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某涛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 2022年8月5日作出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3DA5A4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20223DA5A4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以罚款,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处罚违反比例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处罚决定查明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款对作出罚款,上述法律规定均明确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才予以罚款。根据申请人停放车辆时的周围环境可知,当时车辆的前后左右均有足够的空间和距离足以使得其他车辆、行人顺利通行,并未达到“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程度,故被申请人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几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但本案处罚决定程序中却没有告知申请人有上述权利,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故本案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不得少于两人,但该处罚决定中执法人员的签名盖章处仅有一人签名,应视为被申请人仅有一名执法人员进行本案的执法,这种行为同样属于处罚程序违法。三、本案处罚违反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即“最小伤害原则”,系行政法体系六大原则中“合理性原则”的一种体现,其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要选择对行政相对人影响和伤害最小的一种方式,来达到实施行政行为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就是对上述原则的一种表述和体现。本案的行政处罚目的是纠正申请人违法停车的行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不予罚款,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采取通过通知申请人将车开离现场或者对申请人进行警告、教育等方式进行执法,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为“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而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直接选择法定处罚额度的最上限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明显与上述比例原则相违背,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的本来目的,属于典型的“以罚代管”,这是相关法律所明确禁止的错误行为。综上所述,上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处罚行为违反比例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处罚决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22年7月6日10:35,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同乐街巡查时发现申请人车牌号为“豫DZU678”的车辆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向其车辆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拍照固定了其违法行为,并告知其及时接受处理。并将其违法事实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及时进行告知,告知其按《违法停车告知单》中的要求接受处理,并告知“如有异议,可向我局违停中心陈述申辩。咨询电话:0375-12319”。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3DA5A4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二、申请人要求撤销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申请人称“停放车辆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将车辆长时间停放在同乐街道路一侧未施划停车位的机动车道上,且机动车驾驶员长时间不在车内的行为,该地段属于附近居民进出小区的必经之路,该行为会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正常秩序和居民的正常出行,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称“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与事实不符。1、申请人称“剥夺了陈述、申辩权”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2022年7月6日车辆上依法张贴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了当事人违法事实、依据,告知了当事人处理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咨询电话。在2022年07月20日通过“停车秩序管理平台”向申请人送达的短信通知,在告知了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向我局违停中心陈述申辩,咨询电话:0375-12319。”因此被申请人并未限制、剥夺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称“剥夺了陈述、申辩权”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称“执法人员少于两人”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3DA5A4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申请人两名执法工作人员签章,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称“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与事实不符。(三)申请人称“处罚违反比例原则”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因此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中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200元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处罚违反比例原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3DA5A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6日10时35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发现车牌号为豫DZU687的汽车在同乐街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该车进行拍照留证,开具编号为PDSCG15016525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违法停车的事实、法律依据。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3DA5A4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贰佰元罚款,并向申请人发送短信“我局对您2022-07-06 10:35在同乐街发生的违法停车行为,已做出编号20223DA5A4《行政处罚决定书》,本信息视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停放车辆的位置未施划停车位,属于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关于申请人称停放车辆时车辆四周均有足够的空间和距离足以使得其他车辆、行人顺利通过,并未达到“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程度。本机关认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并非指造成其他车辆、行人无法通行,只要对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造成不便就构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关于行政处罚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关于“比例原则”,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二百元罚款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3DA5A4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