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98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12-22 浏览次数: 浏览

   人:平顶山市****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109日作出的0401环罚决字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10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20231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湛河区招商引资来的企业,自2021年投产以来,一直重视环保守法经营。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公司检查时,仅仅因为申请人的排污许可证记载的检测频次与国家现行标准不符,被申请人就机械的认定申请人没有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遂于2023年10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罚款13.931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既不合法也不适当,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申请人正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的,之所以2022年未监测土壤地下水,是因为平环(2021)80号文规定的是列入名录的重点监管单位每年至少开展1次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而平顶山市2022、2023连续两年动态更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中并没有申请人,且根据2022年最新的国家标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治理》(HJ1250-2022),没有要求监测土壤及地下水,所以申请人自2022年开始不用再自行监测土壤地下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辩上述理由后,被申请人仍然认为申请人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上记载的对土壤地下水的自行监测频次开展自行监测,但《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是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由此可见自行监测的依据是排污许可证和有关标准规定,而不仅仅是排污许可证,被申请人把排污许可证作为申请人自行监测的唯一依据明显违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二、退一步讲,即便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也符合不予处罚情形,该行政处罚明显也不适当。行政处罚法第5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不予处罚、主观没有过错的不予处罚”。《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使用规则》也规定: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合法、合理、适当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中罚款数额的适用也明显错误。《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裁量标准》规定:“确定处罚金额后,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内容,综合考量,依照本规定(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而被申请人却机械地确定罚款金额,没有进行综合考量。并且被申请人适用的《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排污许可管理类表13并未公开发布,被申请人适用该表中的裁量因数确定判定标准和裁量等级时,也有许多错误之处,具体如下:1、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判定标准是:“未开展自行监测或无原始监测记录,裁量等级为5”。而申请人按照规定进行了监测,土壤地下水未自行监测是有法律依据的。2、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判定标准是:“1年以上,裁量等级为5”。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并未强制要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监测频次发生变化时,必须变更排污许可证,所以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持续问题,裁量等级为0.3、被申请人认定的企业规模是:“小型企业,裁量等级为2”。而申请人是微型企业,裁量登记为1。4、被申请人认定的污染物类别是:“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裁量等级为4”。而申请人生产废水经污水处理站处理,在进行深度净化过滤处理后回用于生产,不外排,适用于一般工业废气、生产废水,裁量等级为1。四、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没有考虑新冠疫情对申请人造成的影响,也不符合平顶山市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规定。由于2022年河南乃至全国大多数地区还处于新冠疫情封控期间,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有关文件精神,申请人属于医疗废物处置特殊行业,处于疫情特殊被管理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2022年第一季度未能进行废水/废气/噪声的监测,之后零星解封时段,申请人积极创造条件委托河南永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废水/废气/噪声后3个季度有效监测,2023年正常开展监测中。申请人是湛河区招商引资来的企业,自2021年落地投产以来,一是重视环保,守法经营,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如果排污许可证记载的检测内容频次与国家现行标准不符,申请变更一致即可,被申请人不能因此就认定申请人未开展自行监测并作出罚款13.9314万元的行政处罚。《平顶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与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规定明显背道而驰。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0401环罚决字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申请人平顶山市****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2022年以来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了照片,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违法的事实。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向申请人工作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了其享有的申请回避等权利及配合调查等义务。并且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事先(听证)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送达等全部程序,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存在2022年以来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违法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排污许可管理类表13),依据上述《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做出的处理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并改正未按照排污许可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和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2.给予罚款拾叁万玖仟叁佰壹拾肆元整(13.9314万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一)申请人主张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2022年以来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表13对该公司违法行为裁量和判定如下:1.违法事实判定标准:未开展自行监测或无原始监测记录,裁量等级为5;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判定标准:1年以上,裁量等级为5;3.管理类别判定标准:重点管理,裁量等级为3;4.企业规模判定标准:小型企业,裁量等级为2;5.污染物类别: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裁量等级为4;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1;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同类处罚,裁量等级为1;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为1;结合案情将各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表13指标,最后,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给予罚款壹拾叁万玖仟叁佰壹拾肆元整(13.9314万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作为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土壤每年一次,地下水每半年一次,如有变更应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在未变更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执行。(二)申请人认为退一步讲,即便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也符合不予处罚情形,该行政处罚明显也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作为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如有变更应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在未变更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执行。而申请人自2022年至2023年5月23日一年多的期限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若依据申请人所称,对环境暂未造成危害后果就应免于处罚,则会出现放纵此类规避监管环境违法行为的不断发生,无法对其起到相应的警示作用。(三)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中罚款数额的适用也明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和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网站都是可以下载的,信息是公开的。并不是申请人所说的未公开发布。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法事实判定标准:未开展自行监测或无原始监测记录,裁量等级为5。申请人2022年以来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并且申请人也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对2021年二季度和2022年一季度的废气进行监测。所以裁量等级为5。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判定标准:1年以上,裁量等级为5。申请人2022年至2023年5月23日环境违法时间持续一年以上,所以裁量等级为5。一年以上。3.企业规模判定标准:小型企业,裁量等级为2。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公司人员名单和2022年年度营业额划分标准。所以裁量等级为2.小型企业。4.污染物类别: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裁量等级为4;申请人并不是一般工业企业而是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是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和病理性废物等医疗废物,进出厂区医废转运车也需要清洗、消毒。所以裁量等级为4。(三)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没有考虑新冠疫情对申请人造成的影响也不符合平顶山市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不能以新冠疫情的影响和《平顶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掩盖自己环境违法的事实。申请人2021年二季度和2022年一季度也未对废气进行监测,其他工业企业新冠疫情影响也都能按照环评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监测。虽然申请人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好的,但环境违法行为是事实存在的。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作出豫0401环罚决字〔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22年以来未进行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被申请人制作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示意图、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和未开展自行监测的行为进行立案。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豫0401环责改字〔2023〕37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并改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豫0401环罚告〔2023〕1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内容,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6月30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7月24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组织听证,听证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于2022年1月制定的自行监测方案。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豫0401环决字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2年以来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并改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2、给予罚款13.9314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0401环决字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的《排污许可证》要求申请人每半年对地下水进行一次监测,每年对土壤进行一次监测。根据《2022年平顶山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显示,申请人不是2022年平顶山市重点排污单位。截止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充分查明事实,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清释明违法事实,搜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应当充分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0401环决字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时发现申请人“2022年以来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该处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排污许可管理表13,裁量因素违法事实的判定标准为未开展自行监测或无原始监测记录的。但是,申请人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提供有申请人于2022年1月制定的自行监测方案,河南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6日、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2月30日,受申请人委托,检测项目为平顶山市****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检测,检测类别为废气、废水、噪声的《检测报告》以上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涉案处罚决定中载明的内容以及采用的裁量标准存在矛盾,且在本案审理的听证中,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2022年制定有自行监测方案,对此被申请人并未在涉案处罚决定书中予以明确,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0401环决字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401环决字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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