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1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1-05 浏览次数: 浏览

   人:付某某

申请 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9月20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李某某在两年前申请人父亲去世时答应给申请人两万块钱至今只给了两千。申请人多次寻找,李某某均故意躲避2023年9月189时许,申请人母亲共同再次前往某某丽景后面小二楼找李某某要账看到张某某正在开门,申请人和母亲想跟随进入被其阻拦。申请人母亲解释未果,张某某故意甩门致使申请人母亲摔倒。经检查,申请人母亲腰椎骨折。申请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张某某与其公司赔偿医药费用。北环路派出所斥责申请人,误导申请人签字,未对张某某进行询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报警称其母亲碰到门摔倒与人发生纠纷无证据证实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案事件。2023年9月18日事发时,申请人精神无异常,能够独立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经调查,申请人听说原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业务员“李某某”,现在平安大道一矿口某某丽景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申请人带其母亲一同前往,准备找李某某讨要之前投资的钱,两人到现场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门锁紧闭,两人在门口等待。2023年9月18日9时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前往公司上班,申请人母亲尾随张某某身后,在张某某进入公司准备关门时挤进门缝,用腿和手阻挡张某某关门,张某某在门后用手抵着门不让申请人母亲入内。张某某问申请人母亲何事,申请人母亲说找李某某要账,张某某称公司规定找谁让谁下来接,申请人母亲不同意,执意要进公司,双方僵持并发生言语争执,张某某将自己把着门的手松开,申请人母亲防备不及顺着打开的门扇坐倒在地。双方之前不相识,全程隔着门扇,并无肢体接触、也无辱骂、侮辱等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有伤害的故意。该事件系张某某疏忽大意发生的过失或意外行为,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案事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事件属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认为法院起诉成本高等待时间较长,不愿起诉解决。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协调北环路办事处某某社区组织双方在律师、社区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两次调解,因张某某认为对方四万元赔偿的要价太高,无果。以上事实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和其母亲的陈述、处警视频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合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自述在平安大道一矿口某某丽景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门口碰到门摔倒与人发生纠纷。申请人、申请人母亲、张某某笔录中对事件陈述、某某丽景小区内监控视频、民警处警时执法记录均无法证实张某某具有殴打、辱骂、侮辱等伤害的行为或主观上的故意。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报警称其母亲碰到门摔倒与人发生纠纷以及事后损害赔偿一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告知申请人前往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办案民警及时接报处警,处警过程中及时向申请人送达《接报案回执》、《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文书,依法履行各阶段告知程序,确保了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8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处警并制作《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为,申请人带其母亲前往一矿口某某丽景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要账,该公司员工张某某上班开门时,申请人母亲挤进门缝,张某某抵着门不让申请人母亲进入,后双方争执,张某某松手后申请人母亲顺着门倒地。民警现场告知前往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非公安机关管辖。其后,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北环路派出所对申请人、申请人母亲、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申请人报称的“你母亲戴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本案争议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但是,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申请人接警后,对申请人、申请人母亲、张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进行了现场勘验。从被申请人的答复看,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理由是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有伤害的故意”“无法证实张某某具有殴打、辱骂、侮辱等伤害的行为或主观上的故意”。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及时查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能明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不予调查处理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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