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72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9-27 浏览次数: 浏览

   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甲组

   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乙组

   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A组

   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B组

   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C组

鲁山县人民政府

    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一组

    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二组

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甲组、乙组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423日作出的鲁政202311《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一组组与社区A组、B组、C组、组、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书》不服,202376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A组B组、C组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202377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对以上二行政复议案件已依法予以受理,因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甲组、乙组、AB组、C对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对以上二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甲组、乙组称:申请人与第三人自人民公社成立,到现在一直属于同一行政村某村。人民公社时期某村为某大队,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是某大队下属的生产队,每个生产队都有相应的土地即耕地和荒坡地。根据当时的政策,各生产队的荒坡地并不只是让社员享受多少权利,重要的是履行荒坡治理的义务。申请人在得知第三人申请荒坡地确权后,也提起了相应申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确认申请后,提供有史某义、张某斌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并有当时参与分坡的证人李某太出面作证,但鲁山县人民政府在其鲁政20231号文件即《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一组、二组与某社区A组、B组、C组、甲组、乙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书》中居然武断认定申请人“始终提供不出土改时”“四固定”时获得争议土地或其他时期产生的具有证明力的书面材料,并以此为根据,否定申请人请求,相反却肯定第三人某庄两个组与申请人提供的同时期土地房产所有权的证据,支持第三人某庄两个组的请求。此为被申请人在认定事实上的明显错误。被申请人的上述决定存在严重错误之二,被申请人无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678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以几乎完全与文件号为鲁政土(2017)20号这个原处理决定认定相同的根据作出文件号为鲁政(2023)11号《处理决定书》,且二者处理结果相同,被申请人的该处理决定书严重违反了行诉法规定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A组B组、C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1、关于案涉荒坡归属问题,被申请人曾作出过两次处理决定,均将案涉荒坡确认归第三人某庄一组、二组所有,但均被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分别判决撤销。这次被申请人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作出《处理决定书》,将案涉荒坡确认归第三人某庄一组、二组所有,主要证据明显不足。2001年3月申请人将案涉荒坡承包给村民段某晓,段某晓2002年与第三人某庄一组、二组的村民发生纠纷。第三人某庄一组、二组为此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8日作出鲁政土字200314号处理决定,将所谓约800亩荒坡确认归第三人某庄一组、二组所有。三申请人起诉后,鲁山县法院作出(2004)鲁行初字第009-0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上述处理决定。三申请人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作出(2004)平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时,未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认定争议地面积800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鲁山县法院(2004)鲁行初字第009-011号行政判决及鲁政土字200314号处理决定。2005年4月,三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提出荒坡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鲁政土201720号《处理决定》,以“争议地1951年土改时分给了某街道办事处某庄一组、二组的部分群众所有。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1962年‘四固定’可以采信的证明材料,可以说明争议地1951年土改时至2002年2月发生纠纷时由某庄一、二组经营管理”为由,再次将所谓488.69亩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某庄一组、二组所有。三申请人起诉后,市中院作出(2018)豫0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一、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1951年土改时争议地分给了某村某庄一、二组的部分群众所有’主要证据不足。……相应地,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1951年土改时至2002年2月发生纠纷时由某庄一、二组经营管理”亦证据不足。二、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并以此再次判决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土201720号《处理决定》。判决后,被申请人未提出上诉。第三人某庄一组、二组向省高院提出上诉,但在开庭时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省高院作出(2018)豫行终269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按照上诉人鲁山县办事处某社区某庄一组、鲁山县办事处某社区某庄二组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行初1号行政判决执行。”由此可以说明,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某庄一组、二组对市中院(2018)豫0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认定和判决结果都已经予以认可。