所收到事故伤害,而且某某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她走楼梯时膝盖发软跪摔在地系主观臆断”。被申请人于11月29日下午实地调查过证人证言,没有得出两位证人造假的证据,申请人提交证人证言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人不能理解和接受被申请人无视证人证言法律效力,无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仅凭主观臆断否认工伤事实。另,关于诊断证明上写的“骨髓转换”情况。其为右腿检查结果,与本次工伤认定无关,本次治疗的是左膝,申请人的左膝进行了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关于申请人摔倒地方的称呼。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认为申请人摔倒的地方只有两节台阶不应叫“楼梯”,属于表达习惯问题,不涉及撒谎。证人同事李某某证言问题。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认为李某某没有看见申请人摔倒的一瞬间,就不能证明申请人摔倒的事实。李某某的证言已表明“我看见她时,她正扶着桌子起来,一看就是摔着了啊。”当时申请人和李某某也有对话,李某某让申请人去请假。关于申请人的受伤程度。申请人经向多家医院咨询均告知需要手术治疗。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8日10时左右,赵明和同事在0375小区的办公室工作,从凳子上起身时,同事看到其绊了一下腿。16时左右,赵明明在长安社区综治中心工作时电脑出现故障,同事帮助其检查电脑故障,赵明也向朋友打电话咨询电脑故障情况,赵明打着电话的同时,出了综治中心门。几分钟后,同事发现赵明扶着综治中心门口的桌子正在起身。10月9日,赵明以“左膝疼痛、活动受限”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10月30日,赵明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10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半月板撕裂;3.左膝关节积液;4.右股骨骨髓水肿;5.右膝脂肪垫损伤;6.右膝关节积液。

本案,经被申请人认真调查核实证实,赵明及其证人所述事故伤害,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均为自述或主观臆断。证人之一尹某某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其询问时,明确表示2023年10月8日上午,她和赵明在0375小区办公室进行人口普查工作过程中,看到赵明从凳子上起身的时候,绊了一下腿,就又坐下了。整个笔录词中,尹某某亲眼看到的是赵“绊了一下腿”,并无事故伤害事实;证人之二的李某某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其询问时,明确表示2023年10月8日下午4点多,他帮助赵明检查电脑故障后,看到赵明打着电话走出了综治中心的门,过了几分钟,其从赵明办公桌位置也往综治中心门口走时,看到赵明扶着综治中心门口的桌子,面朝里,正在起身。整个笔录词中,李某某亲眼看到的是赵“扶着综治中心门口的桌子,面朝里,正在起身”,并无事故伤害事实。本案,经过被申请人认真调查核实证实,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某路街道某某社区在给第三人出具的关于赵明申请工伤的“情况说明”中,所述“下午16时40分,她走楼梯时膝盖发软跪摔在地”纯属主观臆断:第一,把普普通通的门口两层台阶(有照片)硬是称为“楼梯”。第二,仅凭主观想象,大胆虚构出“膝盖发软跪摔在地”的事实。工伤认定工作法规性、政策性极强,必须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为准绳,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依法依规作出认定结论。不但维护职工合法工伤保险权益,还要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本案,除了当事人自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综上,赵2023年10月8日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何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当不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2023年1月起被派至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某路街道某某社区,担任书记、主任助理一职。2023年11月15日,第三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向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该表载明,2023年10月8日10时15分,赵某明在某某社区0375办公室与同事尹某某沟通经济普查工作时,不慎绊腿,左膝感觉不适。当天下午16时40分,赵某明在长安社区办公室工作时,下楼梯时双膝发软差点跪倒,左膝不适加剧。受伤后赵某明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半月板撕裂。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获取有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入院记录、影像学报告,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综合办公室关于明确驻村第一书记、工作队员和社区主任助理派驻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某路街道某某社区出具的申请人及两位证人的考勤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其中2023年10月13日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湖滨街道长安社区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2023年10月8日上午10时15分,赵某明在与同事尹某某开展经济普查工作交流中不慎绊腿,感觉不适并未在意;下午16时40分,他走楼梯时膝盖发软跪摔在地”。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同事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同事尹某某称:2023年10月8日上午,其与申请人一起在0375小区的办公室进行人口普查工作,其递给申请人表格,申请人从凳子上起身的时候,绊了一下腿,就又坐下了。下班时,申请人坐着不走,说缓一下身体。申请人同事李某某称:2023年10月8日下午四点多,申请人电脑故障,李某某去申请人电脑桌前检查,申请人打电话咨询电脑故障的情况,打电话出去了,到社区综治中心门外边。电脑故障排除后,李某某去综治中心门外边,看到申请人扶着综治中心门口的桌子,面朝里正在起身。申请人对李某某说她上午在办公室绊了一下腿。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23年11月0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赵某明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不全,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为“2023年10月8日10时左右,赵某明和同事在0375小区的办公室工作,从凳子上起身时,同事看到其绊了一下腿。16时左右,赵某明在长安社区综治中心工作时电脑出现故障,同事帮助其检查电脑故障,赵某明也向朋友打电话咨询电脑故障情况, 赵某明打着电话的同时, 出了综治中心门。几分钟后,同事发现赵某明扶着综治中心门口的桌子正在起身。10月9日, 赵某明以‘左膝疼痛、活动受限’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10月30日,赵某明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10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 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 2.左膝半月板撕裂; 3.左膝关节积液; 4.右股骨骨髓水肿; 5.右膝脂肪垫损伤;6.右膝关节积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明上午和下午工作时在办公场所受到事故伤害, 而且某某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她走楼梯时膝盖发软跪摔在地’系主观臆断。”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包含上述规定要求的材料,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调查中记录的证人证言及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某路街道某某社区作出的《情况说明》,均显示2023年10月8日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申请人同事目睹,上午申请人在办公室绊了一下腿,下午申请人在楼梯处扶桌起身的事实。以上事实在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予以认可,这与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明上午和下午工作时在办公场所受到事故伤害”不符且被申请人也未向本机关提供能够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予以排除的证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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