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94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12-12 浏览次数: 浏览

    张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皇台派出所

    人: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平公)行罚决字〔20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高(皇)行罚决字20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平公高(皇)行罚决字20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第三人的个人信息并不全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刻意不标识的故意。申请人与第三人及高硕在同一小区相同单元,不同楼层居住,第三人之子高硕现年14岁,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居住较近,高硕也经常自主前往申请人处玩耍及交谈。平公高(皇)行罚决字20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是申请人在2023年7月26日晚上7点左右,在平顶山市高新区任庄村安置房5号楼一楼将其与前夫第三人的儿子高硕领回家中。实际上是,2023年7月26日晚上8点30分左右,申请人在一楼电梯口处,偶然与高硕相遇,高硕自愿与母亲申请人上楼,并自愿与其姐姐视频通话。当天晚上21时许,申请人即把高硕送至电梯里回去其奶奶处。第三人是在当晚21时20分许在微信群大高村群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不是平公高(皇)行罚决字20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的当晚9时。群内247人的人员构成非常复杂,分别有附近商户、出租房屋租客,及任庄村村民,并不都是此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的都为任庄村村民。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的第三人2023年10月11日微信群大高村群内公开道歉,受害人张某某不接受道歉,并不真实。被处罚人第三人所谓的道歉内容分为两条,其一为7月份我不应该在微信群里公开辱骂他人,深感歉意以后家庭的事我会私下处理不会在群里发啦,给大家带来的不方便望大家谅解,其二为7月份我不应该在微信群里公开辱骂他人,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深感歉意,以后家庭的事我会私下处理不会在群里发啦,也望大家对我进行监督由此道歉内容可知,被处罚人第三人道歉的对象是群内247名微信用户,并不是申请人本身。以上两份道歉内容时间为2023年10月11日,平公高(皇)行罚决字20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在相同时间内做出,申请人认为是被处罚人第三人为逃避处罚,减轻处罚力度做的一时行为,并不是真心道歉,况且申请人与被处罚人第三人已离婚十数年,并各自成家,早已不是家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况且现由于被处罚人第三人的公然违法行为,已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申请人内心及日常生活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被处罚人第三人247人的微信大群内对申请人公然侮辱、谩骂的行为,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名誉,损害申请人的身心健康,申请人多次有轻生想法。二、案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三人的行为符合第二款对申请人辱骂的情形。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高(皇)行罚决字20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44之规定,现决定对第三人以侮辱他人罚款肆佰元。申请人认为即使被申请人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处罚人第三人的定罪处罚,但是被处罚人第三人的行为也符合情节较为恶劣的的情形,应当对被处罚人第三人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2)在公开的场合辱骂他人或者造谣诽谤别人,公开的场合也包括现在的社交软件,而被处罚人第三人就是在有247人的微信社交软件的大群内进行辱骂。综上,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对被处罚第三人给予更为严厉的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6日晚上7点左右,申请人在平顶山市高新区任庄村安置房5号楼一楼将其与前夫第三人的儿子高硕领回家中,并未向高硕的监护人第三人告知,第三人与家人在任庄村安置房小区附近寻找高硕一小时左右后发现是申请人将孩子带走了。晚上21时,第三人因此在微信群大高村群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群内247人都是任庄村村民,第三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公然侮辱他人。鉴于以上事实证明,平顶山市高新分局皇台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侮辱(第42条第1款第2项)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裁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1)多次公然侮辱他人的;2)因公然侮辱他人,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3)以泼洒粪便、强迫他人钻胯以及其他令普通人难以忍受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的;4)公然侮辱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适用情节较重处罚。2023年10月11日平顶山市高新分局皇台派出所对高某某做出平公高(皇)行罚决字20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罚款400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44,于2023年10月11日做出了对第三人行政罚款400元的处罚,并依法予以告知。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答复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曾为夫妻关系2023891506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2023年7月26日晚第三人在微信群内对其进行侮辱、谩骂同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告知报案人。其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对第三人依法进行了传唤。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2023年7月26日晚上7点左右,申请人在平顶山市高新区任庄村安置房5号楼一楼将其与前夫第三人的儿子高硕领回家中,并未向高硕的监护人第三人告知,第三人与家人在任庄村安置房小区附近寻找高硕一小时左右后发现是申请人将孩子带走了。晚上21时,第三人因此在微信群大高村群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群内247人都是任庄村村民,第三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公然侮辱他人。202310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第三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高(皇)行罚决字20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微信群中对申请人进行谩骂,其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说法,因定罪量刑属于司法机关职权,本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对此进行评判。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的申请人与第三人虽然婚姻关系破裂,但为人父母首先要做到表率,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第三人作为人父,因琐事在公共场合对申请人肆意谩骂,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序良俗,更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引以为戒。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予以综合考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高(皇)行罚决字20238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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