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3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1-20 浏览次数: 浏览

申  请  人郝某申

                    郝某辉

被申请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人:徐振某

                    徐延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平高新土决20221号《关于郝某申、郝某辉与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与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平高新土决20221号)决定:“郝某申、郝某辉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的处理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本案属于宅基地使用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现作出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其的处理范围的处理决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这一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前两次做出过处理决定书,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此次却作出了申请事项不属于其处理范围的处理决定,违反了合法行政和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二、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郝某申在村西头盖房的宅基地,并非村规划时以旧换新划给郝某申,而是在规划前几年郝某申从他人处购买的,在规划前郝某申就已经盖好房子并居住。故处理决定书中调查认定:“1993年皇台徐村对村内老宅基地按划新交旧政策进行调整,将申请人的宅基地花给了第三人徐某华、徐延某,在村西头重新给申请人郝某申规划一处宅基地”不属实。2、争议宅基地1952年土地改革申请人家庭分得的,申请人和家人一直正常使用,1988年4月,平顶山市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确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申请人及家人。在1995年村规划时村镇规划主管干部徐根本、村委委员郝某焕找郝某申协商将镇通过以宅基地与徐某江宅基地置换,郝某申不同意,就没有置换(徐某本、郝某焕曾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出庭作证)。后郝某申在自家宅基地上重新建房,由郝某辉居住至今,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也没有与任何人有过纠纷。直到铁路扩建时由郝某申在丈量宅基地登记表上签字,第三人也从未向申请人提出关于拆除宅基地上老房的问题。3、被申请人和村委会把他们自认为的所谓村民自治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2015年孟平铁路改造,争议宅基地被部分占用,在征用期间,申请人作为征用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进行了登记,但在发放补偿款时,村委会按未经任何有权机关批准的所谓村规划,把申请人被占用的宅基地的补偿款,全额补偿给了在此没有一砖半瓦的第三人。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中调查认定:“1995年皇台徐村村委会在老村改造规划图中将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标示为徐某华和对第三人徐延某。”这也仅仅是村委会在规划图上的标示,该村此次规划图只是本村委会的规划,未依法经任何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当时的《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并且该规划图并没有落实执行。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没有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本人同意和相关部门批准可以把公民正在使用的宅基地规划给其他第三人。被申请人所谓的村三委会意见及公示问题等,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公示电话和公示期间,公示期间电话根本无法截图,公示行为形同虚设。为此申请人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持续反映直至提起诉讼。三、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为该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调查核实,不采纳,也不做任何解释。1、皇台徐村没有向村民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但1988年4月,平顶山市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确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申请人及家人,1952年土地改革申请人家庭分得一处宅基地(即争议宅基地),自此申请人和家人一直正常使用,1988年4月,平顶山市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确认该处宅基地东邻院、西至路,南邻徐志庆、北到路。登记在申请人郝某申名下(家庭人口五口)。多年来申请人家庭房屋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产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直居住到铁路改建宅基地被征用。2、在市政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期间,为使被申请人查明事实,2022年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和自然资源局高新分局分别以邮寄方式提交了《关于郝某申、郝某辉在焦枝铁路改造中所涉宅基地问题的情况反映》的证据,实事求是的反映了申请人和第三人使用宅基地的现状。村委会把争议宅基地确认给第三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宅基第“一户一宅”、“房地一体”的原则,被申请人也以村民自治为由,支持村委会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确认申请人为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符合国家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房地一体”“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故此申请人的请求依《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要求撤销我机关作出的平高新土决〔2022)1号处理决定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所要求确权的宅基地已由皇台徐村委会收回后重新分配给第三人。1993年,皇台徐村为改善村居环境,对村内的老宅基地调整。该次宅基地调整也包括申请人郝某申的原宅基地,也即目前郝某申、郝某辉要求确权的争议宅基地。皇台徐村按当时的“划新交旧”政策把郝某申的原宅基地收回后,又将该处宅基地划给了徐某华(后换给其兄徐振某徐振某为本案另一第三人)农户和第三人徐延某农户,同时也在村西头重新给郝某申规划了一处宅基地。1995年,皇台徐村村委会在《老村改造规划图》中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标示为徐振华和第三人徐延某。徐振某与本案另一位第三人徐振某是亲兄弟关系。后徐振华经全家协商,把规划图中显示为徐振华的宅基地换给了其兄也即第三人徐振某使用,徐振华则要了家中的老宅基地。1995年10月28日,第三人徐延某向皇台徐村委会交纳宅基地款750元后,皇台徐村委会向徐延某出具了收据。1995年11月18日,第三人徐振某向皇台徐村委会交纳宅基地款300元后,皇台徐村委会向徐振某出具了收据。