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97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12-22 浏览次数: 浏览

   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

    人:郑某

    人:郑某霞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对征收申请人家房屋依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政策规定给予安置补偿,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4月27日,本机关作出平政复决202227《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依法予以补偿。申请人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7月2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4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平政复决202227《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内容,本机关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通知两名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3年9月27日,本机关对本案作出延期审理。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本机关于20231024日中止本案审理。在案件中止期间,本机关多次对本案进行调解,因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0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4年,被申请人征收了申请人的房屋,本应“先补偿,后搬迁”,但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补偿义务,至今没有补偿一分钱,没有安置一平方米的房屋。被申请人只征不补的行为,严重违法,在无征收决定无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征收,且长期拒不安置补偿,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被申请人只征不补的行为,公然违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规定。被申请人只征不补的行为,公然违犯《宪法》。我国《宪法》第13条第1、2款分别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该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此为法治的基本要求。这些规定说明,在《宪法》上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而国家对公民存在着一般性的职务义务,即不得侵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并且国家也有义务保护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坚持并明确了“征收”与“补偿”的同时性,坚持“有征收必有补偿”原则,禁止只征收不补偿或者低补偿。征收与补偿的“唇齿关系”决定了两者之间的对价关系,并且与及时补偿挂钩。尽量维持两者间的等价平衡。征收与补偿的“唇齿关系”,要求政府及时履行合理补偿义务。被申请人只征不补的行为,严重背离《宪法》精神,请求被申请人对征收我家房屋依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政策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称:一、申请人所述涉案房屋在征迁范围内,根据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行初113号《行政裁定书》查明事实:“2005年12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豫政土2005288号《关于平顶山市2005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征收某村土地共计36.9129公顷,同意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征收土地方案。2006年1月2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平政土20066号《关于平顶山市2005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将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平顶山市2005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有关内容和事项进行了通告”。二、申请人所述房屋已经拆除,未进行补偿,待某村整体分房上楼结算后,对该房屋所有人按照平政201733号文件标准进行补偿。根据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行初113号《行政裁定书》查明事实:“原告郑某霞的父亲郑某云(已去世)、母亲李某荣(已去世)生前育有三子一女,其中长子系郑某某,女儿系郑某霞。郑某云、李某荣生前在某村有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了河南省公证处于2005年11月16日出具的(2005)豫证民字第2018号公证书,对李某荣于2002年10月4日所立遗嘱进行了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叫李某荣,今年六十八岁,我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某村第一村民组的老家,有房屋堂屋五大间,厢房五小间,共200平方米左右。根据孩子们的孝顺程度和已经所得及男女平等原则,我决定:将我有权处分的房屋归出嫁于焦店镇果店村的女儿郑某霞所有。即:堂屋西头两间,(每间3.3米跨度,屋深7米)和厢房两小间(3.5米×6米),约70平方米的房屋归女儿郑某霞所有。’2014年8月22日,某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二零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潘阳镇某村房屋清查登记时,户主为李某荣。李某荣丈夫郑某云于二零零零年十月去世前立有遗嘱,把李某荣名下东屋两间和东厢房分给孙女*所有;李某荣于2008年3月去世前,立遗嘱把西屋和西厢房分给郑某霞(女儿)所有,现李某荣房屋登记老表应为*、郑凤霞所有,特此证明’”以上事实说明申请人所述房屋并非申请人所有,不应对其进行补偿,更不具备被安置的条件。三、根据《平顶山市新城区整体征迁村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平新管201475号文第十六条规定: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员为:(1)世居人口;(2)分房时,因升学户口迁出本村的在校就读大中专学生,现校义务兵,正在服刑人员;(3)全非户;(4)其他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员(一头沉、结婚迁入、新生儿入户)。(六)“全非户”为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原籍在拆迁村,并拥有合法的独立宅院和房产的家庭。”据户籍调查,申请人家庭户口不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某村,申请人家庭成员不属于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家庭在本村无独立宅院,因此申请人不具备被征收补偿安置的资格。四、关于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5月19日《拆迁协议》,该协议仅对过渡安置标准进行约定,即该处独立宅院主房为5间,每间200元/月过渡费,且对该协议乙方郑某锋已分配安置房,安置到位。该协议上方当事人“申请人”签名并非申请人本人签署,与协议右下角“郑某锋”按指印签字笔迹相同,且与申请人其他签字的字迹不一致,说明该协议与申请人无关。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973号《行政裁定书》:“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上级行政机关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针对申请人请求给予征收补偿,并支付拖欠利息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已作出平示范管复驳202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针对申请人请求支付2021年度过渡安置费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也已作出平示范管复不受202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上级行政机关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结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在利用其亲属在某村拥有宅基地上房屋的情形,屡次通过诉讼、复议、向上级部门申诉等各种手段,实现套取国家征收补偿安置房或补偿金的非法目的。请求市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称:一、调查情况。1、申请人家庭人员及分房安置情况。申请人、郑某霞、郑某锋兄妹三人。其女儿*户口从某村迁出后又迁入。其妹妹郑某霞、外甥女马某杰,郑某霞户口于2001年9月23日迁出某村,2009年4月8日迁入某村;马某杰户口于2001年9月23日迁出某村,2009年4月8日迁入某村。侄女郑某璐(省武警总医院上班),2014年8月4日同子女王某森、王某然因投靠亲属迁入某村。其女儿*户口迁出又迁入,发生变动;郑凤霞、马某杰属回迁女儿;郑某璐及其子女2014年投亲迁入。按照《平顶山市新城区整体征迁村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平新管〔2014〕75号)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2002年12月31日之后迁入人员(新生儿、世居人员正常婚迁、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除外)一律不予安置。2、涉拆房屋归属问题。据调查,该房屋系申请人父母郑某云、李某荣夫妇(均已去世)留下的老宅,堂屋五间、厢房五小间,面积约200平方。该房屋在2004年2月23日房屋清查时四方登记户主为李某荣(2008年去世),2014年5月19日区征迁办与郑某锋就该房屋拆迁签订了协议。后来申请人提供其母亲李某荣生前遗嘱:该房屋由郑某霞(申请人妹子,外嫁焦店镇果店村)和*申请人女儿)两人继承,期间申请人在此老房子上进行了加盖,加建房子属违建,不能认定为申请人的房子。由于郑某霞、*二人不符合分房安置政策,那么涉案房屋及地表附属物的补偿应由二人到征迁部门按标准进行结算。3、郑某锋家庭人员和安置分房情况。妻子郭某霞,儿子郑某托,儿媳郭某园,孙子郑某博、郑某畅;女儿郑某楠(魏某涵)、郑某慧(张某涵)、郑某洁(王某欣、王某菲),符合分配共13人,已安置完毕,共分120m房屋3套,80m房屋2套。4、申请人诉求的核心问题。2014年8月22日,湖滨办工作人员和某村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私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有个人签字但无公章,新城区自成立以来,湖办从未与个人签订过拆迁安置协议),在拆迁协议中承诺分房时,给申请人、郑某霞、*申请人女儿)三人每人分配一套80平方房屋。某村安置小区启动分房后,分房专班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的安置协议存在问题。针对在安置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政策的承诺,2021年3月1日,新城区管委会、区征迁办、湖滨办三方作出《声明》:“某村两委、村两委相关人员、办事处工作人员与村民签订的与示范区村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政策不符的承诺、协议及证明等均属无效,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征迁办、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不予认可。”据此,示范区某村分房摇号专班认定申请人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针对该《声明》,申请人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21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判决(2021)豫04行初56号:撤销示范区管委会、区征迁办、湖滨办2021年3月1日联合制作的《声明》。后示范区管委会、区征迁办、湖滨办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12月13日省高级法院做出行政判决(2021)豫行终199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关于《声明》部分法律程序已完结。下一步,针对申请人《拆迁安置协议》,某搬迁上楼专班研究认为:1、该协议未经管委会、办事处授权,是个人私下签订,管委会、办事处不予追认其效力。2、协议内容与示范区村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政策严重违背。该协议自始无效,不应予履行。、回复意见。根据以上调查,申请人长期在郑州工作生活,在某村没有宅基地,没有责任田,没有参与集体资产分配,其本人不符合分房安置条件:其涉案的堂屋五间、厢房五小间按照其母遗嘱应归郑某霞和*所有,申请人在此老房子上的二层加盖属违建。因郑某霞和*二人不符合分房安置条件,该房屋及地表附属物的拆迁补偿由二人随时到征迁部门进行结算领取。

