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2〕7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07-25 浏览次数: 浏览

   人:周某某,男,33岁,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人:水某,男,汉族,46岁,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110日作出的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的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处罚认定错误。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与事实不符。该案件事实为:申请人到饭店时问是谁打了王某,王某说打人的安某、马某某二人已经离开,只有水某在现场,申请人质问为何殴打王某,水某从凳子上站起来想伸手推申请人,申请人和水某两人失去平衡摔倒,水某想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才按住水某的手不让其动。被劝解后,双方起身出门,中心路派出所民警到场,申请人、水某、王某一行人一起到中心路派出所。并非申请人殴打他人。二、认定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依法撤销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事件发生主要原因是申请人与水某一起摔倒在地,并非申请人殴打他人。三、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单独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申请人殴打他人,需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才足以判定。四、申请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20211115日晚,王某、张某某带着女儿在平顶山市新华区黄金海岸二楼喜侠客饭店吃饭,后其女儿在玩耍时玩具被安某儿子抢走,王某到场后将玩具从安某儿子手中夺回,导致安某儿子哭闹。后王某与安某在店内发生争吵至店外,在饭店外争吵时安双用手指戳王某胸口,后王某伸手推安某,双方开始厮打,厮打过程中安某的朋友马某某也参与其中,一起殴打王某,安某的朋友水某在劝架,随后双方被劝开。随后安某、马某某带着孩子离开现场,水某在原地等待警察到来。在等待期间,申请人来到现场,质问水某为何打人,后申请人搂着水某的肩膀将水某摔倒在地。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该案中申请人赶到现场时,双方冲突已经结束,申请人在不完全了解事情经过的情况下,主观认为水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搂着水某的肩膀将水某摔倒在地,对其行为应当以殴打他人追究相应的责任。202211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殴打他人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受害人陈述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案件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相关裁量标准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水某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1115日晚,申请人妻子王某与张某某带着申请人的女儿在平顶山市新华区黄金海岸二楼喜侠客饭店吃饭,因琐事与安某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安某的朋友马某某也参与了厮打。双方被劝开后,申请人妻子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内容为“一个饭店吃饭的3个人因小孩产生纠纷打报警人。”安某、马某某离开现场,安某的朋友水某在原地等待警察。等待期间,申请人来到现场质问水某为何打人并用胳膊揽着水某脖子,后二人摔倒在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中兴路派出所处警并提取现场视听资料。202111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中兴路派出所决定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其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中兴路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被害人及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1214日,被申请人作出审批表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1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申请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2110日,被申请人对安某作出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马某某作出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妻子王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闻讯赶到将第三人水某打倒,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3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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