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某广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国防动员办公室(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平国动依申复〔2023〕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依法已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购买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坐落于某某路北段西侧,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新华园某某城”项目的商品房,时至今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且现该项目存在重大经营管理问题,严重损害买受人权利。申请人为核实该项目的合法性,特向平顶山市国防动员办公室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平顶山市国防动员办公室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机关公开“新华园某某城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文件”相关信息。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新华园某某城人防工程审批文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权责清单之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就新华园某某城项目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应当予以备案或保留,并依法予以公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向申请人公开新华园某某城人防工程审批文件,然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却没有实际履行行政机关法定的信息公开职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2014年审批文件检索,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文件已经失效。《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审批文件中有明确表述,批复有效期限是2年,项目批复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批复自动失效。被申请人又检索了历年来的延期申请及延期批复文件,未找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审批文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做出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申请回复并重新答复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机关公开“新华园某某城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文件”。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平顶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显示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申请人于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新华园某某城人防工程审批文件’不存在。”并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2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就平顶山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新华园某某城项目缴纳放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4968500元。后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2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2016年5月3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02行审146号《行政裁定书》对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2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作出的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七种情况,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其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被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交答复书中称,“被申请人收到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2014年审批文件检索,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文件已经失效”。该说法与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认定的“新华园某某城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文件不存在”明显存在矛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