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61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9-01 浏览次数: 浏览

   王某某、苏某某

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曙光街派出所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于 2023年614日作出的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3355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376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苏某某对被申请人于 2023年614日作出的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3355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3811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对以上二行政复议案件已依法予以受理,因王某某、苏某某对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对以上二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某称:1.王某某于2023年4月11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建材“优口净水”门店,了解产品及售后服务情况。优口水店老板苏某某故意把王某某引到店后面一条巷子里,苏某某对王某某不停地辱骂、谩骂,言词不堪入耳,甚至想打王某某,王某某在躲闪过程中手可能无意识接触了苏某某右臂。当天,苏某某到医院检查X光片,外肩锁关节错位,被申请人通知王某某这一结果后,王某某当即书面申请苏某某做核磁共振,验明新伤旧伤,苏某某心中有鬼,拒不配合,超过了5天内做核磁共振可查清新旧伤的时限,整个过程中王某某没有殴打苏某某的动作,有现场监控为证。当时出警民警现场验伤,苏某某肩胛处也无任何伤痕,红肿,接打电话挥舞手臂行动自如。2.被申请人认定王某某殴打他人,王某某认为没有殴打他人。殴打,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肢体或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不以伤害为故意的行为,并非法律上的殴打行为。王某某的行为并非殴打行为。 3.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处罚500元的决定,被申请人认定王某某违法行为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综上,请求支持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苏某某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王某某伙同崔某某、张某某等四人多次无故寻衅滋事,扰乱企业经营秩序,殴打他人,显然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为殴打他人,且仅处罚王某某一人,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3年4月9日起,因购买净水机退款一事,在已经当地消协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不是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伙同崔某某、张某某等四人多次到“优口净水”店面进行闹事,谩骂威胁工作人员甚至把店内客户轰出门外,严重破坏了店内的营商经营秩序。申请人和店面工作人员多次拨打110及曙光街派出所电话报案,但王某某等人不听公安民警的劝解执意闹事。2023年4月11日,王某某与崔某某等人将苏某某逼迫至店面后小巷内在同伙的教唆下用胳膊使劲抡打苏某某的右臂,导致苏某某外肩锁关节脱位。双方本是因净水机退款问题产生纠纷,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等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法律途径去解决,但王某某等人多次恶意寻衅滋事,结伙斗殴,扰乱企业经营秩序,其行为十分恶劣。显然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为行政违法,且仅处罚王某某一人,并未处罚结伙斗殴的崔某某、张某某等人,处罚定性明显不当,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退一步讲,即便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决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的处罚较轻,且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等人结伙斗殴,造成苏某某外肩锁关节脱位,多次蓄意寻衅滋事,扰乱企业经营秩序, 其违法行为严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王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的罚款伍佰元的决定,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4月11日9时许王某某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建材“优口净水”门店,为朋友找该店负责人苏某某谈关于购买净水机退款一事,因4月9日王某某等人已到该店关于此事进行商议,并发生言语冲突,苏某某当天报警处理。苏某某王某某不是当事人为由不愿与王某某谈论此事,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王某某用手掌拍打苏某某右肩部。案发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调取视听资料,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案件受理后,办案民警对双方当事人王某某苏某某以及证人进行了询问,5月10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6月14日将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传唤到案,并于当天进行了处罚前告知。被申请人综合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相关裁量标准,王某某的违法行为为轻微6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因违法行为人拒绝缴纳罚款,该案暂未结案。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三、针对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意见:(一)王某某认为自己在躲闪过程中手无意识接触了苏某某的右肩部,并不存在殴打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该案视听资料清晰,监控画面显示2023年4月11日9时56分许,王某某苏某某“优口净水店”后门发生语言争执,王某某用手打了苏某某的肩膀一下,该行为系王某某手臂主动发力,且有一定的力度,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殴打他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无意碰到”的情形。(二)王某某认为苏某某恶意制造假伤,诬告陷害他人。被申请人认为,该案发生后,被申请人苏某某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但苏某某并未向法医提供核磁共振等检查材料,未进行伤情鉴定。被申请人并未依据苏某某的伤情作出行政处罚,只是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轻微,如果认定王某某的殴打行为造成了苏某某肩膀脱臼的伤害后果,则不会作出行政罚款500元这一较轻的行政处罚。四、针对苏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辩意见。苏某某认为王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太轻,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视频资料清晰,王某某作为一名女性,用手拍打苏某某肩膀时力度不大,苏某某作为30多岁的成年男子,该拍打行为难以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案中对王某某按照情节轻微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坚持了过罚相当的原则,不存在处罚畸轻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接苏某某报警称其在新华区西建材内因纠纷被打,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受理被申请人分别于4月11日、6月 14日对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于4月11日、6月13日对苏某某进行调查询问,于6月8日对证人崔某某进行调查询问,以上调查询问均制作有调查笔录。4月11日,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九天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2023年4月11日涉案现场视频监控。6月9日,苏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录像监控。5月10日,被申请人对本案涉及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了延期审批。6月14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进行了传唤,并告知王某某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王某某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3355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23年4月11日9时许王某某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建材‘优口净水’门店,为朋友崔某某找该店的负责人苏某某谈崔某某关于购买净水机退款一事,因4月9日王某某、崔某某等人已到店关于此事进行商谈,并发生言语冲突,苏某某当天报警处理,苏某某以王某某不是当事人为由不愿与王某某谈论此事,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王某某用手掌拍打苏某某右肩附近部位,经当天检查苏某某外肩锁关节脱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以殴打他人罚款五佰元。王某某、苏某某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苏某某别名苏某飞。4月12日,被申请人委托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物证鉴定室对苏某某右臂损伤成都进行法医检验鉴定。7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经与新华分局法医沟通,根据苏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所拍CT及影像学诊断结果,有必要对其受伤的右肩做磁共振,进行进一步检查,办案民警于4月14日电话联系苏某某,询问苏某某是否做进一步检查,并告知其尽快检查,以保证伤情鉴定结果的公正客观,苏某某言语推脱,并一直未提交进一步伤情诊断检查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某某在与苏某某发生争执时用手拍打苏某某右肩附近部位,该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因苏某某未按公安机关要求提交进一步伤情诊断检查材料完成伤情鉴定,被申请人未采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所拍CT及影像学诊断结果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王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3355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申请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