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6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2-02 浏览次数: 浏览

   人:

叶县人民政府

    人:闫某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9月12日作出的叶政处20231号《叶县人民政府关于邓李乡尚闫村村民闫某兴与闫某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2023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关于被申请人叶具人民政府在做出决定书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最直接的就是决定书中所述的2006年4月17日经村委会现场调解并现场制作、签宇,摁手印的《调解协议书》,但是该份协议是伪造的证据材料,申请人闫某兴本人及妻子庞某峰从未同意过任何人在任何所谓的调解文件中代签名字,申请人闫某兴本人及妻子庞某峰也从未在任何所调的调解文件中摁过手印对任何协议进行过确认,该《调解协议书》不应对申请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及约束力,不能依据该份《调解协议书》来决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自本案涉土地产生争议以来,闫兴始终手持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即《调解协议书》向各个机关出示,并据此向邓李乡人民政府申请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已达到非法侵占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目的,该虚假的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及邓李乡人民政府违规出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均依法应予认定为无效文件。就《调解协议书》真实性存疑的理由,首先的疑点叶县人民政府在决定书中陈述材料中所有的人员签名均为村会计闫卿代笔签名,可以确认的是申请人及妻子庞峰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代签名宇,另难道所有的在场人员均让自己的姓名由一人代写,这显然缺乏合理性及可能性,也无法合理解释;其次的疑点是叶县人民政府在决定书中陈述现场人员在材料中现场摁手印确认,可以肯定的是申请人及妻子庞峰从未摁过任何手印,故为证实《调解协议书》为虚假材料,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调解协议书》的原件并同意申请人就《调解协议书》中申请人及妻子庞峰的签宇及摁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以正视听!还本案一个客观的事实情况,撤销虚假的案件证明材料,维护当事人的公平与正义!2、如能证实《调解协议书》为虚假材料,申请人及妻子庞峰并未在相关材料中签宇并摁手印,则进一步说明邓李乡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闫叶出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更是没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利,依法应予认定为无效文件,则叶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邓李乡尚村村民闫某兴与闫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即叶政处〔20231号处理决定书属于错误的行政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闫叶拆毁违章建筑,以维护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政府的良好形象。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基本事实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叶县人民政府《关于邓李乡尚闫村村民闫兴与闫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叶政处〔20231号)处理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叶政处〔202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闫某兴与被申请人闫某叶因宅基地纠纷,于2021年12月29日向叶县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叶县人民政府转办邓李乡人民政府调查处理,邓李乡人民政府依法对争议宅基地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2006年因邓李乡尚闫村修建中心路,闫某林(第三人父亲已亡)家的宅基地需要往东北方迁移。当时经村委协调,闫某名、闫某民、闫某周、闫某林、申请人、闫某生等人的老宅基地需要重新规划调整。新规划的宅基地第一排由西向东分别为闫某林、申请人、闫某生、闫某勋。2006年4月17日经村委调解,并现场制作《调解协议书》约定:“一、东边闫某兴、某峰,北边闫某民、苳某花都同意给闫某林划一处上线的宅基地;二、除主房外,在闫某林新划宅基地上的一切障碍物在半年内清除干净,立字为证永不反悔。”现场人员闫某兴、庞某峰、闫某民、苳某花、闫某林、闫某滚(村支书)、闫某栓、闫某卿(会计)、尚某(组长)、闫某民2均同意由闫某卿书写协议并代笔签名,参加人员现场按印。2007年1月18日,邓李乡人民政府为闫某林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闫某叶2009年在新规划的宅基地上建设主房4间。2012年前后申请人紧邻闫某叶主房东侧建4间3层主房。因申请人一直未履行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拒不自行清除其在闫某林新规划宅基地上的老建筑物,致使闫某叶家一直无法建设配房及院落,2018年邓李乡人民政府予以拆除后,闫某叶才得以建设配房及院落。2022年6月16日,邓李乡人民政府调查人员、尚闫村两委会同闫某阳(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对案涉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测。争议土地位于叶县邓李乡尚闫村一组被申请人现住宅内,东西宽1.2米,南北长17.3米,面积20.76平方米。被申请人住宅南邻空地,北邻排间道,西邻中心路,东邻申请人,南北长17.3米,东西宽13.35米,面积230.955平方米(包括争议面积)。申请人住宅南邻空地,北邻排间道,西邻闫某叶,东邻闫某生(空宅基地),属不规则图形,面积284.52平方米。2018年8月8日,邓李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南屋西北角及西屋后墙部分(即申请人拒不自行清除其在闫某林新规划宅基地上的老建筑物)进行拆除。2019年4月3日,申请人就邓李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豫048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邓李乡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邓李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豫04行终1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20年8月25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2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责令邓李乡人民政府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12300元,并承担鉴定费3000元,同时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2019)豫042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行赔终1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李乡人民政府履行判决,赔偿款已拨付到位。