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任某民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第 三 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的平公新(焦)行罚决字〔202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对加害人王某某、张某丽、赵某佩的行为按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因该行政复议申请超出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机关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9月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4行初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12月29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402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调解,申请人提出撤回原审起诉和上诉,202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4行终3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了申请人的撤诉请求。2023年2月21日,申请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后,重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已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本地居民,与其家人在新华区西环路丰莱果蔬批发市场拥有临时住所,用于经营水果批发和临时生活、日常居住使用。2022年5月9日,张某丽、第三人、赵某佩三人共同闯入申请人的上述独立居所,并共同实施了长达十几分钟的殴打行为,导致申请人面部受损、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断裂、颅脑损伤的严重伤情,并最终因殴打陷入昏厥。在其后长达一个多月的住院时间内,其赖以生存的水果批发生意无法经营,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在案件发生后,多次报警并向被申请人申请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但始终未得到妥善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三人共同着手实施了聚众殴打行为的,符合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条件。据此,可知公安机关应当对此进行刑事立案,而非以行政处罚方式进行处理,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本案。同时,较为重要的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依据之一,系对申请人伤情经鉴定后,作出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22〕51081号《鉴定书》。但是,该《鉴定书》中对申请人“颅脑受伤”这一基本事实予以故意忽略,存在重大基本事实遗漏。伤情鉴定意见的依据为“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 CT 影像、 MR 报告单以及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在上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写明,申请人伤情为“1.轻度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左侧第3前肋骨折……”但是,公安机关的《鉴定书》第三页中所标注的诊断证明内容,却只有“1.头皮挫伤;2.左侧第3前肋骨折...”,将最为重要的“轻度颅脑损伤”予以刻意忽略。须知,在两高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关于颅脑损伤,位于“5.1颅脑、脊髓损伤”处,均属于重伤范畴,早已满足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综上,申请人特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就被申请人的错误行为,依法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府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上述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正确处理,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张某丽、第三人、赵某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2年5月9日11时许,申请人与同一市场内的商户张某丽发生口角,后张某丽、第三人(张某丽儿子)、赵某佩(张某丽儿媳)先后到申请人居住的临时房内对其进行殴打,造成任爱民轻微伤。案发后,被申请人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调取视听资料,认定张某丽、第三人、赵某佩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焦店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案件受理后,办案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被申请人根据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张某丽、第三人、赵某佩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6月22、27日、7月8日,焦店派出所依法将第三人、张某丽、赵某佩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前告知。6月22、27日、7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并参照相关裁量标准,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第三人、张某丽、赵某佩以殴打他人(结伙)依法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三、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辩意见。(一)申请人认为该案中,三名违法行为人共同着手实施了殴打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被申请人认为,寻衅滋事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为追求精神刺激,逞强耍横,实施起哄闹事,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等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丰莱水果市场经营,因违法行为人一方家中幼儿受申请人饲养的犬只惊吓后摔伤,双方因此事的责任归属产生纠纷后,引发此次打架案件,三名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特征。(二)申请人认为,伤情鉴定中忽略其轻度颅脑损伤的受伤情况。经查阅2022年5月26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中无申请人有轻度颅脑损伤的伤情意见描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丽、赵某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焦)行罚决字〔202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答复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9日11时47分,110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称有人打架斗殴,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焦店镇派出所处警。同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焦店镇派出所决定立案并告知报案人。其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焦店镇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及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监控录像。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2022年5月9日11时许,申请人与同在一起的商户第三人发生矛盾后,第三人和其妻子赵某佩、母亲张某丽先后到申请人居住的临时房内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使申请人轻微伤。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第三人未进行陈述、申辩。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作出平公新(焦)行罚决字〔202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2年6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物鉴(伤检)字〔2022〕51081号《鉴定书》,评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书所依据的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2022年5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头皮挫伤2.左侧第3前肋骨折...”。2022年6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焦店镇派出所作出《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伤情鉴定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和期限。申请人在该笔录中表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第三人等三人因邻里纠纷,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物鉴(伤检)字〔2022〕51081号《鉴定书》遗漏申请人“轻度颅脑损伤”伤情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的依据是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2022年5月26日对申请人伤情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中并未载明申请人“轻度颅脑损伤”这一诊断,因此,鉴定机构依据该《诊断证明书》出具的鉴定书对申请人伤情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鉴定意见告知时,申请人也已明确表示对鉴定书无异议。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当按照寻衅滋事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观点。首先,公安机关对于案件是否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是其作为刑事侦察机关的职权,本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无权进行干涉。申请人可以通过刑事司法途径表达诉求,进行救济。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焦)行罚决字〔2022〕37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