而在本次争议处理过程中,第三人某庄一组、二组均未提交任何能够推翻市中院(2018)豫0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结果或者能够证明案涉争议荒坡归其所有的新的客观证据。但被申请人仍然执意以已被撤销的(2004)鲁行初字第009-01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第三人之前多次提交却未被认定的北队《林权证》作为证据,再次将荒坡确权归某庄一组、二组所有,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实际上,该份《林权证》只是原公社移交鲁山县档案局存放,至今仍与存根相连、尚未进行编号和加盖印章,并明确注明“弄清四至后再换张填写”,尚未颁发生效的证件,对本案根本不具有任何证明力。2、被申请人恶意隐瞒申请人一方提交的大量重要证据,故意作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处理权属争议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及84宗共211.768亩荒坡,涉及申请人居民组众多群众的50份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申请人提供的仅是一部分,实际远不至这些),证明申请人部分群众在1951年土改时在争议荒坡上分有荒坡、申请人对争议荒坡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另外,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①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1956年时任区干部陈某某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荒坡重新进行了划分,将争议坡地分给了申请人;②1968年7月15日某大队革命委员会会议记录,记录的研究事项明确载明“某大隊阳嶺坡、上东生产队羊圈起火”,足以证明某东组1968年在本案争议的荒坡“杨岭”坡上建有羊圈的事实;③1969年8月3号申请人在"杨嶺坡地"分自留山的原始记录和记录人李某某的证言,涉及某南组共48户199人39.8亩坡地,证明申请人在1969年对争议荒坡“杨岭”拥有所有权;④2003年6月13日梁洼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荒山南边、西边均与申请人的荒坡相邻且指明了“阳岭小庙后”这一与争议荒坡名称相同的标志性地点;⑤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归属的“上级”即某居委会2007年7月10日出具的《关于某三个组与某庄二个组争议地权属问题的意见》,明确认定“争议地近40年来一直是某上A、上B、上C三个组耕种、管理,根据实事,村委会认为争议坡实属某上A、上B、上C三个组所有”,从而对本案争议荒坡地的历史管理现状进行了明确证实。以上这些证据前后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和村民自1951年开始,且在1962年“四固定”后一直对本案争议的荒坡实际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2006年之后,因修建郑石高速、同盟路和冷链物流项目建设,县里多次征收、占用案涉部分荒坡,被申请人委托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三个组签订了《郑石高速沿线绿化占地补偿协议书》、《鲁山县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等,并向申请人发放了占地补偿款、入股分红款等。所有这些都印证了申请人一直对案涉荒坡进行着实际管理。但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字未提,相反却错误认定“被申请人等始终提供不出土改时、‘四固定时’获得争议之土地或其他时期产生的具有证明力的书证材料”,恶意隐瞒申请人提供的重要证据,故意作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3、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将争议荒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归第三人某庄一组、二组所有明显也违背常理,严重显失公平。申请人三个组与第三人某庄一组、二组为东、西邻居,申请人居东、第三人居西。截止2016年统计,第三人某庄一、二两组人口560人,人均耕地0.8亩,在其村庄北边现有荒坡580亩(也即本案争议荒坡的西边,与争议荒坡隔沟相望)。而申请人三个组共有人口1100多口,人均耕地0.5亩,除了位于申请人村庄北边本案争议的荒坡外,申请人再无其他荒坡。如果按《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将会直接导致人口多达1100多人的申请人三个居民组将无一分一厘荒坡,而人口仅有560人的第三人某庄一、二两组将同时拥有两架面积共计1130亩的荒坡(第三人现有荒坡580亩+本案争议荒坡550亩)。这一处理结果与"申请人和第三人相邻的其他多个村庄都在村庄北边实际拥有荒坡"这一实际现状形成鲜明的对比,明显违背常理,严重显失公平。另外,被申请人虽然在《处理决定书》中引用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却未按照该条第二款规定述事实都是完全知情的。但鲁山县自然资源局不考虑这些实际现状,仍然违法上报被申请人恶意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将荒坡再另行确认归申请人三个组之外的第三人,明显是恶意滥用职权。特别是被申请人在其作出《处理决定书》的“县政府认为”部分中,将(2004)鲁行初字第009-011号行政判决书中“双方争议地在土改时分给了两第三人的部分村民所有”这部分文字内容,恶意篡改为“某A组、B组、C组与某庄一二组对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确权归申请人所有均无异议”,更能证明被申请人是在滥用职权。2、鲁山县法院(2004)鲁行初字第009-011号行政判决书已被市中院(2004)平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后市中院(2018)豫0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也已明确认定被申请人提出的“1951年土改时争议地分给了某村某庄一、二组的部分群众所有”这一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争议地1951年土改时至2002年2月发生纠纷时由某庄一、二组经营管理”亦证据不足。但被申请人却在没有新的客观证据能够推翻市中院(2018)豫0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结果的情况下,执意根据19年前已失效的(2004)鲁行初字第009-011号行政判决,再次将案涉荒坡确认归第三人某庄一组、二组所有,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再次以相同依据和理由作出《处理决定书》的行为,不仅属于滥用职权,而且属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行政判决、裁定的违法行为。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1、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本案第三人某庄一组、二组于2020年10月15日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但被申请人直到2023年4月17日才作出《处理决定书》(正值鲁山县自然资源局和县法制办领导新旧交替),并于作出后将近一个月的2023年5月11日才送达给申请人,处理期间长达近两年零七个月之久。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的行为有违正当性,程序严重违法。