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赵某某、连某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第 三 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日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3〕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王*彦、贺*君以暴力、猥亵等方式帮助他人逼迫报案人私了案件,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大,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2023年8月9日23时许,贺*葱醉酒驾驶轿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二矿口与申请人连某驾驶的轿车追尾,造成申请人的车辆尾部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贺葱葱负全责,连*无责任,乘车者赵*军无责任。事发当时,贺*葱满身酒气,口气强硬,要求私了,申请人见其态傲慢,就坚决不同意私了,贺*葱随即给其哥贺*君打电话,贺*君接到电话后纠集了7、8个人过来帮助贺*葱逼迫申请人私了案件,其中一个满身酒气的男子过来就搂着赵*军的脖子威胁说他是湛河分局的民警要求私了,申请人坚持不私了。同时,王*彦对申请人连*实施殴打,并掀开衣服连续打申请人连某,进行侮辱猥亵。申请人赵*君看到后把对象连*拉到自己身后,王*彦就挥拳殴打赵*军,其他一起随贺*君来的人也跟着推揉,当时把申请人赵*军打得鼻子、眼睛出血。矿工路派出所民警接到申请人连*报警后赶到案件现场后,120急救车也到了,民警向打申请人的那帮人了解情况。这时,申请人赵*军因被打伤坐上救护车,但贺*君当着警察的面,强行把赵*军拽下救护车并用胳膊拐住赵*军的脖子,使赵*军呼吸十分困难。当交警赶到现场后,贺*葱仗着有贺*君、王*彦等帮凶助阵,气焰十分器张,拒不配合交警调查,交警强行把贺*葱正在喝的葡萄糖口服液夺过来扔掉,贺*君、王*彦等人嚷嚷着护着贺*葱,不让交警带走,造成场面混乱,引来众多路人观看。特警赶到后才控制住场面把贺*葱带走调查。后经司法鉴定,申请人赵*军被打,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测验,贺*葱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4点多,己达到构成危险驾驶罪标准。有以上事实可知,本案中贺*君、王*彦具有:1、明知贺*葱醉驾肇事行为违法,仍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该行为是对抗法律行为,性质严重;2、贺*君纠集多人到案件现场造势,王*彦随意野蛮殴打申请人,造成一个申请人轻微伤后果;3、王*彦对申请人连*实施了流氓猥亵行为;4、贺*君无视法律,在警察在场情况下,仍强行将受害人赵*军从救护车上拖下,继续实施强制受害人人身行为;5、贺*君、王*彦等多人起哄帮助贺*葱抗拒民警执法;6、引起许多路人围观,破坏正常社会秩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以上诸多情节叠加,足以达到《刑法》第29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7项“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规定情节恶劣程度,符合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应该认定该二人已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对该二人进行刑事立案,依法追究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否则,势必会造成纵容违法犯罪的不良后果,违背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法治鹰城的指导精神。二、如果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贺*君、王*彦不构成犯罪,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3〕636号处罚决定,至少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对王*彦处罚偏轻、适用法律不当、遗漏应被处罚人等违法问题,应予纠正。(一)、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问题。1、处罚决定书中“后双方下车协商”,不属实。事实是双方下车后,贺*葱要求私了,但申请人不私了,才引起争执。2、处罚决定书中“贺*君与朋友王*彦到达二矿口”的陈述不属实,是避重就轻。事实是贺*军接到其妹妹贺*葱电话后,当即纠集包括王*彦在内的7、8个人一起到达的现场,不是贺*君仅纠集王晓彦一人到现场。3、处罚决定书中“在协商”中王*彦向赵*军挥拳,不属实。王*彦是在看到贺*葱要求申请人私了醉酒肇事一事不成情况下,作为帮凶,妄图通过殴打方式,暴力逼迫申请人私了,根本不存在“心平气和、平等”的协商氛围。4,遗漏王*彦具有对申请人连*实施猥亵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二)、对王*彦处罚偏轻,且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是,本案中有申请人连*和赵*军报警寻求帮助事实。王*彦对申请人的殴打、猥亵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构成从重处罚情节。二是,王晓彦具有对申请人连*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就该行为对其实施处罚。鉴于王*彦实施了殴打赵*军至轻微伤和对申请人连*实施猥亵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作出处罚决定,然后合并执行。综合本案王*彦的违法事实和情节,遵循处罚应与违法情节轻重相当的原则,对王*彦处以20日行政拘留较为适当。(三)、遗漏应被处罚人问题。本案中,贺*君对事态的扩大和矛盾激化,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正是他接到贺*葱电话后,纠集多人到现场起哄为贺*葱助威壮胆,贺*葱才敢抗拒民警执法,最后特警赶到才得以把其带走接受调查。如果没有贺*君的纠集和指使,或者贺*君能主动制止王*彦实施违法行为,就会避免王*彦殴打、猥亵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发生。所以,故贺*君和王*彦在共同违法行为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均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只处罚王*彦一人,遗漏处罚贺*君,实属执法不严,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排除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之嫌。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3〕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对第三人王*彦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依法查明:2023年8月9日23时30分许,连*驾驶汽车与男朋友赵*军行驶至矿工路二矿口等红绿灯时被醉酒驾驶人贺*葱开车追尾,后双方下车协商。