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10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2-05 浏览次数: 浏览

   人:张某广

平顶山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平国动依申复〔2023〕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已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购买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坐落于某某路北段西侧,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新华园某某”项目的商品房,时至今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且现该项目存在重大经营管理问题,严重损害买受人权利。申请人为核实该项目的合法性,特向平顶山市国防动员办公室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平顶山市国防动员办公室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机关公开“新华园某某城项目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相关信息。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新华园某某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权责清单之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就新华园某某城项目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应当予以备案或保留,并依法予以公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向申请人公开新华园某某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然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却没有实际履行行政机关法定的信息公开职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信息公开的主体是:一是政府机关制作的信息公开主体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二是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三是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信息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是“新华园某某城项目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该项目未建设人防工程,不存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此被申请人做出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不存在的“新华园某某城项目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机关公开“新华园某某城项目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平顶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显示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申请人于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新华园某某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存在。”并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2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就平顶山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新华园某某城项目缴纳放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2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2016年5月3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02行审146号《行政裁定书》对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2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作出的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新华园某某城项目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相关信息,被申请人称该项目未建设人防工程,不存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通过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2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02行审146号《行政裁定书》对此可以佐证。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于20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要求向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存在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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