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84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11-21 浏览次数: 浏览

   人:陈某

被申请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中兴路派出所

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9月17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王某某现为长期分居的夫妻关系,平安怡园高层*单元***户住宅为申请人婚前个人财产,非婚内财产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曾与申请人在此短暂生活。王某某通过与申请人结婚从我家获得大量现金财富之后,于今年五月份因为申请人向其父母反映王某某上班和出差带物狗影响其本职工作,王某某申请人向其父母告状为借口佯装生气将其所有个人物品从申请人家平安怡园搬回曹镇娘家与申请人分居至今,申请人被迫处于分居状态。从2023年5月份至今,申请人及申请人的母亲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劝王某某回家正常生活,王某某一直拒绝回我家生活且不接受我家房门钥匙,王某某把家庭当旅馆想走就走,不承担任何婚姻责任和义务。2023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家人正在休息,在故意与申请人分居四个多月后王某某带一陌生男子在平安怡园申请人家门口狂敲门,并在申请人家门口鬼鬼崇崇偷拍、偷录、窃听,其二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69岁的母亲见状受到剧烈惊吓,胸口剧烈疼痛、心谎、大汗淋漓、心脏病发作,血压急剧升高(申请人母亲没有高血压病史)。申请人带申请人母亲去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急诊就医,年幼的孩子(非王某某所生)也受到惊吓心神不宁。随后几天申请人的孩子和母亲都惊魂未定!事实上,王某某已于今年五月份已经把所有的个人物品从平安怡园搬空,不再有其个人物品这一事实有视频和照片证据可以证明。其带陌生男子堵在我家门口是在无事生非、是在滋事扰民,客观上限制了申请人及申请人家人的出行自由,在申请人母亲心脏病发作时不能及时出门就医,因为如果开门有可能因该男子可能的闯入导致事态升级,加重申请人母亲和孩子的惊吓程度和心脏病发作程度。王某某和其所带陌生男子堵在我家门口偷拍、偷录、窃听导致我母亲受到惊吓、客观上限制了我母亲出门就医的人身自由。(详见监控视频、照片证据)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对侵犯人身权利六项行为的处罚第(六)条偷窥、偷拍、窃听、散步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王某某和该男子的行为导致了申请人母亲心脏病发作,痛苦难忍,并在客观上限制了申请人母亲出行就医的自由,客观上使申请人母亲的病情处于危险且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的境地,当属于严重情节!王某某和所带男子强烈的敲门声干扰了我家的正常生活,导致申请人母亲和孩子受到惊吓,申请人母亲心脏发作去医院就医。其行为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行为的处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请求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的错误决定予以撒销,并责令申请人依法对王某某和该陌生男子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3年9月16日9时前后,王某某与申请人因婚姻问题,王某某等人到与陈某原共同居住处门外,有与申请人通话、敲门等行为。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经询问当事人、查看视听资料等,认定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该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接到该警情,9月17 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被申请人在接到该警情后,经调查核实,认定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申请人对此持有异议,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规定。三、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辩意见。(一)申请人认为,王某某等人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侵犯隐私的违法行为。偷窥,指行为人在当事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秘密偷看他人隐私的行为。偷拍,指行为人趁人不备,利用照相机、手机等器材秘密拍摄他人隐私的行为。窃听,指行为人通过秘密方式偷听他人隐私的行为。王某某与申请人因婚姻关系分居,但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当天,王某某返回与申请人原共同居住处,未能进入屋内,在其授意下,同行男子有录音等行为。此行为是对王某某行为过程的记录,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行为特征。因此,不属于侵犯隐私的违法行为。(二)申请人认为,王某某等人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王某某与申请人因婚姻关系分居,但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当天,王某某返回与申请人原共同居住处,未能进入屋内,在屋外与申请人通话、敲门等行为发出的声音,不符合制造噪声的特征。因此,不属于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9月16日,申请人报警称“平安怡园有人闹事”,被申请人制作《接处警登记表》并向申请人出具《报案回执》。2023年9月16日16时30分至2023年9月16日16时52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2023年9月16日8时45分左右,我和家人正在休息,王某某带人到我家,堵在我家门口疯狂敲门,要从我家搬走东西,并在我家门口偷拍,偷录,窃听。……”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接收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申请人报称的“2023年9月16日平顶山市新华区王某某等人偷窥、偷拍、窃听”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接收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案件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根据上述规定向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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