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姜某超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14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3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14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理由: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14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做出了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违法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且程序错误,属于错误的处罚行为,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被查处时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不是大型汽车,只能对准驾驶摩托车的E证进行处理,而不能将申请人A1、A2的准驾型资格撤销。虽然国务院有相应的批复,但是并不能代替法律的规定。处罚决定引用的《道交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九十一条只是一个综合性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将所有淮驾车型资格吊销。第二,《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于进行吊销许可证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具有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在进行处罚的时间,没有按照该要求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再者,申请人是一名依靠为人开车养家糊口,虽然一时错误饮酒后驾驶了摩托车,也是认为与驾驶汽车是两个概念,才出现的错误行为,申请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但对申请人进行方向盘式的准驾车型证进行吊销,申请人认为违法了责罚相适应的原则,申请人认为,司法应当适当,应当按照习近平总书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司法公平正义的精神,减轻对申请人的处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月24日22时2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DQ3169号蓝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行至平顶山市建设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1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申请人血液酒精浓度为161mg/100mL,判定结果为醉酒状态。后抽取其血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其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37mg/100mL,申请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以上有申请人询问笔录、呼气式酒精结果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3年2月5日,民警在对姜某超作出行政处罚前就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其进行告知,并告知其有权进行申述陈述和申辩,又将对其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也对姜某超进行告知,告知其有权进行申述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有权要求听证,如果其要求听证,应在被告知5日内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申请人对以上告知内容表示听清楚了,对上述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手指印记。后被申请人才对姜某超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14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都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合法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决定。”被申请人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有权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依法对申请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关于申请人称其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但不应该被吊销其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等。一方面,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其应当符合驾驶许可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后,才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一方面,对于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上路车辆作出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分,并未对机动车的类型进行进一步分类,也未规定违法驾驶摩托车与违法驾驶汽车应作不同程度的处罚。公安机关只能核发一种驾驶行政许可,即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是一个总的唯一的机动车驾驶许可证,只是包含了A1、A2、A3、B1、B2、C1、C2、C3、C4、C5、D、E、K、M等准驾车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项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种类,其适用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其法律后果是剥夺严重违法的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虽然一个人可以有多个准驾车型资格,但只有一个驾驶证号,故在吊销驾驶证时,是剥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处罚,而不只是剥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其目的是遏制酒后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消除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要求。就此问题,2012年5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公安部的意见后,亦作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该意见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中适用法律准确,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综上所述,我支队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14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维持我支队的处罚决定,维护我支队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4日22时2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DQ3169号蓝色“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在建设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150米处时,被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机动二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判定为醉酒状态。2023年1月24日23时55分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申请人血液样本,2023年1月28日经河南省平顶山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平公物鉴(理化)字〔2023〕990059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申请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37mg/100ml,申请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3年2月5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到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机动二大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对可能作出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以及在5日内提出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没有要求听证。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1465号)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14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3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3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对申请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起诉。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约束自身行为,保证安全驾驶;且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自己是“依靠为人开车养家糊口”,那么其更应当熟知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了解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性,而不应当抱有侥幸心理,放任自己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不是撤销某种准驾车型的许可。三、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向申请人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交)行罚决字〔2023〕41040028010214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1日