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某某、任某博、任某铭、王某某
被申请人:卫东区人民政府
第 三 人:任某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卫政决〔2022〕第1号《行政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的宅基地东临道路,西临申请人,申请人于1994年在原房宅基地的基础上建房时在东墙外按照农村习惯留有搭架流水之地,其宽度为0.33米,第三人宅基地东墙外原是很窄的村内土路,后来经过多次扩建变成了现在的水泥路,水泥路的扩建使第三人的宅基地的东西长度缩短,其宅基地面积也相应的减少。2015年开展宅基地使用权调查时,第三人的宅基地的东西测量是将申请人的搭架流水也计算在第三人的宅基地面积里了。2018年至2020年开展宅基地使用权调查后,2021年调查结果公示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81.71平方米。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确认第三人宅基地面积时并没有从客观实际出发,将第三人宅基地的西边界从申请人东墙外皮量起,忽略了申请人预留的搭架流水的面积,将第三人的宅基地面积认定为393.66平方米,显然是违反客观实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与第三人的请求不相对应。第三人和申请人相邻,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第三人和申请人的“边界权属”,也就是请求被申请人确定第三人和申请人两家宅基地的边界在什么位置,而被申请人故意回避矛盾,不针对第三人的具体请求解决问题。不仅如此,被申请人还违背客观实际,不考虑近几年来第三人宅基地使用面积发生的客观变化,而是按照2015年的地籍调查表认定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制造矛盾,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违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9月29日公布施行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之后的修正都规定了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和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从1987年9月29日起,依法审批规划的宅基地每户不能超过167平方米,而第三人的宅基地是在1988年由其他几家住户的宅基地合并后取得的,面积为393.66平方米。该占用面积严重超标,不应当属于依法所得,该事实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查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确认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93.66平方米,实际上是以政府的名义确认了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93.66平方米的合法性,所以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卫政决〔2022〕第1号《行政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2022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材料后,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交至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卫东分局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并通知蒲城街道办事处配合自然资源规划局卫东分局开展案件调查及调解工作。2023年1月30日,卫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村任某阳反映纠纷事件的调查意见》。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并对申请人张某某、任某铭作询问笔录。并于2023年3月17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行政决定书》。被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答辩、举证权利,并在规定期限行政决定书送达各当事人,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实体合法。被申请人根据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卫东分局的调查意见,审查了申请人、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认定2015年经过四邻签字确认的地籍调查表可以作为确认宅基地使用面积的依据,同时,被申请人所确定的是第三人任某阳宅基地现状使用的面积,该面积是经过公示、四邻认可确定的,该行政决定确认的面积与宅基地权属证书登记面积是不同概念,被申请人确认的是实际占用面积,确权登记需要经过宅基地确权程序后进行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不能取代确权登记程序,而直接认定该面积就是最终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仅是对目前现状事实的确认,不是宅基地确权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卫政决〔2022〕第1号行政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其次,河南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地籍调查表对第三人的宅基地宗地面积进行了依法确认,四至明确,界标、边界清晰,且已经得到包括申请人任某铭在内的相近四邻的签字认可,这都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平卫政决〔2022〕第1号行政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的宅基地经过相关部门的依法确认,且已经取得相近四邻的签字认可,不存在任何争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四名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区**社区居民,系邻里关系。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22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土地确权申请,请求被申请人“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宅基地边界权属,确认申请人侵占第三人2.34㎡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在其宅基地393.66㎡建房,没有侵占申请人宅基地”。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通知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卫东分局,要求其对申请人、第三人之间争议土地进行调查。2023年1月30日,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卫东分局向被申请人出具调查意见,认为第三人的《河南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地籍调查表》(宗地代码410403012007012007JC00232)中四邻界址线均签字认可,权属界线清楚、无纠纷,调查表签字内容真实有效。现场核查,第三人西边界南段减少2.34㎡、西边界北段多出0.4㎡。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答辩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受理第三人宅基地权属争议申请,通知申请人提交答辩材料。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卫政决〔2022〕第1号《行政决定书》,确认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93.66平方米,并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0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8月1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4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向申请人释明本案应为复议前置案件,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3月19日收到涉案决定书,对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8月1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4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向申请人释明本案应为复议前置案件,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认定其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因此本机关予以受理。
二、本案中,第三人申请确权的请求为: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宅基地边界权属,确认申请人侵占第三人2.34㎡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在其宅基地393.66㎡建房,没有侵占申请人宅基地。原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土地侵权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边界权属”争议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卫政决〔2022〕1号《行政决定书》仅确认第三人宅基地面积,未对双方土地使用权边界进行确认,未能实质解决双方争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平卫政决〔2022〕第1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卫政决〔2022〕第1号《行政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