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64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9-19 浏览次数: 浏览

   人:康某某

被申请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人:闫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平公新(西)行罚决字2023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3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10点左右到新华区某口腔门诊咨询牙齿治疗问题,在与前台人员沟通过程中,该门诊医生闫某从后面出来骂我,互相争执后申请人就不再理她。而闫某不依不饶,且变本加厉冲上来要打申请人,幸好被拦住。同时该门诊负责人李某某报警,我俩被带到西市场派出所。闫某一众亲戚赶到派出所对申请人各种谩骂,值班警察却对此视而不见,不加制止,稍后值班警察敷衍了事地让申请人签字走人,申请人对此处不满,所以没签字。下午6点做笔录,申请人要求对闫某作为医务人员对就诊者辱骂行为承担处罚,但一直未得到答复,于是申请人就把相关内容包括没有内容只有签字的空白接处警登记表发到《今日头条》。第二天派出所联系申请人说闫某不追究申请人的责任,如果申请人要追究闫某的责任,让申请人报案重新处理。最终对闫某实行罚款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法》第十二条,这样的处罚对于申请人不合规。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平公新(西)行罚决字2023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对闫某的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闫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3年3月20日10时康某某到某口腔门诊,因以往镶牙纠纷和口腔门诊的牙科医生闫某发生口角争执,双方进行了互骂,闫某对康某某有辱骂行为。案发后,被申请人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调取视听资料,认定闫某实施了侮辱的违法行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3年3月20日,新华分局西市场派出所接报该口腔门诊报警称被影响正常营业的警情后调解处理,并进行登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签宇确认。2023年5月9日康某某反映,在2023年3月20日被闫某辱骂,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2023年5月12日西市场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案件受理后,办案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详细调查后,被申请人根据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闫某的行为构成侮辱。2023年5月29日西市场派出所依法对闫某进行处罚前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违法行为人闫某以侮辱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三、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康某某要求对闫某加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有加重处罚的条款,申请人康某某要求对闫某进行加重处罚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对闫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量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本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西)行罚决宇2023326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本机关于2023年83日向第三人邮寄平政复受字202370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拒收该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320日,李某某报称:有一名叫康某某的女子到其和闫某开设的位于西市场百合金山的牙儿乐口腔门诊闹事,不能正常营业。西市场派出所处警后,经了解发现,康某某与李某某、闫某几年前因镶牙有纠纷,康某某到某诊所闫某发生口角。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西市场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双方签字确认。2023年5月12日10时46分,康某某西市场派出所对之前调解处理结果不满并反悔,康某某称3月20日发生冲突时,闫某对其进行了辱骂,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23年5月1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西市场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20235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西市场派出所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闫某,并对闫某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作出平公新(西)行罚决字2023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二百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调取视听资料,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辱骂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作出的平公新(西)行罚决字2023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裁量并无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西)行罚决字2023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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