后案涉宅基地因孟平铁路改造项目被部分征收,2015年11月5日,皇台徐村就孟平铁路改造项目设计的老村宅基地个别征迁户认定问题,召开了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三委”会议,形成《皇台徐村孟平铁路征迁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皇台徐村“三委”就郝某申等人的争议宅基地问题进行研究后作出决议,决定应“以图纸为准”,尊重历史,按《老村改造规划图》显示的户名落实认定工作,以此图纸作为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依据,即“图纸上有户名的视为村规划的宅基地,图纸上没有的不视为村规划的宅基地”,图纸显示了徐燕(延)东、徐振华、张全根三户,徐洪江、郝某申、高线在图纸上不显示。村“三委”的到会人员以举手表决形式全部通过,同意严格按老村规划图执行。同时,村“三委”还决定,将以上决议内容公示于众,接受全体村民监督,如有异议,可向上级举报,并明确了举报电话和举报时限,否则视为“三委”决定有效,若有举报,则落实澄清,并回复公示,再作处理。此后至今,暂未有证据显示皇台徐村对上述“三委”决议规定的期限(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内的质疑者或举报人作出反馈和回复。2016年,皇台徐村委会将案涉宅基地的补偿款发放给了第三人徐振某和第三人徐延某,将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补偿款发放给了申请人郝某申2019年2月,申请人郝某申因案涉宅基地的补偿款问题将皇台徐村委会、徐振某及徐延某等诉至法院。同年3月5日,皇台徐村召开两委会,会议记录显示“郝某申状告村委一事,咱们有孟平铁路征迁会议纪要,咱就按会议纪要上的办”。后该案经卫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9)豫0403民初29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郝某申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郝某申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驳回原告郝某申的起诉”。郝某申不服,提出上诉。后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民终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本院审理查明”部分显示:“1、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郝某申陈述:……1995年郝某申在铁路旁边案涉宅基地上盖了三间平房,由其继子郝晓(小)辉居住至拆迁。郝某辉于1989年12月20日出生,案涉房屋拆迁前,由郝晓辉夫妇、郝晓辉儿子及郝晓辉亲生父母居住使用。1998年前后,皇台徐村委会给郝某申的场内郝晓娜划分一处宅基地。2、1995年皇台徐村老村改造规划图载明,案涉宅基地分给徐延某农户和徐振华农户。徐振某系徐振华的哥哥。3、1995年10月28日,皇台徐村为会收到徐延某交纳的宅基地款750元,并给徐延某出具了收据。1995年11月18日,皇台徐村委会收到徐振某交纳的宅基地款300元,并给徐振某出具了收据。4、二审诉讼过程中,徐振某陈述:其11岁时母亲去世,家中弟兄两人,徐振某是徐振华的哥哥。1995年皇台徐村老村改造规划图中表示的是徐振华。经全家协商,徐振华要了家中的老宅基地,规划图中显示的宅基地分给徐振某徐振某向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款。5、2009年6月17日,皇台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徐振某,在老村改造规划时,批划宅基地一处,东至张全根,西至徐延某,南、北至路,长度为21米,宽13,5米。”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说明,人民法院在对皇台徐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据即老村规划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了“1995年皇台徐村老村改造规划图载明,案涉宅基地分给徐延某农户和徐振华农户”的认定。因此,“案涉宅基地分给徐振某农户和徐振华农户”,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且皇台徐村于2015年11月5日通过召开村“三委”会对争议宅基地进行认定的标准和结果也与该法律事实相一致。二、皇台徐村委会将案涉宅基地收回后重新分配给第三人系村民自治行为。2015年11月5日,皇台徐村委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经过法定程序召开会议,形成《皇台新村孟平铁路征迁会议纪要》,确定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该行为系皇台徐村委会的自治行为,政府部门不得干预。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使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代表,村民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关于确定宅基地分配方案等事项,在遵守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村民委员会等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有权通过民主程序确定本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宅基地分配,其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政府部门不得干预。本案中,郝某申、郝某辉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自己系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在其申请确权以前,皇台徐村民委员会等已依法通过民主程序确定了案涉宅基地的分配确认方案,对此我机关不应干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以上调查事实,依法作出郝某申、郝某辉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我机关处理范围的决定,平高新土决〔2022)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被驳回。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权属争议土地位于高新区皇台徐村。1995年10月28日,1995年11月18日平顶山市东高皇乡黄台徐村委会分别向徐延某、徐振某出具收据,收据分别显示徐延某交宅基地款750元,徐振某交宅基地款300元。2009年6月17日,平顶山市卫东区皇台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兹证明我村徐振某在老村改造规划时,批划宅基地一处,东至张全根,西至徐延某,南、北至路,长度为21米,宽13.5米。”2015年11月5日,黄台徐村党总支部、黄台徐村委会、黄台徐村监委会召开黄台徐村孟平铁路征迁事宜会议,会议纪要显示“三委会经研究决定,尊重历史,按原老村改造规划图纸户名落实,以图纸为准,征迁户图纸显示徐燕东、徐振某、张全根三户,现有房屋徐洪江、郝某申、高仙在图纸上不显示”“经三委会成员共同认定,按老村改造时所规划图纸户名认定:图纸上有户名的视为村规划的宅基地,图纸上没有的不视为村规划的宅基地”。2022年7月10日,平顶山市皇台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郝某申宅基地使用权处理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郝某申反映情况不实,其申请人确权的该处宅基地在‘换新交旧’政策实行后由郝某申上交给了村里,由村里在新村重新给郝某申划了一处宅基地,同时村里也将郝某申原来的这处宅基地划给了徐振华(与徐振某是亲兄弟)农户和徐延某农户”“2015年底,在处理郝某申一事中,经村两委会和村监委会在此审定,三家(郝某申徐振某、徐延某)的宅基地确权,以《老村改造规划图》为准”。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平高新土决20221号《关于郝某申、郝某辉与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决定涉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皇台徐村村民委员会等通过民主程序予以确定,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处理范围。

