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河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作出的豫0422环罚决字〔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污染防治设备使用存在的问题,批评指正,虚心接受。申请人愿按照要求立即整改,进一步规范管理。申请人成立28年以来,一直守法经营,对政府要求的各项环保工作非常重视和配合,为解决社会就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受三年疫情的严重影响,申请人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虽然疫情过去,但由于今天的经济形势,订单大幅度减少,第一季度企业处于停产状态,从四月下旬开始生产,6月2号上午检查时,正是夏季用电高峰,车间用电负荷较大,各种设备自动跳闸,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光氧机断电,导致被申请人检查吸附处理设备正常开启,而光氧机处于未开启状态。行政复议理由是光氧机未开启,从主观上确实不是故意行为,要是为了省电而不开,吸附处理设备是22千瓦也不会开的,从检查前后每天用电量可以看出,即6月1日前后三天收麦半日制生产外,整改后和整改前每天用电量基本平衡,这充分说明,光氧机一直是开着的。检查组同志在车间半小时才去看光氧设备,要是有意关闭,我公司会有充足的时间去开启应付检查,确实是自动跳闸故障未发现。为此,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85250元,对该决定书申请人不能信服,因为本次事故不是人为因素导致的。申请人是河南省唯一一家民营军工企业,2018年正式入围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部队供应商名录,经常参加政府招标项目,也是外贸出口企业,若被处罚,将给企业造成征信影响,也会直接影响企业的融资和订单,减少业务,从而也会影响到企业就业岗位和员工收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31条中的第十三项指导精神:“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进行处罚”。请求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5日作出的豫0422环罚决字〔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陪同中央生态环境部在平顶山市开展2023年监督帮扶(第八轮次)的帮扶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成型车间内冷粘工艺喷光台和手工刷胶粘剂环节正在生产,厂房外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吸附处理设备引风机已开启,光氧开关电源未开启,活性炭箱体内左下角有一根白色胶管有废气排放。现场要求申请人关闭风机,并打开光氧催化和活性炭吸附设备箱体大门后查见,灯管周边吸附大量黑色物质、过滤棉上黑色积尘严重、手指能刮落大量黑色积尘,活性炭箱体内活性炭填充不足,未铺满气流断面。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了照片,现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向申请人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享有的申请回避等权利及配合调查等义务。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事先(听证)告知、法治审核、集体讨论、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1、责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捌万伍仟贰佰伍拾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四、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及复议请求不能成立。1、申请人复议称因停电导致吸附处理设备未正常开启、光氧机处于未开启状态,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所述的用电量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次环境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即便是由于其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造成,也存在主观过错,因此申请人的不是人为因素的理由不能成立。2、申请人主张疫情,公司亏损而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企业作为责任主体,应以守法经营为底线。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保护的是合法企业,打击的是违法企业。申请人虽然对区域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但是不能因为自身原因造成违法行为而不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3、申请人以其是一家民营军工企业,经常参加政府招投标项目,若被处罚,将给企业造成征信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平等,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作为经常参加政府招投标的企业珍惜自己声誉,值得肯定,但应该通过加强管理,提高工作人员责任意识,守法履责,不断提高和维护企业在行业的地位和良好形象。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十三)条完善监管执法体系。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主要精神就是杜绝随意性执法。被申请人的处罚是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违法程度等,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出来的处罚结果。勘验时打开光氧催化和活性炭吸附设备箱体大门,可见灯管周边吸附大量黑色物质、过滤棉上黑色积尘严重、手指能刮落大量黑色积尘,活性炭箱体内活性炭填充不足,未铺满气流断面。因此,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该意见第(十三)条所说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作出豫0422环罚决字〔2023〕9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成型车间内冷粘工艺喷光台和手工刷胶粘剂环节正在生产,厂房外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吸附处理设备引风机已开启,光氧开关电源未开启,活性炭箱体内左下角有一根白色胶管有废气排放,涉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被申请人制作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示意图等材料。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安环员何小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豫0422环责改字〔2023〕9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进行立案。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豫0422环罚告字〔2023〕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3年7月17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组织听证。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豫0422环罚决字〔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给予罚款8525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2022年5月27日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一册第一项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显示:“污染物类别为废气、废水;主要污染物种类......VOCs.....”。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活动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包含有VOCs(挥发性有机物),申请人生产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生产车间进行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进行生产,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未开启,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是否主观原因造成以及危害后果是否轻微。首先,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非主观原因造成。其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被申请人综合申请人违法事实等因素作出上述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申请人作出的豫0422环罚决字〔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豫0422环罚决字〔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