2、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受理本案的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未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权利,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3款之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本案处理的是土地所有权争议,在本案处理之前,案涉土地权属没有依法确权登记在二申请人名下,因此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的侵害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复议前置情形,答复人在处理决定中已经明确载明了适用法律,并告知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途径,二申请人选择申请行政复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二、鲁政20231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详实、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与同社区A组、B组、C组及后来的本案二申请人之间对涉案土地的争议,已经持续了将近二十年,答复人曾经做出过两次处理决定,均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2020年10月15日,第三人再次递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政府依法将案涉荒坡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为第三人所有,承办机关委托测绘机构并组织争议三方对争议现场进行重新勘测,经勘测,案涉争议之土地位于鲁山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北部,东、北均与鲁山县村相邻,西至二申请人的堰滩地,南至社区耕地,经案涉各方当事人现场指界,测绘公司使用高精密仪器勘测,各方争议的坡地面积约550亩,各方对争议地的四至和实测面积均无异议。自2002年发生纠纷以来,各方当事人均向县政府提出过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但本案申请人等始终提供不出土改时、"四固定"时获得争议之土地或其他时期产生的具有证明力的书证材料。答复人认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效力的(2004)平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虽然在结果上否定了(2004)鲁行初字第009-011号行政判决,但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即A组、B组、C组与本案第三人对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均无异议,并且从1963年的林权证中的西至庄边界也可以间接证实,争议地仍为第三人所有。答复人基于上述事实,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鲁政(2023)11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一组、西组与社区A组、B组、C组、组、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答复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一组、西组称:第一、争议土地早在1951年土地改革时就归属于某庄一、二组集体所有,这一点在申请确权时已向鲁山县自然资源局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即鲁山县不动产登记局保存的自土改至今全县的不动产登记存根,其中查询到有关庄村东、西组村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共计77份,据工作人员称机关搬迁时资料有部分遗失。该77份《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中显示,村名为庄的户主登记中有64户村民(已提交43份,今次补充增加21份)在该争议坡地上拥有土地。该类存根登记中记载为“东坡、东北坡、北坡、北坡地、北坡荒地”均指向案涉土地,而且该64户土地房产所有登记证上登记的自家坡地四至对象清晰,绝大部分为本村居民,另有边界处如刘某亭、程某玉、刘某、裳某福、郭某贵、胡某炳、王某堂、曹某林、王某生、李某正等明确东临大路或北临大路,该大路原为邻村鹑某吴、双庙途径争议坡地前往县城的乡间道路,也是案涉土地与鹑某吴村坡地的分界,但在2017年本案土地争议期间,某社区三个组违反“土地争议期间,维持土地现状”的法律规定,使用铲车等机械在案涉坡地上垦荒种植,意欲造成其管理使用的土地现状,使得该坡地的原始地貌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郑重强调的是,某社区三个组这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恶意不应得到法律和政府的维护,从而使得尊重法律和相信政府的庄村民面临对土地现状的利用无法举证的困境。第二、统计查明,仅记载在案的该64户村民的争议坡地登记面积达388亩,需要说明的是,该面积是当时仅对已开荒地进行的测量登记,且使用的是人工丈量,因该坡地原属于庄村王姓地主,政府鼓励村民自主开荒时并没有科学的规划,致使土改后分地造册时,各家坡地分布不均,大小不一,而且相邻地块之间的荒地、石头笼、吃林等无法利用的面积也没有丈量登记在内,而该争议土地面积在现今技术水平下经过两次组织测量,由于测量方式和委托单位的不同,坡体面积也出现了差异,即从488.69亩增至约550亩,但总体的四至边界争议各方均无异议,因此从历史沿革上来说,该争议土地属于某庄一、二组村民所有的事实是有据可查、无可争议的。第三、该争议土地第一次确权申请期间即2003年3月6日,某庄一、二组从鲁山县档案馆调取到一份1963年9月18日填发的某队的林权证书,该证书上明确了其牧场西侧边界为“新庄边界”,南侧为“某边界”,即充分说明坡地西侧为某庄一、二组的坡地,南侧才是某三个组的坡地,这是争议土地属于某庄一、二组所有的唯一由政府颁发的有权凭证的佐证。但令人不解的是,在2020年3月31日某庄一、二组再次从档案馆调取该份证据时,该林权证上却出现了“弄清四至后再换证填写”的字样,并在该案庭审中以该证据四至不清、未换证发放生效应不予采纳为由予以排除,某庄一、二组完全合理怀疑该份证据被篡改的可能。第四、该争议土地一直由新庄村东、西组村民占有、管理、收益。争议土地系有大量石裸地面、个别地势崎岖的荒坡,仅低洼处才有积土可开小片荒,但利用价值有限,某庄一、二组一直将其作为集体耕牛的牧场。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因允许私有发展经济,某庄一、二组有劳力的村民去坡上开挖石材以出售。该状态一直延至1995年前后。这一点有向鲁山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庄村民在该争议土地上开挖石材遗留的39处石坑照片予以佐证。同时,在2002年2月某庄一、二组一经发现他居民段东晓使用该争议土地就立即进行了制止,并在协商无果后即对涉案土地提出确权申请,也说明了某庄一、二组对其一直占有、管理、收益的事实。因此,鲁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的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原则作出鲁政202311号处理决定是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的基础上,查明事实、证据充分的正确结论。关于程序问题某庄一、二组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已经十分明确,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因此,鲁山县人民政府因防疫形势复杂,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各方不能参加调查的情况对该案延期处理,并不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综上,某庄一、二组认为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202311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3年9月15日,本机关对涉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鲁山县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四至为:东至某镇某坡地,西至某社区庄堰滩地,南至某社区某A、B、C组耕地,北至某镇某村十里河组坡地。