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49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7-25 浏览次数: 浏览

   人:张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13日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51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3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514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1.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514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定书程序违法。第一,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办理申请人案件期限严重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0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张驾驶豫C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舟鲁线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0公里鲁山县张良镇彭河桥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钱撞伤。该案件立案之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2023年4月13日做出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514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限长达17个月。该案件办理期限严重超过法律、规章规定期限;第二,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没有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律、规章规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3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3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本案中,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2023年4月13日做出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514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张机动车驾驶证之前,没有向其阐述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致使张某无法陈述、申辦。2.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514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交通肇事责任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规定,对驾驶人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于驾驶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中,申请人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平宝检刑不诉〔2022144号),按照《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交通肇事责任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不应当吊销张某机动车驾驶证。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1117435分许,申请人驾驶豫C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C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至鲁山县张良镇彭河桥西路段,撞住行人钱某,事故致钱现国受伤,经鲁山县交警大队第41042312021000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2年4月26日,钱某在家中死亡,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豫金正司鉴所2022病鉴字第075号鉴定意见:钱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形成慢性硬膜下积液,再次出血并发小脑慕切迹疝,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其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后并发脑疝为其直接死因。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以上有鲁山县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案发证明、张某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51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0231月12日,办案民警在收到宝丰县人检察院作出的平宝检刑不诉2022144号《不起诉决定书》后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民警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其进行告知,并告知其有权进行申述陈述和申辩,又将对其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也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告知申请人有权要求听证,如果其要求听证,应在被告知五日内提出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申请人对以上告知内容表示听清楚了,对上述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和印手指印记。后被申请人才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51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51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因申请人还涉嫌其他刑事犯罪,该交通肇事案件移交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20221230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又赔偿被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并下达平宝检刑不诉2022144号《不起诉决定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20234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51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下达的不起诉决定书也认定其构成犯罪,只因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才下达不起诉决定,并非其未构成犯罪,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只要构成犯罪就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是必须经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才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51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综上所述,我支队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51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达到任何道路交通参者都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效果,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良好的道路交通通行秩序,严防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7日4时许申请人驾驶豫CP****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S***盛润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舟鲁线329国道西向东行驶至1420公里鲁山县张良镇彭河桥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钱撞伤。2022年1月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2312021000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无责任。2022年4月26日钱某在家中死亡,2022年4月2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钱某的死亡原因,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22年5月2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立字410423300022887号《立案决定书》,作为行政案件立案侦查,同日对申请人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5月31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受案字20221528号《受案登记表》认为应当作为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22年6月5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交)立字202249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以申请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由于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7月14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交)移字202255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将该案移交宝丰县张八桥派出所管辖与申请人所涉嫌诈骗罪并案处理。2022年8月25日,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申请人涉嫌诈骗罪、交通肇事罪向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8月25日,由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12月30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平宝检刑不诉〔2022144号《不起诉决定书》其中关于申请人交通肇事案部分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案中,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案发后,张某及时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2023年1月12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到已生效的平宝检刑不诉〔2022144号《不起诉决定书》同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其进行告知,并告知其有权进行申述陈述和申辩,又将对其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也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告知申请人有权要求听证,如果其要求听证,应在被告知五日内提出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申请人对以上告知内容表示听清楚了,对上述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和印手指印记。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51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申请人驾驶CP****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S**盛润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将行人钱某撞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了申请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宝丰县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后,依法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向申请人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51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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