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股份有限公司*矿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乔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豫省(平)工伤不认字〔2023〕2号《不予认定工伤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系乔某的父亲。乔某生前系申请人公司职工,从事掘进工作。2023年3月20日,乔某在井下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向组长请假于当日15:12提前升井回宿舍休息。2023年3月23日上午,乔某工友联系不上乔某,到乔某宿舍查看,发现乔某已经死亡。当天下午*矿开拓一队支部书记向110报警,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新街派出所经勘查,排除刑事案件。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侦大队痕迹、法医等技术人员于23日当天15:30对乔某尸体进行尸检,推断死亡时间为检验前24小时-36小时。由于乔某已经死亡,未送医抢救治疗,医院及公安机关均未出具死亡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乔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核后,认为因乔某死亡时间较长,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申请人认为乔某是在3月20日正常下井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提前请假升井,并且经公安机关勘查,已经排除了刑事案件,所以应认定乔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首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称因死亡时间较长,无法确定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同理亦不能推断超出48小时,更不能排除乔某于3月20日突发疾病死亡。另外,法医尸检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15:30,推断死亡时间为检验前24-36小时,因乔某被发现时已经死亡时间较长,所以根据尸检时间往前推36小时,死亡时间是在3月22日03:30,那么按照乔某突感身体不适,请假升井时间15:12,往后推48小时是在3月22日的15:12,对比上述按照36小时的死亡时间推断,乔某从突发疾病到死亡是在48小时之内。同时,突发疾病请假休息也是自救的行为,且疾病的发展是个渐进的过程,所以综上所述,按照现有证据,结合视同工伤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乔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死亡。被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故提出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豫省(平)工伤不认字〔2023〕2号《不予认定工伤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20日,申请人单位开拓一队职工乔某上八点班,乔某正常下井工作,班中乔某身体不适向组长请假于15:12升井,升井后乔某回宿舍休息并于15:45在班组微信群内发信息“乔某21日休”。3月23日上午,乔某工友联系不上他,到乔某宿舍查看,发现其已经死亡。经联系家属到场后,当天下午,开拓一队队支部书记向110报警。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新街派出所经勘察,排除刑事案件。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侦大队痕迹、法医等技术人员于当天15:30对乔某尸体进行检验,推断死亡时间为检验前24小时-36小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本条款的执行,除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这个前提外,死亡时间是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必须是48小时之内。本案,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乔某于2023年3月20日八点上班到井下工作身体不适,请假后于下午3点12分升井到宿舍休息,3月23日被工友发现在宿舍内死亡,下午3点30分,新华公安分局有关技术部门推断乔某死亡时间为检验前24-36小时。因死亡时间较长,其无法确定乔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综上,2023年3月20日乔某在井下发病,升井回宿舍休息,3月23日被发现在宿舍内死亡事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何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乔某生前系申请人单位开拓一队职工。2023年3月20日8:00分,乔某正常点名下井,工作中,乔某因感觉身体不适向组长请假升井。升井后乔某回到宿舍休息并于15:45分在班组微信群里发信息“乔某21日休”。3月23日上午,乔某工友联系不上他,到乔某宿舍查看,发现其已经死亡。经联系家属到场后,当天下午,开拓一队支部书记向110报警。2023年3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新街派出所经勘察,排除刑事案件。同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侦大队痕迹、法医等技术人员于15:30分对乔某尸体进行检验,推断死亡时间为检验前24小时-36小时。4月5日,申请人出具“3.23”开拓一队职工乔某工亡事故报告。4月7日,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7日,被申请人对证人陈连海、朱广杰、乔梁作出《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告知书》,并制作平顶山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豫省(平)工伤不认字〔202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判断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条款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判断,进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则应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证明职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能够证明职工受到的伤害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乔某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项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定的主要理由是:“因死亡时间较长,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指出,“‘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并未有医疗机构对乔某进行诊断的材料,因此所谓“48小时”的起算时间并不明确;即使按照公安机关经过尸检推断的死亡时间也不足以排除乔某死亡时间距其因感觉不适请假升井的时间超过48小时。因此,被申请人以“无法确定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豫省(平)工伤不认字〔2023〕2号《不予认定工伤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