2020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将案涉荒坡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为第三人所有。2021年5月21日,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A组、南组、北组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等九组证据。调查期间,鲁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委托测绘机构并组织争议三方对争议现场进行重新勘测,经勘测,案涉争议之土地位于鲁山县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北部,东、北均与鲁山县某镇村相邻,西至第三人的堰滩地,南至某社区耕地,经案涉各方当事人现场指界,测绘公司使用高精密仪器勘测,各方争议的坡地面积约550亩。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三方当事人召开听证会并组织了调解,三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鲁政202311《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一组、西组与社区A组、B组、C组、组、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县政府认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效力的〔2004〕平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虽然在结果上否定了〔2004〕鲁行初字第009-011号行政判决,但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即某A组、B组、C组与庄一、二组对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确权归申请人所有均无异议,并且从某镇1963年的林权证中的西至庄边界也可以间接证实,争议地仍为二申请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如下: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二申请人所有”。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A组B组、C组及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甲组、乙组均不服,分别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02年12月,原鲁山县某乡某村庄一组、庄二组(即本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鲁山县人民政府就该争议土地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调查处理中,依照程序要求原鲁山县乡某村A组、某村B组、某村C组(即本案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A组B组、C)和本案第三人在指定期间提供证据。本案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A组B组、C未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于2002年5月8日作出鲁政土字〔2003〕第14号《关于某乡某村某庄一组、二组与某A组、B组、C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二第三人所有。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A组B组、C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平政复决〔2003〕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土字〔2003〕第14号《关于乡某村某庄一组、二组与某A组、B组、C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A组B组、C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鲁行初字第009-0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土字〔2003〕第14号《关于乡某村某庄一组、二组与某A组、B组、C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A组B组、C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2004)平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土字〔2003〕第14号《关于乡某村某庄一组、二组与某A组、B组、C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05年4月,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A组B组、C向被申请人提出《荒坡确权申请书》,请求将争议荒坡确权给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A组B组、C所有。2005年5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A组B组、C与第三人对争议坡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测得争议地面积325793.33m2,折合488.69亩。2013年10月,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甲组、乙组向被申请人提出《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书》,要求将本案争议地中的230余亩确权给其所有。2017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鲁政土2017〕20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街道办事处某村ABC及甲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三方争议的488.69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A组、南组、北组及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甲组、乙组均不服,分别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1月25日,本机关分别作出平政复决〔201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平政复决〔2017〕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土2017〕20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街道办事处某村ABC及甲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A组B组、C组及申请人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甲组、乙组均不服,分别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土2017〕20号《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街道办事处某村ABC及甲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及本机关作出的平政复决〔2017〕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年6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本机关作出的平政复决〔201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驳回上诉和撤诉的裁定。

