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62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9-06 浏览次数: 浏览

   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平顶山市监狱

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梁某伟系平顶山市监狱警察。2022年9月28日15时52分许,梁某伟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桐路华庭四季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梁某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随后,梁某伟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22年10月10日零时37分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据此,梁某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且负次要责任,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以不具备上班时间的“合理要素”,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与政策依据,即便职工上班迟到,但这并不能否定和推翻职工处于上班途中这一客观事实。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平顶山市监狱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提交梁某伟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不全,补正材料后,我局于2023年6月19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梁某伟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是:2022年9月28日15时52分许,平顶山市监狱职工梁某伟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桐路华庭四季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梁某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随后,梁某伟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22年10月10日零时37分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本款情形,实际认定工作中,至少要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因此,职工上下班途中即使是个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也要综合考量这几种要素。“上下班”途中,应当是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家到单位或者离开用人单位回家的过程。如果其从单位下班回家或从家出发到单位的时间超过了合理范围,则不能认定为工伤。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市监狱近几年因施工,没有羁押犯人,工作人员上午9点签到上班,下午3点签到上班,下午5点签退下班。本案中,梁某伟2022年9月28日下午上班时间应为3点,但梁某伟在湛河区平桐路华庭四季城小区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是下午3点52分,且该地点距其单位还有3.5公里的路程,骑电动车至少还需10分钟时间。可以清楚地看到,梁某伟当天下午的“上班”已明显有违上班时间“合理”之要素。综上,梁某伟2022年9月28日15:52许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何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当不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平顶山市监狱职工梁某伟女儿。2022年9月28日15时52分许,梁某伟骑摩托车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梁某伟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22年10月10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梁某伟死亡日期为2022年10月10日零时37分。2023年1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作出第410499120220000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伟负事故次要责任。2023年4月11日,第三人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意为职工梁某伟申报工伤。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第三人处调查。2023年625日,被申请人作出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第三人提交材料与调查核实认定“2022年9月28日15时52分许,平顶山市监狱职工梁某伟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桐路华庭四季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梁某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随后,梁某伟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22年10月10日零时37分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核实,梁某伟当天上午到单位上班,上午下班后离开单位,按照其单位考勤制度,梁某伟应于下午三点到单位上班,五点签退下班。但其当天15时52分仍然没有到达单位,不具备上班的‘合理时间’要素”,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某伟同志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请示》的复函中指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上述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能否认定为工伤的两个核心要素。本案中,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无异议。因此,认定导致梁某伟伤害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其上下班途中是判断其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因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因此,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判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主要依据。从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来看,在其认定事实部分,被申请人先是认定“2022年9月28日15时52分许,平顶山市监狱职工梁某伟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又认梁某伟“当天15时52分仍然没有到达单位,不具备上班的‘合理时间’要素”。被申请人如果认为梁某伟不具备上班的‘合理时间’要素”,则不应当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上班途中;现在,被申请人既认定梁某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又认为其不具备上班的“合理时间”要素,明显属于自相矛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95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