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河南某人力资源数字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魏某某的用人单位河南某人力资源数字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人魏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作出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经河南某人力资源数字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担任厨师工作,2023年5月1日5时5分,因申请人工作岗位职责需要采购单位食堂食材,申请人从家中(平顶山市先锋小区)前往工作单位(平顶山市新城区)上班途中时顺路前往体育路农贸市场进行采购食材,随后继续前往工作单位上班。5时55分左右行至长安大道蓝湾新城朱砂洞站牌附近时,因电动车侧滑不慎摔倒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该事实,有申请人就诊凭证、住院病历、采购食材销货清单,更有在申请人工作单位的其他员工的证言及单位出具的事故报告为证。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申请人受伤的时间、地点虽然为上班途中的非工作地点,但是由于申请人工作岗位为厨师,同时需要兼顾采购食材的职责,因此,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因岗位需要而顺路采购食材的行为,已经可以视为因公外出的情形。而被申请人确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实属错误,应当依法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河南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不全,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是:2023年5月1日,河南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担任厨师的职工申请人,于早上5点5分左右从家(平顶山市老城区先锋小区)骑电动车出发前往单位上班,5点20分左右顺路到达体育路农贸市场采购食材,随后继续去往公司(在平顶山市新城区)上班,5点55分左右行至长安大道蓝湾新城朱砂洞站牌附近,因电动车侧滑不慎自己摔倒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列举了三种“因工外出”的情形:一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的活动期间,三是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只有这三种情形,才属于因工外出。本案,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系河南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员工,职业(工种)是厨师。2023年5月1日,申请人于早上5时5分许从卫东区先锋小区骑电车去新城区单位上班,因其是厨师,于5时20分许到体育路农贸市场时,顺便采购食材,然后继续赶往新城区单位上班,5时55分许,在长安大道蓝湾新城朱砂洞站牌附近时,因自己不慎导致电动车侧滑掉倒受伤。可以清楚地看到,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典型的上班途中的单方交通事故,和“因工外出”的三种情形毫无联系。综上,申请人2023年5月1日早上上班途中5:50许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外出的任何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何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当不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经河南某人力资源数字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担任厨师工作,申请人工作岗位职责包括采购单位食堂食材。2023年5月1日5时5分,申请人从家(平顶山市卫东区先锋小区)前往工作单位(平顶山市新城区)上班,途中顺路前往体育路农贸市场进行采购食材,随后继续前往工作单位上班。5时55分左右行至长安大道蓝湾新城朱砂洞站牌附近时,因电动车侧滑不慎摔倒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2023年5月18日,河南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判断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条款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判断,进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则应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证明职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能够证明职工受到的伤害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受用人单位(本案第三人河南某人力资源数字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派遣,在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担任厨师工作。用工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申请人安排有采购食材的工作职责。2023年5月1日,申请人于5时5分离开家后于5时20分左右到达体育路农贸市场采购食材,在采购食材后前往用工单位途中摔伤。对上述事实,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2023年5月1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关于“因工外出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因岗位需要而顺路采购食材的行为,已经可以视为因工外出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典型的上班途中的单方交通事故”。本案中,河南某人力资源数字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综合部出具的《事故报告》,其中表明申请人“在我公司担任厨师一职,负责公司日常食材采购、制作等相关事宜”,可以证明申请人具有采购食材的工作职责。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排除申请人是在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外受到的伤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