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平顶山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选煤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豫省(平)工伤认字〔2023〕1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1日,某某选煤厂申请人上八点班。14时55分,生活公司澡堂班职工发现申请人晕倒在职工男澡堂负一楼,有呕吐。当班领导到场查看,申请人仰躺、有呕吐,并对呕吐物清理,检查申请人有意识、脉搏平稳。随后,申请人被送至平煤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出血。2、大脑镰旁脑血肿。3、吸入食物或呕吐物引起的肺炎。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乙型肝炎。6、右顶部头皮血肿。受伤时间及地点均符合在上班期间、上班场所。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请求将“蛛网膜下出血”、“大脑镰旁脑血肿”两项诊断结果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上八点班。14时55分,生活公司澡堂班职工发现申请人晕倒在职工男澡堂负一楼,有呕吐。当班领导到场查看申请人仰躺、有呕吐,并对呕吐物清理,检查申请人有意识、脉搏平稳。随后,申请人被送至平煤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血肿。第三人于2023年07月0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不全,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在对该单位申请材料核实过程中,工作人员认为其事情并非事故伤害,且其诊断主要是“病”而不是“伤”。针对此种情况,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携带申请人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等相关资料,于2023年8月24日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找到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就该职工的诊断情况听取专家意见。专家详细查看了申请人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病程记录,并比对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事情简要经过的描述。得出的意见是:申请人被发现时已经晕倒在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受到何种事故伤害,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诊断,是“病”。其诊断中“右顶部头皮血肿”系其入院治疗后发现,应该是其在澡堂晕倒倒地时磕碰所致,可以认为是“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书号为:豫省(平)工伤认字〔2023〕1006号,认定部位是:右顶部头皮血肿,并依法送达用人单位专职工作人员。2023年10月中旬,第三人携带其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等资料到工伤科,要求为申请人增加“大脑镰旁脑血肿”诊断为工伤部位。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携带申请人的相关资料,于2023年10月25日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找到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就增加工伤认定部位征求意见。专家查看了相关资料,指出:申请人的住院资料中,无颅骨骨折及头部开放性外伤等情况,只有右顶部头皮血肿轻微伤,其应该是先出现脑出血的疾病随后晕倒在地,导致右顶部碰撞出现血肿。其“右顶部头皮血肿”与“大脑镰旁脑血肿”中的血肿不是同一种性质,大脑镰旁的脑血肿是脑部血管出血的聚集,与“伤”无关,如果是外伤引起的大脑镰旁脑血肿,应该有颅骨骨折等外伤诊断同时出现。专家意见:申请人的诊断“大脑镰旁脑血肿”是由其脑出血引起的症状诊断,不是“伤”,不应增加工伤认定部位。本案,申请人因病摔倒致使右顶部头皮血肿。被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经过对申请材料及事故证据材料的核实,已依法依规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认定结论不服,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增加工伤认定部位,不是行政行为,是医学技术行为,不是复议的对象。换言之,复议机关只能对我们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予以维持或撤销。对于增加工伤部位的事项,只能依据医学专家的结论或意见。同时,不论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要求增加工伤部位的申请是支持或否定,都将对复议机关或人社部门的工作产生不利影响。《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综上,申请人要求增加工伤部位的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也不应通过复议而增加工伤认定部位。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撤销。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上8点班,当日下午14:55分左右,第三人公共澡堂职工发现申请人晕倒在职工男澡堂负一楼,有呕吐。15:03分,第三人单位职工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申请人送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2023年6月26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蛛网膜下出血;2.大脑镰旁脑血肿;3.吸入食物或呕吐物引起的肺炎;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乙型肝炎;6.右顶头部皮血肿。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就申请人的诊断结论征求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相关专家意见,专家认为:申请人被发现时已经晕倒在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受到何种事故伤害,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诊断,是“病”;其诊断中“右顶部头皮血肿”系其入院治疗后发现,应该是其在澡堂晕倒倒地时磕碰所致,可以认为是“伤”。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豫省(平)工伤认字〔2023〕1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申请人所收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在“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中显示“经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血肿”。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因第三人要求为申请人增加“大脑镰旁脑血肿”诊断为工伤部位,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10月25日向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相关专家征求意见,专家意见为:申请人的诊断“大脑镰旁脑血肿”是由其脑出血引起的症状诊断,不是“伤”,不应增加工伤认定部位。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医疗机构对申请人所作的诊断中“蛛网膜下出血”、“大脑镰旁脑血肿”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对此,被申请人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专门征求了相关专家的意见。被申请人根据相关医疗专家意见,对申请人所受伤害诊断结论的认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豫省(平)工伤认字〔2023〕1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