贺*葱通过电话喊来哥哥贺*君,贺*君与朋友王*彦到达现场后,在协商中王*彦用拳头对赵*军面部进行击打,造成赵*军受伤,经鉴定,赵*军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我局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证人、调取了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关证据均能证实王*彦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3年8月10日,新华分局矿工路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案件受理后,办案民警对案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对被侵害人赵*军的伤情依法委托进行了鉴定。2023年10月2日,办案民警将违法行为人王*彦传唤到案,我局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王*彦的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王*彦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相关裁量标准,王*彦的违法行为情节为一般,当日,依法对王*彦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送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三、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辩意见。(一)申请人认为王*彦、贺*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我局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一般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实施的,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主观上具有寻衅的故意,客观上达到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王*彦跟随贺*君到达事故现场,与赵*军发生口角,进而实施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人,主观上不具有寻衅的故意。客观上,赵*军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未达到《刑法》以及寻衅滋事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立案追诉标准。同时,本案中贺*君到达现场后没有实施过激行为,相关证据显示贺*君在尽力阻止王*彦实施违法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贺*君要求民警对赵*军是否是公职人员进行现场查证,存在有大声呼喊要求赵*军“亮证”的情况,但其行为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综上所述,王*彦、贺*君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申请人认为对王*彦还存在猥亵的违法行为,对其处罚偏轻。我局认为,猥亵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施以淫秽、下流的动作或者言语,以满足自己性欲的行为,主要行为表现是对他人进行搂抱、抠摸、亲吻、吸吮、手淫等有伤风化的行为。本案中,王*彦明显不存在以上列举的猥亵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猥亵。该案中,王*彦仅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相关裁量标准,对其处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不存在处罚畸轻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局对王*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3〕63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邮寄平政复受字〔2023〕99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9日23时20分连*报警,报称:“自己与男朋友赵*军开车到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二矿时被后车追尾,下车后男朋友赵*军被后车的朋友挨打”。2023年8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矿工路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当日,被申请人对连*、贺*葱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贺*君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8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物鉴(伤检)字〔2023〕51133号《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其中载明:“受理日期:2023年8月14日。检验开始日期:2023年8月14日。鉴定意见:赵*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3年8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矿工路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依法审批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9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矿工路派出所对赵*军父亲作出《鉴定告知情况说明》。2023年10月2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第三人王*彦,并对第三人王*彦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2023年10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王*彦作出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3〕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显示王*彦有多次殴打赵*军的动作、赵*军的鉴定书结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刑事司法认定的范畴,本机关无权认定。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猥亵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施以淫秽、下流的动作或者言语,以满足自己性欲的行为。本案中,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案卷材料中,报案人连*本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连*实施了猥亵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矿)行罚决字〔2023〕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