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87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12-06 浏览次数: 浏览

   人:李某

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

    人:史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8月7日作出的平公湛(九)行罚决字2023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3年921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6日16时30分许,申请人李某在位于西苑路洪恩教堂对面广场摆摊,因为摊位占位问题,史某某对申请人张口就骂,发生口角后史某某跑到申请人摊位上对在坐着的申请人动手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左手小拇指骨折。申请人报警后,警察在处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在视频资料明显可以看出是对方寻衅滋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然于2023年8月7日作出了平公湛(九)行罚决字2023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且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明了罚款贰百元的执行方式是违法行为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原银行缴纳罚款,涉案李警官录取申请人指纹后,送往拘留所的时候就要求申请人缴纳200元罚款,让申请人进行微信转账。申请人李某回复,行政拘留结束后再进行缴纳相应罚款。李警官将申请人李某送往拘留所后,因申请人李某随身携带包包和手机需要返还给其家属,在申请人李某家属前来领取其个人物品时,仍提出让其家属缴纳200元罚款的要求。申请人丈夫在其要求下向其缴纳了200元现金,且没有给其家属出具任何票据,此为第一项缴纳罚款程序严重违法。其二,申请人李某认为史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李某本人是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在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将该案认定为互殴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此为第二项严重违法。申请人不服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作出的平公湛(九)行罚决字2023289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05月16日21时许李某与史某某在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路洪恩教堂对面广场摆摊卖小吃,因摊位纠纷,史某某先行对李某进行殴打,继而互殴,造成李某左手及右手损伤,经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造成史某某面部及手部损伤,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录像显示:李某当时在自己的小吃摊车驾驶位坐着,有史某某在其右边率先徒手殴打李某的动作,之后李某从自己的小吃摊车上下来,从车前绕过摊车和史某某进行厮打(口咬),最后被人拉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二、我局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充分。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殴打他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本人陈述和申辩。3、视频资料。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案发地在我局九里山派出所辖区内,办案民警考虑到两人之间没有原则上的矛盾,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先期对两人进行了调解,调解失败后及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民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办理案件过程中,民警为了调解案件需要据实对其劝解,正是考虑到经济实效的原则,民警对双方当事人依法、依理、依情进行规劝并无不当之处,此举被申请人不理解,甚至曲解,实属无奈。至于对方史某某在调解失败之后没有及时到案,民警也根据实际情况努力寻找史某某,并及时将相关情况电话里和复议人李某沟通,民警先以简单寻找史某某未果,但民警有办法、有能力最终将史某某传唤到案,复议人李某帮助民警提供史某某的临时住宿信息也是其应尽的义务。至于复议人李某没有及时得到罚款发票问题,民警李**当面告知罚款代交人李某的丈夫谢某某,交款程序麻烦(文书交分局财务,财务开具相关单据,交款人持单据到银行交款,之后到分局财务开具发票)民警代为交款,让其在下周一来拿罚款发票,某某没有及时到九里山派出所拿回发票。四、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恰当。李某和史某某互殴,双方均为轻微伤,双方的违法行为构成一般情节,不能构成情节轻微。根据双方的伤情其他情节依法做出裁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述,湛河公安分局对李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请求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我局作出的“平公湛(九)行罚决字2023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我叫史某某,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居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叶刘村,公民身份证号:41042319760906152X。2023年9月29日收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份。作为当事人,我对事情的起因在经过做如下陈述及理由。事情经过:我和李某在洪恩教堂附近摆摊。