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三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豫省(平)工伤不认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田某是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三处职工,在2023年3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在井下主、分巷道高,低温差大的复杂工作环境中,由于频繁的出、入主、分巷道,导致了他脑血管收缩,造成了脑出血、脑梗死的伤害。人社局工伤保险科在工伤认定书中说,“田某在工作面推车出渣时,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侧肢体无力、右上肢不能举臂、右下肢抬腿不能等症状,”这是不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田某出现症状,主要原因是受冷、热温差大的影响,导致脑血管的收缩,造成了脑出血、脑梗死。这纯粹是工作环境和工作原因,造成了对脑血管的伤害。怎么能说“无诱因”呢?《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4.患职业病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它情形。”田某入院后,由于脑血管受到创伤,造成了对脑血管的破坏,出现了血压升高的现象,但血液检测报告,甘油酸酯、胆固醇、低密度脂蛋白相关指标都正常,证实他没有相关疾病史,所以说是伤不是病。田某是因公而伤,他以前活蹦乱跳,没有脑血管方面的基础病,入职前也是经单位组到平煤集团职业病防治医院做过体检的,证明是健康的。怎么能不认定为工伤呢?工伤事故发生后,田某向建井三处劳资科提出了工伤申请,单位不但不给他报工伤,还对他进行打击报复。停发他的工资,不给他交社保,使他无法生活,让他的身心受到了很大的伤害。这种违法的行为,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鉴于建井三处的违法行为,我于2023年5月份向人社局工伤保险科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历经三个多月,昨天才收到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这超出法定的认证期限,不知这张晚到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还有法律效力吗?因它是在违法、违规前提下做出的错误决定。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豫省(平)工伤不认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定书》。
被申请人称:田某某于2023年5月25日向我局提交其子田某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不全,补正材料后,我局于2023年8月1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经我局调查核实,田某某为其子田某申请工伤的基本事实是:2023年3月23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三处掘进工田某上八点班,在平煤十三矿第二项目部入井工作。田某在工作面推车、出渣时,14时30分左右,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侧肢体无力、右上肢不能举臂、右下肢抬腿不能等症状。工友护送其升井到职工澡堂洗澡后返回家中。3月24日,田某到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1级(高危)。经治疗,田某于2023年4月2日出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田某某之子田某工作期间发生疾病症状,且住院治疗(2023年3月24日一4月2日),其所患疾病不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中的任何一项。综上,田某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何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当不予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豫省(平)工伤不认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之子田某系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三处掘进工,在平煤十三矿第二项目部工作。2023年3月23日,田某上8:00班,在工作面推车、出渣,14时30份左右,出现右侧肢体无力、右上肢不能举臂、右下肢抬腿不能等症状。工友护送其升井到职工澡堂洗澡后返回家中。3月24日,田某到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1级(高危)。申请人于2023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大脑中动脉血栓形成;2.高血压2级;3.2型糖尿病。2023年5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田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豫省(平)工伤举字〔2023〕4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日,第三人向申请人提交关于田某的情况说明。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豫省(平)工伤不认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和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只有在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情形的条件下,才可以认定工伤。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对田某于2023年3月23日工作经过的调查,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豫省(平)工伤不认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