第三人*、郑某霞未提出答复意见及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征收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某村土地共计36.9129公顷。申请人父母郑某云、李某荣(二人均已去世)在某村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该处宅基地在该批次征收范围内。2014年8月22日,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办事处时任副主任刘某元、某村委会与申请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20年,第三人郑某霞(申请人之妹)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履行拆迁安置协议。2021年3月1日,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平顶山市新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湖滨街道办共同作出《声明》,内容为:“某村两委、村两委相关人员、办事处工作人员与村民签订的与示范区村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政策不符的承诺、协议及证明等均属无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0)豫0402行初113号行政裁定书,以郑某霞“未对该声明另行提起诉讼以确定案涉《拆迁安置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郑某霞的起诉。2021年5月13日,申请人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声明》。2021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声明》。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平顶山市新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行终19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以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停止违法,放弃有悖于国家、河南省政府和平顶山市政府规定的征迁安置补偿的土政策”。本机关于2022年1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明确复议请求。2022年2月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将被申请人变更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复议请求变更为:“请求被申请人对征收我家房屋依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政策规定给予安置补偿”。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4月27日,本机关作出平政复决202227《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依法予以补偿。申请人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7月2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4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平政复决202227《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另查明,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查明的事实:“2005年11月16日经河南省公证处对李某荣的代收遗嘱依法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李某荣将老宅上房屋分配给长子郑某某、女儿郑某霞、郑某某女儿*继承。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母亲李某荣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某村原有老宅一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李某荣在世时立遗嘱将老宅上房屋分配给申请人、第三人继承。因此,在申请人母亲老宅所在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申请人及第三人享有获得地上附属物补偿的权利。其次,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负责其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担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被征收人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本案中,2014年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母亲被征收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登记,并与申请人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引发本案争议的原因也正是在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始终未能履行《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对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安置补偿,且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共同声明该协议无效。也正因为此,申请人将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与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均列为被申请人,要求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因现行的行政复议法未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不宜对该协议效力进行评判。但申请人及第三人因征收补偿安置引发的争议已历时数年未得到解决,且本案中止审理期间,申请人及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上述《安置补偿协议》中房屋安置的约定,请求货币补偿。因此,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对申请人及第三人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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