我经常在洪恩教堂东门口摆摊,另外还有一个戴眼镜的女士在小广场东路口摆摊,还有一个人在我东侧摆摊。我们四个人各自占自己的位置,各卖各的东西。几个月后,李某不在她原来的位置洪恩教堂东门口摆摊,而是搬到我经常摆摊的位置上摆摊(即洪恩教堂对面小广场北角,我想做点小生意争吵不合适。争位置生气,吵架,所以我没吭气和她争执,我就去她对面摆摊(即公厕北角小广场),摆摊在李某对面后。李某经常无事找事说我摆摊妨碍她了,吵了起来。李某跑到我摊上打了我,当时胳膊很疼,左手无名指被他握了一下很疼,但没有流血,我也没报警。我想着两个人为这点事也没流血报警也没用。两天后还疼。我打开胳膊一看,发现一块青紫,左手指也略微肿胀,后来有个戴眼镜摆摊的女士问我打住你哪里了。我让她看了胳膊的伤情,紫手指有点肿疼,这是李某第一次打我。第二次是又过了一段时间一天下午,李某在我原先位置上摆摊,一下午都没卖东西没开张,然后第二天她又摆我现在的位置上(即公厕北角)。我说你到底摆哪呀,她说想摆哪我就摆哪。我没有和她争吵下去,我又摆在我原来的位置上(小广场北角)。摆了一些天后,5月中旬一天下午,我骑车来这里摆摊,我们争吵起来。我用手在她脸前比划一下,李某就握着拳头用力锤在我右眼上。当时的我头晕眼黑,啥也看不到了,眼睛立刻肿了起来。李某继续向我脸上抓打,她个子高大我打不过她。李某抓住我的头发脖子给我握的很疼,我后来抓住她的衣领,她就咬住我的手指,我们打在一起有人拉开后,李某又抓打我的脸,我脸上多处血痕手指头也被她咬流血了,我腿上、脚上、地上都是血,手指、手背和手心都有牙痕,血肉模糊,我用拖鞋打她的后背,李某抓打我的脸,我就咬了她的手指,没有流血只是浸血,李某又抓打我的脸,我打不过她拿起她车上的油壶只有少许油挡住我的脸,后来扔在她站的方向的地上。后来不打了,各自站在那里。李某看我的手一直在流血,她说要不咱报警吧我说好地就报警了。后来警察到现场也询问地上血谁流的,我说我的血。随后把我们带到派出所门卫值班询问伤情,第二天上午我去派出所说李某在医院小拇指骨折了。我右脸有眼肿紫,右眼模糊看不清,眼睛青紫肿成一条缝。我去二院急诊科眼科做个眼底检查,医生说眼底有血丝,眼球没事,我没有住院,继续治疗。第一次公安局调解是李某和她老公一起,李某说她小拇指骨折了,医院费用让我给出了。指头骨折这几个月不能干活的钱让我拿出来。我说你打得我半个脸都肿了,眼睛也青紫肿成一条缝,右眼模糊看不清,指头咬这么大个口子,满脸抓伤,你打我比你的伤还重。经多次调解无果。另外那天她每次出手后很重把我打得很疼,反过来找我要钱,我只是条件不允许没钱住院。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6日21时22分申请人李某报警,报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路教堂门口,自己系一小吃摊摊主,与另一小吃摊摊主因占位产生辱骂并升级为打架斗殴。2023年5月1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九里山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当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史某某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6月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物鉴(伤检)字202361053号《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平公物鉴(伤检)字202361054号《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里面分别载明:“委托日期:2023年5月17日。检验开始日期:2023年5月17日。鉴定意见:李某的损伤程度查时构成轻微伤;”,“委托日期:2023年5月18日。检验开始日期:5月18日。鉴定意见:史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3年6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九里山派出所对史某某作出《鉴定意见告知笔录》。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审批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1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九里山派出所对李某作出《鉴定意见告知笔录》。202387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李某、史某某,并对李某、史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李某、史某某作出平公湛(九)行罚决字2023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平公湛(九)行罚决字2023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史某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湛(九)行罚决字2023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裁量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2)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之间发生的故意伤害,且伤害后果较轻的;(3)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4)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从证人证言以及申请人和第三人询问笔录来看,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殴打对方的行为。双方均为轻微伤,双方的违法行为构成一般情节,不能构成情节较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湛(九)行罚决字2023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缴费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缴费收据,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确实已经代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湛(九)行罚决字2023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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