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63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9-04 浏览次数: 浏览

   人:郅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41046719003659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41046719003659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理由:2022年9月2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短信称:申请人所有的豫A*****号车在平顶山市长安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东至西卡口2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记一分)。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到卫东区违法行为处理中心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了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案涉处罚决定作出前没有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没有告知申请人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直接出具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直接要求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上签上“无异议”字样。案涉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道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案涉处罚决定侵害了申请人法定的陈述申辩权,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案涉处罚决定的作出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案涉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一)案涉处罚决定的作出人员没有佩戴警号等人民警察标志,也没有出示证件,不具备执法资格,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经过考核合格的,才能上岗执法,且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案涉处罚决定的作出人员没有佩戴警号等人民警察标志,也没有出示人民警察证件,没有执法资格。案涉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三、案涉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轻微免罚的规定,内容违法且不适当,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仅左前轮在入口处压线,且马上进入正常车道,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为了罚款而罚款,作出违法且内容不适当的案涉处罚,依法应予撤销。四、案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交通监控设备未经法制和技术审核并向社会公告而设立,其所依据的处罚照片的取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案涉交通监控设备并没有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并向社会公告设立,其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案涉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五、案涉处罚没有给申请人出具财政统一罚没票据,也属违法。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去建设银行交款后,工作人员只在处罚决定后打印了几个字,没有给申请人出具财政统一罚没票据亦属违法。申请人立志作一个推动社会进步的人,所作所为只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为维权所投成本已远超本次罚款本身,申请人为了社会公平正义和自身合法权益必将不计成本维权到底!综上,案涉处罚决定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A*****小型轿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显示,车牌号码A*****小型轿车被设备编号410400000000091437的电子监控拍摄到2022926160553秒在长安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东至西方向存在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录入记一分罚款100元。该违法证据图片清晰,地面交通标线完整,该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46719003659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到平顶山市卫东区机动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办理其名下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2022年9月26日16时05分53秒,在平顶山市长安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东至西方向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业务时,违法处理窗口工作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对其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进行查验,并对违法证据照片进行了比对,经确认,该违法行为申请人驾驶该车实施后,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通过处理违法的双屏电脑也进行了展示,告知其对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又告知其若无异议签上其名字,申请人对处理违法的电脑屏幕上显示的违法事实、处罚内容、理由、依据查看,又在查看处罚决定书上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后签上了本人名字、日期和“无异议”字样,其陈述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是合法的。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46719003659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交通标线属于交通信号的一种,申请人驾驶A*****小型轿车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驾驶机动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一百元罚款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100元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四、被申请人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经法定程序设立和经过法定审核的,并按照规定经向社会进行了公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为进一步规范市区道路交通秩序,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被申请人在2021年对市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不按导向车道行驶、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不按规定停车、违反限制或者通行规定、不按规定使用灯光、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驾驶人向道路上抛撒物品、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取证又进行公示,并将市区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123个交通路口和113个路段于2021年6月11日,在平顶山交警官方微信公众号“畅通平顶山”上进行了公示,申请人2022年9月26160553被电子监控抓拍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的违法地点长安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也在公示的123个交通路口之内。被申请人设立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也是经备案审核批准的,并经过法定审核的,是依法设立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A*****小型轿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编号为4104671900365982号处罚决定书是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6日16时05分53秒,申请人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长安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东至西方向时,因需右转,车辆驶入右转车道时左前轮压黄色实线,被设置于此的电子警察设备抓拍取证,并录入违法处理系统。2023年6月25日,申请人到平顶山市卫东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违法处理中心处理交通违法事项,违法处理窗口工作人员对其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进行查验,并对违法证据照片进行比对,经确认该违法行为为申请人驾驶该车实施后,通过处理违法的双屏电脑告知其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又告知其若无异议签上其名字,申请人对处理违法的电脑屏幕上显示的违法事实、处罚内容、理由、依据查看,又在查看处罚决定书上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后签上了本人名字、日期和“无异议”字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为由作出编号为41046719003659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缴纳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3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交依告〔202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平顶山市长安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东至西卡口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已经向社会公告,并告知申请人查询方式。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从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违法照片看,申请人驶入右转车道时确实存在车辆左前轮压黄色实线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道路压实线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本案中平顶山市长安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东至西卡口施划的道路交通标线清晰明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已经向社会公告,拍摄的照片能够清晰反映出申请人驾驶车辆的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及违法时间、地点、违法事实,符合相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向申请人告知其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410467190036598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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