2004年3月15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行初字第009-01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原告、第三人对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确权归第三人部分村民所有,均无异议……”。

2004年7月1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鲁山县乡某村A、B、C组与鲁山县乡某村某庄一、二组争议的土地,鲁山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土地确权的处理决定时,未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进而认定争议地面积800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决定予以维持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2018年6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一、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1951年土改时争议地分,给了某村某庄一、二组的部分群众所有’主要证据不足。《处理决定》中确权的争议土地面积为488.69亩,庭审中,鲁山县人民政府称部分群众‘按照证据应该是15户’‘大概是241.77亩’,故其认定争议地给庄一组、某庄二组的部分群众所有据不足。相应地,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1951年土改时至2002年2月发生纠纷时由某庄一、二组经营管理’亦证据不足”。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申请人能否就本案争议《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因此,本案二申请人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选择申请行政复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争议《处理决定》的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涉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的主要依据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效力的〔2004〕平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虽然在结果上否定了〔2004〕鲁行初字第009-011号行政判决,但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即某A组、B组、C组与庄一、二组对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确权归申请人所有均无异议”,但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行初字第009-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的是“本案原告、第三人对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确权归第三人部分村民所有,均无异议……”,并非被申请人在案涉《处理决定》中认定的“A组、B组、C组与庄一、二组对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确权归申请人所有均无异议”,该部分内容并不是(2004)鲁行初字第009-011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该《行政判决书》已被依法撤销,其裁判理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需要指出的是2018年6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已明确认定“1951年土改时争议地分,给了某村某庄一、二组的部分群众所有”主要证据不足、“争议地1951年土改时至2002年2月发生纠纷时由某庄一、二组经营管理”亦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未查明第三人部分群众1951年土改时确权的土地面积与重新勘测认定的涉案争议土地土地面积是否一致的情况下,再次以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确权归申请人”为理由,认定涉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202311《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鲁山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一组、西组与社区A组、B组、C组、组、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