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4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1-19 浏览次数: 浏览

   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102712345全国平台作出的投诉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至平顶山市司法局,平顶山市司法局2023年12月15日将申请人的上述材料转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在12315全国平台上举报关于平顶山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某餐饮店(举报编号:1410494**********71906160),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于2023年10月27日结案。理由如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被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决定。并未作出说明,形式不全面、内容不完整。1.被申请人只说了对商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说明相关依据的法条规定,申请人为本案的举报人为利害关系人,对本案有详细的知情权。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修正)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经营者并且重新办理该案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答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具体争议事实及处理依据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投诉内容为:“本人在2023年10月12日通过抖音平台在示范区某某餐饮店购买的羊蹄6个、肚包肉6个、肠包脑6个,价值225元,收到货后,发现没有生产日期等内容,属于三无食品,并要求商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本人进行赔偿。通过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发现,该商户所售卖的羊蹄等食品为现制现售的散装食品,该店经营者反映其售卖的受众群体一般为本地消费者,由于申请人不是本地消费者,故而采取真空包装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出售,但是在包装过程中并未在外包装上注明该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故执法人员界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同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五条:(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不得重过轻罚,轻过重罚;及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结合该商户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7规定,执法人员认为对于该商户的违法行为应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在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留存相应证据后,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当罚(2023)08316号)。二、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处理符合规定
申请人对示范区某某餐饮店的争议为投诉事项,而非举报事项,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奖励。同时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结合上述两种情形:申请人为投诉人,而非举报人,不能混淆投诉与举报这两种情形,而且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不予公示,执法人员在12315平台回复时也告知申请人,该商户已受到行政处罚,故本局认为,并不存在形式不全面,内容不完整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编号1410494**********71906160的投诉件所作出的回复符合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

经审理查明:2023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2023年10月12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在示范区某某餐饮店购买的羊蹄6个、肚包肉6个、肠包脑6个,价值225元,收到货后,发现没有生产日期等内容,属于三无食品,认为该食品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要求该商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赔偿。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根据调查情况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平市监当罚20230831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投诉人处以警告处罚。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拒绝调解。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消费者投诉事项属实,准予受理,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消费者所购买的食品为现制现售的散装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该商家存在违法事实,已对该商家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对于消费者民事赔偿请求,被投诉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调解终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反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后,决定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对被投诉商家进行了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时,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将上述结果均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已经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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