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56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8-15 浏览次数: 浏览

    许某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6月1作出的编号41046719003555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6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一:从绿源西路(中兴路桥西侧)右转去中兴路,地下有右转箭头,但并没标线标明去市区需要中兴路往南调头的标识箭头,这是及大误导。第二:被拍照是右转进入到直行加左转车道当中的,没有左转及直行禁行禁令标志标识疏导提示,这是误解。第三:中间有条线,模糊不清,很难辨别是虚线和实线,即使是实线,与没有设标志标识是自相矛盾的,更何况分辨不清呢?这是误判。第四:这个路口设的有网状线,网状线不可以停车,但可以通行,并且也没设网格提示,这是误区。第五:在此处转弯十三年了,从来没拍,最近连续拍三,感觉拍照的随意性太大,并且第一次拍没有及时提醒第二次,第三次,这是误认。道路交通路口是为了方便交通科学通行的,复杂路口路段,没有设标志标识的,是不具备相关罚款理由的。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46719003555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豫DT****小型轿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显示,车牌号码为豫DT****的小型轿车被电子监控拍摄到2023年5月61936分,在中兴路与曙光街交叉口西至东方向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录入记一分罚款100元。该违法证据图片清晰,地面交通标线完整,该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4671900355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6月1日,申请人本人到平顶山市卫东区机动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办理豫DT****小型轿车2023年5月61936分在中兴路与曙光街交叉口西至东方向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业务时,违法处理窗口工作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对其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进行查验,并对违法证据照片进行了比对确认后,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通过处理违法的双屏电脑也进行了展示,告知其对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又告知其若无异议签上其名字。申请人对处理违法的电脑屏幕上显示的违法事实、处罚内容、理由、依据查看,又在查看处罚决定书上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后签上了本人名字、日期和无异议字样,其陈述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被申请人处罚的程序是合法的。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4671900355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交通标线属于交通信号的一种,申请人驾驶豫DT****小型轿车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驾驶机动车有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一百元罚款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100元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豫DT****小型轿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编号为4104671900355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请求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61936,申请人驾驶车牌号码为豫DT****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与曙光街交叉口时,被电子监控拍摄到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机动车辆。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46719003555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00元,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积分管理办法》1分。同日,申请人编号41046719003555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进行了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2023年5月6193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码为豫DT****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与曙光街交叉口时,被电子监控拍摄到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机动车辆,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存在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41046719003555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46719003555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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