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71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9-27 浏览次数: 浏览

   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请人对被申请人强制拖车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请求确认违法;承担复议及停车场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时对申请人造成的误工费、补助费和精神伤害赔偿并向社会,媒体公开道歉。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将机动车临时停靠在平顶山市教育局门口,被申请人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等告知义务,滥用职权,任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强行拖车,行政主体不适格,授权无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申请人只是临时停靠,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先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不得径行采取拖车等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0、11、16、17、18条等相关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任意执法、选择性执法。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找到车辆,丢失机动车,名为执法,实为盗窃。现至今不知车辆在何处且行政机关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告知义务。行政执法资格不明确且常有协管临时工辅助执法。程序违法,现请求予以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立即归还车辆,基于对被申请人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费及精神伤害予以赔偿并要求公开向申请人、社会及媒体上道歉。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确认违法,未向申请人送达任何相关法律文书,剥夺申请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知情权等;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无任何相关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立即向申请人归还车辆并对申请人造成的误工费,补助费和精神伤害赔偿。同时向社会,媒体公开道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07月31日08:01,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公正路巡查时发现申请人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不按规定违法停放机动车,从现场取证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到申请人将车辆径行停放在公正路的未施划停车位的非机动车道上,影响了车辆通行,申请人行为已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将涉案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被申请人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微信公众号和市区设置的公示牌上公开了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在拖移车辆之时,并在机动车停放位置以醒目的方式书写标注了城管拖车和拖移车辆电话,将车辆拖移事实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在拖移之后,于2023年7月31日又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车辆违停。因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行任何法定职责和法定手续、擅自将其车辆拖走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实施拖移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07月31日8时,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公正路巡查时发现申请人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停放在公正路未施划停车位的非机动车道上,随后实施了拖移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停放在公正路未施划停车位的非机动车道上的照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上述程序。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被申请人虽称其在拖移车辆之时,并在机动车停放位置以醒目的方式书写标注了城管拖车和拖移车辆电话,将车辆拖移事实告知当事人。”但未能证据予以佐证,本机关不予采信。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承担拖车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申请人并未提供对其造成相关损失的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拖车行为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拖移申请人车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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