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101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12-27 浏览次数: 浏览

   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357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3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357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35745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事发当时,交通管理支队口头告知申请人暂时扣押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下发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己将其机动车驾驶证吊销,申请人在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已对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吊销,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357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依法调查查明:2023年7月14日,豫D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望京路与皮庄路交叉口因逾期未报废被宝丰交通警察大队执法服务站稽查布控系统预警。2023年07月14日10时00分许,申请人驾驶豫D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宝赵线由东向西行驶宝赵线8公里附近(宝赵线张八桥大地路口路段)时,被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初步核查,豫D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驾驶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在驾驶该车过程中未携带行车证,查明车辆情况,民警王庆林、张国旗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宝丰交通警察大队执法服务站进一步查证。经查证,申请人所驾驶的豫D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强制报废期为2022年08月27日,该车已达报废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豫D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辆查验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357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07月14日10时00分许,申请人驾驶豫D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宝赵线由东向西行驶宝赵线8公里附近(宝赵线张八桥大地路口路段)时,被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核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收缴机动车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在向申请人告知后,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编号为4104213000813586号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了姓名及日期,民警向申请人送达了收缴机动车、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凭证,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应到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违章办公室(以下简称“宝丰违章办”)接受处理。2023年7月14日,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立案进行调查,并多次电话通知申请人到“宝丰违章办”接受处理,申请人直至2023年9月21日才接受处理。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以书面形式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以及要求听证的,听证要求提出期限和应提出的机关。申请人在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查看后,在告知书上签署了“拒签”、姓名及日期并按捺了指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听证的申请。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357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10月8日,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将该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当场送达,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357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357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仟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对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作出了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357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4104002801035745号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来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案件立案时间为2023年7月14日,处罚作出时间为当年10月7日,未超过90日,不存在超期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形;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所称“事发当时,交通管理支队口头告知申请人暂时扣押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下发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已对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吊销”的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357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4日10时,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豫DA****号白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宝丰县宝赵线张八桥大地路口西路段时,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日,传唤申请人到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通过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信息查询,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豫DA****号白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利,检验有效期止2022年8月27日,机动车状态为:达到报废标准。2023年7月14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9月21日,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以及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没有提出听证申请,在告知笔录上签上“拒签”字样并签名按指印。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357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0月8日,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将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当场送达,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357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上“拒签”字样并签名按指印,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但其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对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作出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357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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