关于申请人诉邓李乡人民政府撤销《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二、叶县人民政府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根据《河南省城乡建设保护厅 河南省林业厅 河南省司法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豫建乡字〔1984〕第16号)关于土地证法律效力问题的规定:有人往往以土改时期的土地证或以民国时期的,甚至还有清朝时期的地契、分单、遗嘱等为依据,确认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这不仅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而且造成了不应有的混乱。土改以前所有的土地法律文书(包括地契、分单、遗嘱等),到我国土地改革时就已全部失去了法律效力。土地改革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土地私有化的情况下,由国家发给公民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凭证。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土地所有制已由农民所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就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今后在处理宅基地纠纷时,凡已经过统一规划和调整的地方应以规划和调整后由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凡未经规划或调整的地方,土地证可以做为一种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使用依据,但不能以此妨碍村镇规划或统一调整宅基地。”因此,申请人所提供的民国廿二年所立字据及1951年土改时期为闫某章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已失去法律效力。且本案争议土地在2006年修建中心路时,已经村委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并现场签有《调解协议书》,故案涉土地已于当年被重新规划调整完毕针对2007年1月18日邓李乡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无违法及不当之处,本机关予以支持鉴于争议土地上申请人的建筑已被邓李乡人民政府拆除,同时对申请人已赔偿到位,涉案土地上被申请人的配房及院落也已建成使用至今,故案涉土地上拆除行为已处理完毕,涉案土地使用权已不再归申请人所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010年国土资源部修订版)的有关规定,叶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叶县人民政府关于邓李乡尚闫村村民闫某兴与闫某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叶政处〔2023〕1号),并于2023年9月18日送达争议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叶县人民政府关于邓李乡尚闫村村民闫某兴与闫某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叶政处〔2023〕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平政复受字2023〕122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至今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宅基地确权申请书》,请求依法将申请人与闫某叶争议的宅基地(宅基地总面积246.7平方米,南屋西山和前墙、西屋后墙南北两山部分、院落西部猪圈争议面积30.1平方米)确权给申请人。2021年12月29日,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邓李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转办邓李乡尚闫村村民闫某兴与闫某叶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函》,内容为:“现将邓李乡尚闫村村民闫某兴与闫某叶宅基地的《调查处理确权申请书》转交给你单位,请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将情况及时告知县政府”。2022年615日,邓李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邓李乡尚闫村调查询问。2022年6月16日,邓李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双方争议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测,经勘测确认争议面积为20.76㎡,申请人之子闫兵阳及第三人在现场勘测笔录上签字按指印。2022年6月17日,邓李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其后,邓李乡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尚闫村闫某兴与闫某叶宅基地权属争议一事的调查报告》。2022年10月20日,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邓李乡人民政府作出《补充意见函》,要求邓李乡人民政府补充提供“《调解协议书》中涉及所有参与人员尽量全部做调查笔录,应显示每位参与人员当时是否都是本人签字按指印”等调查材料。2023年8月30日,邓李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邓李乡尚闫村闫某兴与闫某叶宅基地权属争议一事的调查报告》(邓政文〔2023〕154号),建议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由第三人使用。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叶县人民政府关于邓李乡尚闫村村民闫某兴与闫某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称且本案争议土地在2006年修建中心路时,已经村委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并现场签有《调解协议书》,故案涉土地已于当年被重新规划调整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010年国土资源部修订版)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争议土地使用权归闫某叶所有”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2006年因邓李乡尚闫村修建中心路,闫某林(第三人之父)家的宅基地需要往东北方迁移。2006年4月17日,经当时村委协调,就闫某林的老宅基地重新规划调整制作《调解协议书》,约定:“一、东边闫某兴、占峰,北边闫某民、苳二花都同意给闫某林划一处上线的宅基地;二、除主房外,在闫某林新划宅基地上的一切障碍物在半年内清除干净,立字为证永不反悔。”2.2007年1月18日,邓李乡人民政府为闫某林颁发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人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因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确适用法律。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仅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010年国土资源部修订版)的有关规定”,决定将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未适用具体法律条款,在其向本机关提交的答复书中亦未对此予以说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条款,且不能证明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版)二十八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叶政处〔2023〕1号《关于邓李乡尚闫村村民闫某兴与闫某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