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95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12-15 浏览次数: 浏览

   人:孙某某

湛河区人民政府

   人:肖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8月16日作出平湛政决〔2023〕1号《宅基地确权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平湛政决〔2023〕1号《宅基地确权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申请人认定该《决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决定书认为“黄某某再婚后,肖某章、申请人奶奶、黄某某、肖某昌、申请人及其再婚子女肖某廷肖某花*花*廷、肖某丽、肖某朝共同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中第三人肖某某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是错误的。第三人肖某某于1969年参军后已经把户口迁出,已不再与黄某某等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且在部队退伍转业后已安排工作,已经在城市生活居住,所以已经适用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也不再与黄某某等构成共同的家庭成员,因此不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肖某某与申请人对涉案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时错误的,这也与法律规定的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相矛盾。二、《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申请确权时主张继承的房屋虽已不存在,但申请人亦可取得涉案宅基地的部分面积使用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享有涉案宅基地部分面积使用权时基于继承房屋而取得,该认定存在以下问题:1、继承谁的遗产即房屋?如果是肖某章自己的遗产,当时肖某章去世时,遗留的房屋是多少?《决定书》并没有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如果是肖某章遗留的房产,肖某章的遗产继承人都是谁?《决定书》对该事实也没有查明,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如果是肖某章遗留的房产,第三人不是唯一能够获得该遗产的人。因为《决定书》认定在肖某去世黄某某与肖某昌再婚后,与肖某章一直共同生活直至肖某章及妻子去世,二是黄某某与肖某昌尽到赡养义务,并未两个老人养老送终,所以黄某某与肖某昌同样享有分配肖某章遗留房产的权利。4、如果是黄某某与肖某昌遗留的房产,第三人继承遗产也不是唯一继承人,《决定书》把涉肖某章或黄某某、肖某昌去世后,涉案宅基地上的户口还存在,只要该户存在,就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所以,肖某某1969年参军户口迁出后,就不是家庭成员,对涉案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决定书》把涉案宅基地的份确权给第三人肖某某享有134平方米使用权是完全错误的。五、《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书在作出确权决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但没有明确使用该法第几条第几款,属于使用法律不明,适用法律不明就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土地确权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首先行政复议,但该决定书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平湛政决〔2023〕1号《宅基地确权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个错误的确权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案涉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坚持一户一宅即只能给分离出原来家庭的成员另分宅基地,而户主及未分离出去的家庭成员则不能另分,说明我国宅基地使用权为户主及组成该户的成员所共有。符合条件的农户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并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密切相关,因出生而获得(并不一定实际享有),因死亡而消灭。本案中,第三人不因户籍变更而改变其已是家庭成员事实,加之第三人未另分宅基地,因此案涉宅基地属第三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这也是一户一宅的体现。二、第三人在申请确权时主张继承的房屋虽已不存在,但第三人亦可取得案涉宅基地的部分面积使用权。自然资源部2020年9月9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表明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是——因继承宅基地上作为遗产的房屋,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因继承部分房屋所有权,进而取得宅基地部分面积使用权。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确权时主张继承的房屋虽已不存在,但继承发生的时间是被继承人即肖某章去世时,当然第三人的继父肖某昌去世时、母亲黄某某去世时,第三人均享有继承权,第三人未放弃继承,加之当时宅基地上房屋存在,第三人在以上被继承人去世时就已继承当时的部分房屋所有权,进而取得宅基地部分面积使用权。无论从继承权角度还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角度,第三人对案涉宅基地均享有部分面积使用权。三、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宅基地确权决定书》(平湛政决〔2023〕1号),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酌定第三人对134平方米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申请人对200平方米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适用法律正确,酌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宅基地确权决定书》(平湛政决〔2023〕1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酌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宅基地确权决定书》(平湛政决〔2023〕1号)。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宅基地位于湛河区北渡镇北渡村。湛河区人民政府北渡街道办事处北渡村村民肖某章生育一子肖某,肖某与黄某某生育一子肖某某,系本案第三人。肖某某年幼时其父肖某去世,其母黄某某携肖某某与本村村民肖某昌结婚。婚后肖某某的爷爷肖某章及其妻子相继去世。肖某昌与黄某某生育有肖某朝等6个子女,肖某朝与其父母在老宅居住。肖某昌于1994年去世。2000年肖某朝与本案申请人孙某某结婚。2010年黄某某去世,2019年肖某朝去世。肖某某于1969年参军,1975年从部队退役,被申请人作出平湛政决〔2023〕1号《宅基地确权决定书》前肖某某户口迁回北渡村。

2021年11月11日,第三人肖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对位于湛河区北渡镇北渡16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确认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归肖某某所有。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获取以下证据材料:1988年2月5日登记的户主姓名为肖某某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该表显示肖某某个人建房用地位于村部南往东南寨门路北,总面积为351.9平方米。1988年2月5日登记的户主姓名为肖某昌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该表显示肖某昌个人建房用地位于村部南往东路北,总面积为340平方米。户主为肖某某、肖某朝的《湛河区城市建设成区村村民住宅调查表》,该表显示居住人口为8人,宅基地面积为356.2平方米。户主姓名为肖某朝的《北渡村房产宅基地丈量清查登记表》,该表显示肖某朝宅基地位于东西大街南,占地面积为353.17平方米。2020年元月7日北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孙某某现因与肖某某其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通过村调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特请求上级司法部门酌情处理纠纷。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9月19日、2023年6月16日,对孙某某、北渡村16组组长及北渡村村民进行询问。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纠纷组织了听证。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平湛政决〔2023〕1号《宅基地确权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决定,肖某某对134平方米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孙某某对200平方米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本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争议宅基地为户主姓名为肖庭朝的《北渡村房产宅基地丈量清查登记表》所涉及宅基地。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行政机关无权对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进行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平湛政决〔2023〕1号《宅基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在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争议,且没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撑的前提下,认定第三人对其主张继承的房屋享有继承权,进而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确认第三人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享有继承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即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户内成员拥有共同的使用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份额进行划分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平湛政决〔2023〕1号《宅基地确权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湛政决〔2023〕1号《宅基地确权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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