另查明,郝某申曾用名郝某申2019年郝某申向卫东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工程建设指挥部、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台街道办事处、平顶山市卫东区皇台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支付郝某申涉案宅基地安置补偿费584200元。卫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郝某申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郝某申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原告郝某申现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据此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豫0403民初2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郝某申的起诉。郝某申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被告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台街道办事处辩称郝某申没有案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4日作出(2020)豫04民终2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郝某申的上诉。2021年3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是被征用家庭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于2021年3月8日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申请》作出《关于郝某申、郝某辉与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决定郝某申、郝某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的争议的使用权,争议宅基地应归属徐振某、徐延某。”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平政复决〔202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郝某申、郝某辉与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申请》作出平高新土决〔2022〕1号《关于郝某申、郝某辉与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决定“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郝某申、郝某辉系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以被申请人未在其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郝某申、郝某辉与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基础上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被撤销后进行了补充调查,且决定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平高新土决〔2022〕1号《关于郝某申、郝某辉与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申请》依法重新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重新作出平高新土决〔2022〕1号《关于郝某申、郝某辉与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申请人对其与第三人之间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有责任对该争议进行实质性处理。被申请人以涉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皇台徐村村民委员会等通过民主程序予以确定,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处理范围为由未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的平高新土决〔2022〕1号《关于郝某申、郝某辉与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第2目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高新土决〔2022〕1号《关于郝某申、郝某辉与徐振某、徐延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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