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70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9-22 浏览次数: 浏览

   人:吴某某

申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人:赵某某

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平公高(皇)行罚决字〔202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平公高(皇)行罚决字〔202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之规定对赵某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有误。应依据治安处罚法第43条,应该按照情节一般来处理,对赵某某处理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按河南省公安局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中的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依据不符合事实。虽然是一个行政村的,但无交集。而且此事件中本人无任何过错,且赵某某使用凶器殴打本人造成面部缝9针,脑震荡、上颌窦壁骨折(有医院诊断证明和伤情鉴定书)。所以被申请人的乱作为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较轻。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2、《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相关裁量标准第50:“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1、第三人陈述:“2023年4月10日下午19时左右,我在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立交桥东头路北小高庄庄口放羊,然后吴某某过来说我的羊吃了他的葡萄了,我说没有看到,我俩就争吵了起来,他不知道在哪拿了几个鸡蛋往我身上砸,我当时手里拿了一个铁凳子,我就拿着铁凳子开始挥舞着还击,我和他就撕扯到一起,然后他把我手里的铁凳子抢走了,抢走之后就拿铁凳子砸我,把我砸倒在地上,砸倒在地上之后又往我身上踹了几脚,之后他母亲过来把他拉开了。”2、证人袁某证言:“开始的时候我离得远,看见他们两个男的在互相推搡,那个低个子男的(申请人)一直推那个高个男的(第三人),两个人从北往南边推边走,我以为是闹着玩,后来我再看的时候,他俩就开始打了,没有看到谁先动手”,“我离得远的时候看见他们两个在互相拉扯,互相推搡,那个高个子男的(第三人)举着凳子砸那个低个子男的(申请人)面部,等我走近的时候,低个子的男人己经躺地上了。我看到低个子的男的右眼下面流血了。”3、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1)根据损伤检验,伤者申请人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的特征。(2)根据损伤检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CT(患者编号:0002327480)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CT(病人ID:230410359),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a)、5.2.5e)、5.2.5g)之规定,评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致其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尚不够成犯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予以治安处罚。关于治安处罚裁量标准的适用,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申请人同为任庄村村民,同村村民第三人羊羔疑似吃申请人家葡萄是邻里纠纷,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起因系邻里纠纷引起。在证人袁某的证言中,那个低个子男的(申请人)一直推那个高个男的(第三人),两个人从北往南边推边走,那个高个子男的(第三人)举着凳子砸那个低个子男的(申请人)面部。依据袁某的证言,应当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系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鉴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之规定,做出的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0日下午19时左右,第三人在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东段立交桥东头路北小高庄庄口偏西的洗车点西南二三十米处,因申请人说第三人的羊吃了申请人种植的葡萄,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推搡,后第三人用随身带的折叠凳将申请人打伤,双方均受伤。2023年4月10日19时53分,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皇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后于2023年4月11日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处理。2023年4月10日21时询问第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11日询问证人袁某某和证人焦某(申请人母亲)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14日在平顶山市解放军第九八九医院门诊楼口腔颌面外科13病室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调解申请。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5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物鉴〔2023〕560047号《鉴定文书》,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并于2023年5月29日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以其他客观原因为由作出《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于2023年6月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2023年7月7日,7月11日对第三人进行传唤和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高(皇)行罚决字〔202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于2023年7月14日执行完毕。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相关裁量标准第50条:“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同为任庄村村民,申请人因怀疑第三人的羊吃了申请人家葡萄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控制各自情绪,互相推搡,进而导致矛盾升级,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导致申请人轻微伤。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致轻微伤事实清楚,有双方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相关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裁量标准,作出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平公高(皇)行罚决字〔202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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