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平政复驳〔2023〕2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 申 请 人:汝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公开立案审批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却与20个工作日后才作出19号答复书,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一种情形(拖延履行职责)。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内容和形式合法。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2022年9月24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贵府申请财产保护,请求对申请人所在村委会违法收取修渠费一事予以查处。为此,请公开立案审批的全部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上述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内容和形式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自2022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9月27日,汝州市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全市进行疫情封控进入静默状态。疫情封控解除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及时作出《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综上,答复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内容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中载明:“2022年9月24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贵府申请财产保护,请求对申请人所在村委会违法收取修渠费一事予以查处。为此,请公开立案审批的全部信息”。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汝政办依申复〔2022〕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中载明:“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以告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2月2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3日作出的汝政办依申复〔2022〕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2月22日,本机关作出平政复决〔20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汝政办依申复〔2022〕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违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针对的是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3日作出的汝政办依申复〔2022〕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与申请人2022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系同一行政行为。且本机关在2023年2月22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对被申请人汝政办依申复〔2022〕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对上述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进行答复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利害关系人不得再就同一争议请求行政机关重复处理。无论是同一行政机关还是不同的行政机关也不得就同一争议重复作出处理决定,此系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对外拘束力的固有内涵。《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将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即明确体现了复议机关不得针对同一复议标的重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立法目的。虽然上述规定明确表述的适用情形是向不同的行政复议机关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样违悖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应当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同样能够适用于申请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重复提出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本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对同一行政行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