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赵某奎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第 三 人:郑某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平公新(湛)行罚决字〔2022〕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这事要从21年说起,21年8月18日晚,我回家在院门口登记时,跟我同住一个院的郑某新对我进行辱骂,还说自己就是这院里老大,想打谁就打谁。我登记完走到楼梯口,郑某新追上来对我拳脚相加,我报警后等警察来时,他又叫了两个人一起打我,打的我满身是伤,事后经鉴定我身上四处轻微伤,派出所在调监控时,三个人一起打我那个监控头没有调,赵警官说那两个人是拉架的,实际是第二次他们三个人一起打我的。后来经派出所调解,加上医疗费用共赔了二千五百元,出派出所后他跟踪我到二院东边,对我说:过两天我还打你、再赔你点钱,之后见我就骂,骂我30多次,把我门锁锁眼用胶水堵了50多次,我多次打110报警和去湛北路派出所报警,多次要求湛北路派出所调我们院的监控处理,他们一直不调也没有处理,有一次用身体撞我,派出所有备案也没有处理。今年10月9日我出院大门时与郑某新相遇,他突然向我袭击,连打带骂一只手勒住我的脖子用东西砸我头,我报警后湛北路派出所开始说会处理,他编造说疫情封院让我去买菜,我骂他了他才打我,这话编的太假,从监控上就能看出来我们没有对话,他直接上来就是突然袭击,后来派出所说罚他五百元结束了,到现在伤情鉴定也没有给我出。2022年11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湛北路派出所作出对郑某新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本人对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按照寻衅滋事第一条随意殴打他人应该移交检察机关追纠郑某新的刑事责任,并且对我多次殴打有从重情节,五百元罚款太轻,这样更能助长他的嚣张,他说派出所拘留他出来后还打我,不拘留也打我,这样的话当着冯所长的面也说过,可见他有多嚣张,现在我们小区的人都知道他在公安局有熟人,可以随便打人不会被处理。郑某新的恶行给我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此恶不除难平民心。综上所述,我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准,处罚不符合规定,处罚太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此项处罚决定,依法从重追究行为人郑某新的刑事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2年10月9日17时许,申请人从新华区绢纺厂家属院家中出门,走到家属院北门大门口约50米的地方时与从外面回家的邻居第三人郑某新相遇,二人因言语上发生矛盾,第三人生气就搂住申请人并用手中的不锈钢盆朝申请人头部打了两下。案发后,被申请人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调取视听资料,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2年10月9日,新华分局湛北路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案件受理后,办案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11月3日,湛北路派出所依法将第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11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相关裁量标准,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第三人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依法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三、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的处罚畸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居,因琐事发生矛盾,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首先对第三人进行辱骂,进而引起第三人的殴打行为。第三人的殴打行为系由申请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未造成伤害后果,第三人的行为符合相关裁量标准关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规定。该案发生后,本着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办案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并邀请社区工作人员到场,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和解。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坚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履行了社会职责,不存在处罚畸轻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湛)行罚决字〔2022〕641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9日,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自己在新华区绢纺厂家属院内被人殴打。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湛北路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10月10日,被申请出具鉴定委托书。10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10月31日,社区与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11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邻居贾某杰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10月9日17时许,申请人从新华区绢纺厂家属院家中出门,走到家属院北门大门口约50米的地方时与从外面回家的第三人相遇,二人发生争执。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制作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湛)行罚决字〔2022〕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湛)行罚决字〔2022〕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手拿不锈钢盆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裁量因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湛)行罚决字〔2022〕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