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82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10-19 浏览次数: 浏览

   人:蔡某某

申请 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其举报投诉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04997644544,举报投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调合腐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3年04月30日已签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请求:第4项明确请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请求的是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但至今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通知和反馈办理结果的答复,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害关系。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遂复议:对于电话、短信、邮箱回复有关处理情况的具体描述不清楚也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很难确定有法律效力所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后并没作出是否受理和办理结果,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未依法做出受理和办理结果,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其投诉举报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后,于2023年5月8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属地管理原则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违法线索投诉举报,并向申请人邮寄编号为2023027书面告知。经邮政系统查询,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14日18时11分本人签收。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7日,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编号:XA04997644544)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称:因生活需要举报人于2023年03月21日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到被举报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调和腐竹”未依据食品安全标准GB7718[4.1.3.1.4]标明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及标注通用名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1、确认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23年4月30日,被申请人签收“举报投诉信”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023028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经查询,*****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请将该线索(材料)寄送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所寄送材料一并退回”并通过信函方式(单号:1208987834438)送达申请人。其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其举报投诉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暂行办法》)第三条对“投诉”和“举报”的定义分别进行了规定。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后,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其性质进行判定,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2.《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结合申请人“举报投诉信”的事实与理由及投诉举报请求,同时含有举报、投诉性质。被申请人仅依据第十二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寄送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3.《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按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将投诉、举报分别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即使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不具备处理权限,也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有权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并未按照规定转送、移交有权部门处理,而是将申请人所寄送材料予以退回,如此处理方式既违反相关法律、规章规定,也违背了行政机关高效、便民的原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作出了书面告知,但告知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其处理方式、处理程序亦与法律、规章规定相违背,不能认定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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