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某森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第 三 人:王某法
第 三 人:朱某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的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2〕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4日上午6时许,第三人朱某秋等3人在申请人居住小区(平顶山市新华区水厂家属院6号楼)一楼外大声喧哗影响申请人家人休息,申请人之妻杨某玉告知其小声说话,引起第三人朱某秋等人不满。当日上午10时,第三人朱某秋许与其丈夫(第三人王某法)再次前往申请人家对申请人及其妻子谩骂、恐吓及殴打,申请人出于自卫在挣脱过程中致第三人王某法眼镜片破裂划伤其面部。申请人认为自身正当防卫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应当追究第三人寻衅滋事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案发的地点是申请人的家门口,第三人王某法、朱某秋来到申请人的家门口寻衅滋事。申请人之妻受到噪音打扰让其小声说话是正常理性人的行为方式,却引发了第三人朱某秋的强烈不满。4小时后第三人王某法、朱某秋再次到申请人住处辱骂、恐吓。二、第三人朱某秋、王某法先动手殴打申请人的头部,申请人是正当防卫。基于是邻里关系,申请人想进行劝导,却遭到第三人朱某秋、王某法的殴打,申请人头部被袭击时本能要推开对方的手臂,由于身高差距申请人不慎触及第三人王某法的眼镜,导致第三人王某法眼部受伤。申请人是徒手防卫,且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三、第三人朱某秋、王某法对申请人殴打,致使申请人头部、胸部受伤,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头部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神经性耳聋。第三人朱某秋、王某法结伙殴打64岁的老人(申请人),其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岁以上的人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却未对第三人朱某秋、王某法予以行政处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2〕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2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平顶市新华区光明路水厂家属院6号楼下朱某秋和杨某玉因琐事发生争吵,杨某玉的丈夫刘某森与朱某秋发生冲突,将朱某秋推倒,朱某秋的丈夫王某法拉架时被刘宝森打伤面部。2022年12月12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平公物鉴(伤检)字〔2022〕51136号)》,王某法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我局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并收集了院内邻居自书的证言,相关证据均能证实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2年10月14日,新华分局曙光街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案件受理后,办案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案件30日未能办结,办案单位对该案进行延期,60日未能办结,办案单位向被侵害人作出了说明。2022年12月14日,办案单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意见不合,未能达成和解。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并参照相关裁量标准,申请人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其违法行为构成情节较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三、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认为是朱某秋和王某法先动手打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被申请人认为,案发现场有四名院内邻居目击了案件发生过程,该四名证人均能证实申请人先将朱某秋打倒在地,后又用拳头击打王某法面部,导致王某法面部流血受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朱某秋和王某法先实施了不法侵害,申请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第三人王某法、朱某秋未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4日10时16分,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朱某秋报警后处警,具体警情为“报警人朱某秋称在光明路水厂家属院6号楼下被邻居打了。朱某秋的老公王某法面部受伤被120从现场拉走,对方邻居刘某森无外伤,自称头晕,到达派出所后也要求到医院检查。登记双方信息后当事人到医疗机构就诊。”其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认定事实为:“2022年10月14日上午10许,在平顶山新华区光明路水厂家属院6号楼下,朱某秋和杨某玉因琐事发生争吵,杨某玉的老公刘某森与朱某秋发生冲突,将朱某秋推倒,朱某秋的老公王某法拉架时被刘某森打伤面部。”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调解,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成功。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2〕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拘留十二日,并处罚八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1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物鉴(伤检)字〔2022〕51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第三人王某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第三人王某法生于1962年3月17日已超过六十周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证言及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所称第三人朱某秋、王某法亦对其进行殴打并无证据加以佐证,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2〕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2〕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