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某广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核实“新华园某某城”项目的合法性,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办公室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机关公开“新华园某某城项目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相关信息。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新华园某某城项目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被申请人权责清单之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就新华园某某城项目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应当予以备案或保留,并依法予以公开。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称: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信息公开的主体是:一是政府机关制作的信息公开主体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二是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三是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信息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是“新华园某某城项目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因该项目未建设人防工程,不存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新华园某某城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5年10月12日向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缴纳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决定书》(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2号),责令其缴纳“新华园某某城项目”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因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决定,平顶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5月3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新华园某某城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表”。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缴纳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决定书》(平人防易缴决字〔2015〕第02号)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行审146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能明该项目未建设防空地下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条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国动依申复〔2023〕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